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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同條第6項規定:「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合先敘明。

二、有關上開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第4款退離職人員之認定,應以是否實質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為斷,當事人倘因承辦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而列屬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第2款、第3款之涉密人員,嗣後無論因分案規則、移交機密業務、職務調動或奉調他機關等原因,如已不再實質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者,允應屬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第4款之退離職人員。至於如有奉調他機關而以新職調原機關辦事,惟仍實質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者,參酌「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9點規定,借調人員平時考核與差假由借調機關負責辦理之精神,對於當事人是否仍實質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應由借調機關認定。

備註:詳參陸委會108年7月29日陸法字第1089906477號函及107年10月23日陸法字第107000513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