工作时间之合理调整;公约第二十七条
一、案例:
吴女士,年纪五十五,在某国立大学图书馆工作,她因身心疾病关系,需要长期服用抗忧郁药物,每天固定时间需要服药,服药後容易嗜睡、昏沉、反应慢。
她要求馆方允许她,每天中午有长达两个小时,不受干扰的午休时间。馆方正式的午休时间只有一个小时,以便服务读者。双方就午休时间是否可以两小时展开协商。最後方案是,她可以午休两个小时,但是需要每天下班时间,延长工时一个小时且须替她工作的小组,做闭馆的工作。因此,她与馆方正式达成工作时间的安排与协议。
二、争点:
CRPD 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五条、第二十七条
依据【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五条,平等不歧视,公约精神禁止任何基於【障碍】的歧视,其中特别指出,拒绝提供【合理调整】给障碍者,被视为对障碍者歧视。吴女士向雇用单位提出针对她的精神状态与服用药物後的反应与需求,要调整休息时间,属於【合理调整】请求内容。雇用方有义务针对她的请求,做出回应,并与当事人透过面对面协商,雇主可以承担范围内。做出调整。以回应公约精神及保障当事人的【工作权】。在联合国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及相关的一般性意见,障碍者向雇主提出的合理调整请求,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需要基於与申请者本身障碍相关。此案例中,因当事人的身心状态需要服用药物,药物对申请人的影响与药物副作用,充分休息是重要的降低药物副作用的方式。请求本身是合於公约的精神
(二)雇主与障碍者需当面互动与协商及对话,本案过程中,双方就个案需求与馆方服务需求,来回协商。最後在满足申请者需求与不降低服务品质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同时,本案的最後决定,不会涉及其他同事的工作与休息,只是馆方需要针对个案的上下班时间,双方同意下调整。
(三)最後方案满足,合理调整的几项要求: 合理性、财务负担、可达成、可近性。
(四)本次方案并未涉及增加其他同仁工作量的安排。而是以调整当事人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因此也没有经济补偿问题。
三、人权指标:
人权指标;本案涉及,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二十七条,就业权。
CRPD人权公约,有三个指标面向,结构面指标、过程指标与结果指标。针对就业部分,意指国家有义务要提供给障碍者具发展性且竞争性的工作。劳动条件与薪资水准,且基於同工同酬概念,计算薪资,如果产能与一般劳工相比,有差距时,政府义务应是提供给雇主或障碍者适当补贴或其他优惠措施。本案当事人在国立大学就职,依据相关的薪资水准获得所得。案主需要的【合理调整】是工作与休息时间的调整。因此也不涉及硬体设备无障碍改善等。合理调整在公约中,最常被运用在职场。随著公约在不同地区国家的推动,合理调整的概念与原则,逐渐扩张到教育、福利、工作、服务与各种公私立部门等。
四、国家义务:
CRPD人权指标,在台湾的实践,结构面是推动相关劳动条件与工作场所的法规修订,在第二次CRPD国际审查报告之後,劳动部针对CRPD合理调整规范,发行【工作场所合理调整指引】,其内容是在现有的【职务再设计】基础上,修正与调整内容,例如目前障碍者在台湾要先取得【身心障碍监定证明】,确定身心障碍身分,作为申请各种服务、津贴、补助、减免或优惠措施等。
五、解析:
国际审查委员认为依据CRPD人权模式的精神,缔约国不得因障碍者未取得身分,而拒绝提供服务,劳动部修正之前的职务再设计指引,在CRPD合理调整原则下,在职的障碍者虽未具有障碍身分(身心障碍监定证明),仍应提供合理调整给当事人。以符合CRPD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