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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第9条第4项规定:「台湾地区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进入大陆地区应经申请,并经内政部会同国家安全局、法务部及大陆委员会组成之审查会审查许可:…二、於国防、外交、科技、情报、大陆事务或其他相关机关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业务之人员。三、受前款机关委托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公务之个人或民间团体、机构成员。四、前三款退离职未满三年之人员。…」同条第6项规定:「第四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员,其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之认定,由(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依相关规定及业务性质办理。」合先叙明。

二、有关上开两岸条例第9条第4项第4款退离职人员之认定,应以是否实质从事涉及国家机密业务为断,当事人倘因承办涉及国家机密案件而列属两岸条例第9条第4项第2款、第3款之涉密人员,嗣後无论因分案规则、移交机密业务、职务调动或奉调他机关等原因,如已不再实质从事涉及国家机密业务者,允应属两岸条例第9条第4项第4款之退离职人员。至於如有奉调他机关而以新职调原机关办事,惟仍实质从事涉及国家机密业务者,参酌「行政院限制所属公务人员借调及兼职要点」第9点规定,借调人员平时考核与差假由借调机关负责办理之精神,对於当事人是否仍实质从事涉及国家机密业务,应由借调机关认定。

备注:详参陆委会108年7月29日陆法字第1089906477号函及107年10月23日陆法字第1070005133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