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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1年度判字第1391號
要旨: 旅遊業者,固可辦理國內外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刊登相關廣告,惟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則應先申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刊登,不得藉詞為旅遊廣告,而造成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之促銷廣告結果。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並不以受委託人收取費用為要件。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4、89 條(8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