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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日期:2012-10-18

行 政 院 決 定 書
訴願人:○○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君
訴願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經濟部經審字第1010440324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以訴願人在其發行之○○時報101年3月26日A11版刊登「深化兩岸經貿合作 廈門帶頭」及同年、月27日A13版刊登「廈門登陸 吸引臺資80億美元」報導,涉及以置入性行銷方式,招攬臺商於大陸地區投資之廣告行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22日經審字第10104403240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40萬元。
訴願人不服,以本案僅係一般例行性之報導,並無收取對價或利益,亦無收取廣告費,無廣告委刊人或廣告業者,系爭2則報導並非廣告,以廣告行為處罰,容有誤會;基於兩岸人民互動日益頻繁,臺商在大陸地區投資情況益加熱絡,101年3月24日福建省長率相關人員訪臺進行經貿交流,乃特別針對廈門經濟特區發展及交通、經濟交流合作現況加以報導,「福建省閩臺合作交流團採訪行程」小冊子,為一般採訪作業流程中提示記者採訪時應行注意事項,原處分機關忽略客觀環境改變及人民需求,認事用法洵屬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並請求暫緩執行原處分。

理  由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違反依第34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
查訴願人在其發行之○○時報101年3月26日A11版以「深化兩岸經貿合作 廈門帶頭」為主題,同年、月27日A13版以「廈門登陸 吸引臺資80億美元」為主題,專文介紹廈門市深化兩岸交流合作綜合配套改革試驗總體方案,分別包括如何建構兩岸交流合作先行區、臺商准入政策;臺商各產業在廈門之投資成效及指標性臺資企業等內容,有導引讀者產生該地區為具有投資潛力之概念,係以置入性行銷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之廣告行為。報導之本身已涉入特定促銷目的之內涵,本身即是一種廣告,無論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1026號等判決意旨),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處以每則罰鍰20萬元,合計40萬元,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業經本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10037597號函復不予同意,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德 新
委員 王 俊 夫
委員 蘇 永 富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林 秀 蓮
委員 姚 思 遠
委員 陳 清 秀
委員 林 明 鏘
委員 蕭 長 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人: ○○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決定書字號: 院臺訴字第10101455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