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区块

○○时报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事件

日期:2012-10-18

行 政 院 决 定 书
诉愿人:○○时报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君
诉愿人因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事件,不服经济部经审字第10104403240号处分,提起诉愿,本院决定如下:

主  文
诉愿驳回。

事  实
原处分机关经济部以诉愿人在其发行之○○时报101年3月26日A11版刊登「深化两岸经贸合作 厦门带头」及同年、月27日A13版刊登「厦门登陆 吸引台资80亿美元」报导,涉及以置入性行销方式,招揽台商於大陆地区投资之广告行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89条第1项规定,以101年5月22日经审字第10104403240号处分书各处诉愿人罚锾新台币(下同)20万元,合计40万元。
诉愿人不服,以本案仅系一般例行性之报导,并无收取对价或利益,亦无收取广告费,无广告委刊人或广告业者,系争2则报导并非广告,以广告行为处罚,容有误会;基於两岸人民互动日益频繁,台商在大陆地区投资情况益加热络,101年3月24日福建省长率相关人员访台进行经贸交流,乃特别针对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及交通、经济交流合作现况加以报导,「福建省闽台合作交流团采访行程」小册子,为一般采访作业流程中提示记者采访时应行注意事项,原处分机关忽略客观环境改变及人民需求,认事用法洵属违误,请撤销原处分云云,提起诉愿,并请求暂缓执行原处分。

理  由
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89条第1项规定,违反依第34条第4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锾。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於大陆地区从事投资,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或以置入性行销方式为之。
查诉愿人在其发行之○○时报101年3月26日A11版以「深化两岸经贸合作 厦门带头」为主题,同年、月27日A13版以「厦门登陆 吸引台资80亿美元」为主题,专文介绍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分别包括如何建构两岸交流合作先行区、台商准入政策;台商各产业在厦门之投资成效及指标性台资企业等内容,有导引读者产生该地区为具有投资潜力之概念,系以置入性行销方式,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於大陆地区投资之广告行为。报导之本身已涉入特定促销目的之内涵,本身即是一种广告,无论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参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1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诉字第1025号、第1026号等判决意旨),所诉核不足采。原处分机关处以每则罚锾20万元,合计40万元,核无不当,应予维持。又本案无停止执行之必要,业经本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诉字第1010037597号函复不予同意,并予指明。
据上论结,本件诉愿为无理由,爰依诉愿法第79条第1项决定如主文。

诉愿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 德 新
委员 王 俊 夫
委员 苏 永 富
委员 林 昱 梅
委员 林 秀 莲
委员 姚 思 远
委员 陈 清 秀
委员 林 明 锵
委员 萧 长 瑞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决定,得於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2个月内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行政诉讼。
诉愿人: ○○时报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决定书字号: 院台诉字第10101455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