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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大陆配偶参选及担任公职相关规定之说明

  • 发布日期:112-11-06

陆委会新闻稿编号第044号

  大陆委员会表示,近日有关原籍中国大陆之国民拟参选立法委员引发社会关注,少数有心人士扭曲法令,刻意对政府关怀陆配之政策提出不实指控。为避免错误讯息误导社会,防止新住民与台湾社会之融合受到挑拨与分化,特予说明澄清如下:

一、政府照顾新住民之政策一贯,积极协助新住民融入台湾社会,不容有心人士曲解抹煞成果。

  自政府开放两岸人员往来交流迄今,政府坚持以照顾「家人」之理念出发,长期编列新住民发展基金并推动各项生活辅导措施,关怀包含陆配在内的所有新住民。历年来政府亦逐步调整政策、法令与措施,陆配取得居留及定居资格由早期之「数额制」,调整为「年限制」,使陆配得以及早获得健保,陆配取得身分证之年限缩短为6年;另考量陆配亦为家庭主要经济支柱之一,於98年修法开放陆配无需申请许可即可在台工作。政府长期以来积极协助新住民融入台湾社会,不乐见少数人妄称「中国大陆配偶在台湾没有真正被认同」,藉选举挑动族群议题,在台湾社会中进行族群分化。这样的企图绝不会受到台湾社会以及新住民朋友的认同,政府提出严正谴责。

二、户籍与国籍乃不同概念,刻意将此二概念混淆、置换,无助理解争议。

  基於两岸关系之特殊性,两岸条例以规范涉及两岸人民往来交流有关之权利义务事项为原则,不处理国籍等宪政层次或两岸定位等议题。原籍中国大陆人士欲取得台湾人民身分,两岸条例仅要求其注销大陆户口登记,是为了方便其融入台湾社会、获得生活照料和社会福利,以及民间求职工作。依中共法律规定,注销在大陆的户口登记,并非丧失国籍。户籍与国籍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其理甚明。

三、两岸条例系特别法,条例未规定之事项,仍应适用我国其他法令。

  两岸条例仅就两岸人民交流往来择其要者予以规范,故两岸条例第1条後段明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我国规范国民参政之法令甚多,原籍中国大陆者取得我国国民身分後,有关其参政权之保障与限制,两岸条例第21条考量其对於我国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认知之差异、希望其更融入与认识台湾社会及公共议题,故规定设籍满10年後即可登记参选。至於参选活动以及当选後任职之资格条件等,因两岸条例并未规定,自应与所有国人一样,适用各选举罢免法、国籍法、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其他相关法令。

四、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於任公职时放弃外国国籍乃基於「忠诚义务」。

  国籍法第20条第4项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拟任本条所定应受国籍限制之公职时,应於就(到)职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并於就(到)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该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本条规定之适用对象为「中华民国国民」,不论其本籍为中华民国,或原籍为外国、中国大陆,凡中华民国国民而有双重国籍者,欲担任公职时都应依法放弃他国国籍。此乃因公务人员与国家恒处於特别紧密的忠诚、信任关系,不容我公务员同时向外国效忠,从制度上排除具双重国籍者之忠诚义务冲突。

  国人是否兼具外国国籍系属客观事实,与政治立场无涉。无论中华民国国民兼具之外国国籍是否与我国具有外交关系、我国对该国是否给予国家承认、或仅认定其为政治实体,只要该我国国民事实上曾具备该国国籍,当事人即有依法放弃之义务,至於该国是否准其放弃及应如何申请,应视各该国法令之规定,非我政府得予置喙,国籍法第20条第4项亦无除外规定。

  基於平等原则,新住民取得中华民国国民身分後,除有法律特别规定,既与国人同享权利保障亦承担相同法律义务。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以政治因素主张排除法律之适用,或要求特殊待遇;甚至将应遵守之法律,扭曲为对其个人之歧视。

五、陆委会强调,有关本案争议,政府自始至终均在法言法。

  台湾是民主法治社会,宪法及法律保障国民依法行使参政权,但权利的保障与行使并非毫无边界。政府呼吁各界珍惜、维护台湾珍贵的民主自由体制,不应藉选举期间透过曲解法令、概念置换、诉诸族群分化或政治意识形态,破坏法治基础,分裂社会团结。政府也将一如既往关怀包含陆配在内的新住民朋友,共同融入良善的台湾社会,更期待大家能一起成长茁壮贡献社会,成为台湾感人与温暖的风景。

新闻联络人:吴小姐

电话:23975589分机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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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