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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民国 9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施行】

第 34 条    (大陆地区物品劳务在台广告之许可及禁止行为)

依本条例许可之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

前项广告活动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为中共从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传。

二、违背现行大陆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一项广告活动及前项广告活动内容,由各有关机关认定处理,如有疑义,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相关机关及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一项广告活动之管理,除依其他广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商有关机关拟订管理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89 条    (罚则)

委托、受托或自行於台湾地区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外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他事项之广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者,或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依第四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广告,不问属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没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