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区块
  • 日期:101-05-29

【裁判字号】100,诉,1025 (节录)

【裁判日期】1000929

【裁判案由】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裁判全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100年度诉字第1025号

100年9月15日辩论终结

四、得心证之理由:

(1)按两岸关系条例第89条第1 项规定,违反依第34条第4 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锾;而管理办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不动产开发及交易,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本件原告发行之旺报於99年2 月6 日B8版专文介绍大陆天津房市发展概况,B9版则以图文方式介绍大陆天津「万通华府」不动产,从事大陆地区特定不动产个案广告销售活动,案经被告以违反两岸关系条例第34条相关规定,处50万元罚锾,原告主张:所刊登不动产报导,并非为推销特定建案所为之广告(报导本身并非针对特定建案之介绍,该报导亦非该建案之广告),系争报导纵属广告,科予原告重罚亦不符比例原则(又工商时报与旺报属不同组织体,即不得以工商时报前案记录加重旺报之处分),纵认定原告之报导属广告,则原告於同一日报纸上刊登系争报导之行为亦应属一行为(同日另版B6版专文介绍大陆海南房市发展概况,B7版则以图文方式介绍大陆海南「滨江帝景」不动产),却遭两次处罚,显属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提起诉讼;此即本案两造争执之所在。

(2)就原告发行之旺报於99年2 月6 日B8版专文介绍大陆天津房市发展概况,B9版则以图文方式介绍大陆天津「万通华府」不动产,是否为广告之争执:

原告主张广告之定义系由「美国市场营销协会」所提供的解释:一个广告主,在付费的条件下,对一项商品、一个概念、一个服务,所进行的传播活动,加以说服、改变、或加强消费者的态度或行动,而达到良好的回馈作用,就是广告。而本件未取得任何对价时,此时传播行为应属於报导而非广告。按广告目的之促进消费,其实就是一种促销推广活动,从市场的角度而言是使用者付费的观察,但很多行销活动不是源之於使用者付费,而是源之於促进消费的活络度,因此不能以是否有对价,来区分是报导或是广告。针对商品的介绍,已经达到商品本身的价格、功能、规格、使用方式或途径,就足以是广告,假如报导的本身已经涉入到商品之销售内涵,本身就是一种广告,无论其是否具有对价关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1号裁判「旅游业者,固可办理国内外之观光团体旅游业务,刊登相关广告,惟如涉及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34条第1 项所定事项,则应先申经主管机关核可後始可刊登,不得藉词为旅游广告,而造成为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或其他事项之促销广告结果。且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34条第1项规定所称广告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并不以受委托人收取费用为要件。」可参。因此原告以无对价即非广告为论述,自无足采。

既然针对商品的介绍,已经达到商品本身的价格、功能、规格、使用方式或途径,就是广告,自然不能以名为报导而实为广告而企图卸责。系争报导(天津「万通华府」建案)以「社区模型图、室内装饰图、地理位置图、均价、建筑面积、开发周期、总套数、户型面积、户型、开盘时间、投资商及连络电话等资料」,佐以「系争报导特别强调本建案第二期所推出之房型面积较第一期之房型面积为小,但每平方米之均价却高出第一期许多」,即足以呈现针对商品之介绍达成促进消费之目的,当然就是广告,而非报导。原告所称详细资料仅为强调报导之正确性故提供给读者作为查证之用,而非加强读者之购买慾望之用;就查证之可能,只是诸多目的之一,并不影响广告之认定,而是否加强读者之购买慾望,是广告成功与否的问题,不是是否为广告之判准,原告所称自无足采。另原告又称「以价格上扬等描述方式降低消费者购买之慾望,是可证明本篇报导并非广告行为」,这是观察角度的不同,例如金价已经高升,但後续还会继续高升,究竟金价高是抑制消费,还是鼓励消费,就要看观点如何(看现在,还是看未来),原告以不同的说明方式企图规避,自无足采。

商品广告是资讯的提供,而报导本身也是资讯的提供,就资讯的提供而言,是广告与报导的交集,所以不能以资讯的提供就认定是广告或是报导,而是以这样的资讯在如何的场合或空间被提供,足以具体到特定商品在特定空间的交易可能性之促进为判准。资讯的提供是多元而多轨的,要有特定空间的观察才能判断出是否属於特定商品的广告。原告所称「各汽车杂志虽均对各厂牌汽车之性能、内装、马力、型号以及价格逐一表列,但因车商未给付汽车杂志任何对价,是汽车杂志之内容显系单纯之报导而非广告」云云;就汽车杂志末附各厂牌汽车之表列,就购买汽车杂志之消费者而言,所购买的就是这样的列表资讯,这份资讯是汽车杂志的商品内容,而这个表列资讯就是报导,只是消费者所购买的就是这份报导,因为消费者所购买的「汽车杂志」就是需要这「列表资讯」,这与车商是否给付汽车杂志对价无关,而汽车杂志内有报导,也有广告,由消费者付费取得之汽车资讯,是汽车杂志所提供之报导,而由厂商提供资讯促进行销活动者,就是广告,这是因为针对特定族群提供特定资讯所衍生。原告所经营的是报刊「旺报」(普遍讯息之报章),不是「不动产报导」(特定讯息之提供),所以原告不能用汽车杂志来类比,所称自亦无足采。

(3)被告科予原告重罚,是否有违比例原则:

就管理办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不动产开发及交易,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就行政法之规范而言,均寓有特定之管制目的,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是否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其受有特定之限制者,就要从管制目的观察。不动产交易之金额庞大,而且价格波动受政治环境的影响甚钜,并且不动产的特性是交易低迷不活络之际,经常伴随著不易变现的特性(跌价与套牢之间互相影响),因此对大陆地区之不动产交易,政府政策采取比较保守之方式进行,就岛国型经济的台湾而言,是有政治性的目的,而针对不动产广告及行销行为进行管控及限制,是实现这样政治性目的的适当手段,因此台湾地区资金唯恐大量移入大陆地区,政治环境影响不易任意变现,就会有恐危及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可能,因此被告依92年12月签核裁罚处理方式,对於初次违规者处以30万元罚锾,第2 次违规者处以最高50万元锾罚,藉以达到对於大陆地区不动产经济活动进行控管之政策目的,是允当的。

另本案原告因违法刊载大陆地区不动产广告,前经被告以93年4 月13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4796号函及98年5 月4 日同字第09807243651 号函分别处以30万元及50万元罚锾在案,本案系之後再次违规,经核处最高50万元罚锾,应属有据。至於,工商时报与旺报现均属原告所设立之报社,即使两报功能取向不同,也仅属原告内部事业之分工,并不影响原告曾经因同样事件被处罚之前例,原告诉称不得以工商时报前案记录加重旺报之处分,即无可采。

(4)同一日报纸上刊登系争报导之行为应属一行为,却遭两次处罚,是否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

本案处罚是针对「B8版专文介绍大陆天津房市发展概况,B9版则以图文方式介绍大陆天津「万通华府」不动产(参本院卷p.64、65)」,而另案(本院100 年诉字第1026号)是针对「B6版专文介绍大陆海南房市发展概况,B7版则以图文方式介绍大陆海南「滨江帝景」不动产(参本院卷p.62、63」,就广告之目的性是特定商品之促销,显然「天津万通华府」、「海南滨江帝景」建案,并非同一商品,当属不同之广告。

就管理办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不动产开发及交易,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有违者按两岸关系条例第89条第1 项规定(违反依第34条第4 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罚之,足见其管制目的是针对不动产开发及交易之限制,而这样的政治性目的,针对不动产广告之管控,是实现这样政治性目的的适当手段,所以管理的对象是广告个数,而不是报章的个数,同一日报纸上刊登不同大陆地区不动产广告,就会违反不同的管制目的,所以针对两个不同的广告,给予两个各别的处罚,这才足以贯彻管制目的,也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号判决所称「行政法上所谓一事或行为,系以一项法律之一个管制目的为认定基础」之意旨,当然无违「一事不二罚」原则。

中  华  民  国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