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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中华民国101年4月27日陆法字第1019902888号函

要 旨: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第89条第1项所称委托、受托广告刊登行为相关疑义,本会意见说明如次:

(一)有关两岸条例第89条所称之委托、受托广告刊登行为,是否应具相关书面委托文件,始得认定乙节,有关委托法律行为之要件,两岸条例并无特别规范其应为书面要式行为,依两岸条例第1条後段规定,两岸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二)有关无对价关系(无收费)之版面刊登,是否属两岸条例第89条条文所称之广告刊登行为乙节,依本会101年3月16日陆法字第101400120号函检送之「置入性行销」认定参考相关资料,其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诉字第1025号判决理由说明略以:「不能以是否有对价,来区分是报导或是广告。……,假如报导的本身已经涉入到商品之销售内涵,本身就是一种广告,无论其是否具有对价关系。」相关学者亦采相同见解认为,是否有对价关系,非认定其是否具委托关系或为广告活动之唯一方式,并请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