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区块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2013-09-04

一、目前对於尚未开放之大陆广告事项,仍严格禁止以广告或置入性行销为之。

(一)媒体以「专辑」新闻方式刊播大陆各地风情、文化、旅游、经贸…等内容,实则涉及以「新闻」方式置入性行销,刊登大陆地区之「专辑」、「特刊」,实则为变相「广告」。

(二)监察院纠正文(99教正22)亦表示,新闻自由的可贵,是新闻的内容可以自由的采访、编辑,但明为新闻型态,暗则行销,新闻沦为金钱买卖的商品,非属新闻自由,并侵害民众对媒体的信赖与新闻应独立自主的专业。

(本会101年3月16日陆法字第1010400120号函、本会大陆广告规范平台网页参照)

二、判别媒体刊载内容是否为新闻、广告或置入性行销参考

(一)平面媒体刊载内容系为「广告」或「新闻」,可观察该版面於每周同时段是否长期提供作为「广告」版面,作为判断该版面是否为「广告」版之标准。

(二)媒体业者与广告主是否有对价关系,非认定其为广告活动之唯一途径。刊载内容中已出现价格、联络电话等资讯,非得有对价关系方可认定其为广告。

(三)若系以消费者使用商品为目的之内容,或提供相当充分之消费资讯,或可能发生消费关系者,均可认属广告行为。

(四)置入性行销本身即为广告手法之一,与传统广告不同的是置入性行销,将产品品牌巧妙的运用,刺激消费者潜意识以达到广告的效果,策略性的将产品的品牌或服务商标有计画的透过文字报导、画面特写、对白或剧情安排,以明显的方式将特定产品、商标或服务,呈现在媒体新闻性或非新闻性的节目内容里。

(本会101年3月16日陆法字第1010400120号函、本会大陆广告规范平台网页参照)

三、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得藉由各种与产业界座谈会讨论之机会,宣导现行大陆广告管理之相关法令,使社会大众了解现行大陆广告管理规范,避免违反现行法令。

四、各机关在处理疑涉违法大陆广告案件时,得视情形与相关机关、学者专家或相关团体会商,参考相关意见认定是否为违法之广告活动。

五、对於疑涉违法广告案除依行政罚法裁处外,原则上宜在二个月内完成认定;如有违法,各机关并应尽速作成行政处分。

(行政程序法第51条参照)

六、各机关若无法於二个月内认定者,得延长处理期间,惟总处理期间不宜超过六个月。

七、各机关查处违法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9条、第102条、第104条及行政罚法第42条,应通知当事人陈述意见者,宜订定合理期间,并提醒当事人不於期限内提出说明之效果。

八、各机关裁处罚锾时,应依行政罚法第18条之规定,审酌受处罚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及因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所得之利益,并考量受处罚者之资力等因素增减之。

九、各机关可就违法案件之裁罚自行订定裁量基准;如有必要可参酌下列意见办理:(以下次数均以各机关主管案件计算,他机关处罚不并计)

(一)第一次违法:新台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

(二)第二次违法:新台币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

(三)第三次违法:新台币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

(四)第四次以上违法:新台币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