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区块

政府在合宪性及必要性的基础上,推动两岸政治议题协议监督程序立法

  • 发布日期:108-04-11

本会拟具「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条例)第五条之3修正草案」(下称本草案),刻於立法院进行审议中。针对近来有论者指陈本草案合宪性相关问题,特予补充说明如下:

一、两岸协议并非宪法所称之「条约」,两岸协议处理程序有其特殊性
(一)司法院释字第329号解释理由书已明确指出,宪法第38条、第58条、第63条所称之「条约」,系指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所缔结之国际书面协定,而两岸协议尚非此所称之国际书面协定。此外,立法者制定条约缔结法,规范条约与协定之缔结程序及其法律效力,但两岸协议并不适用该法之规定。
(二)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规定,立法者对於两岸事务之处理,得依此授权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此系基於两岸关系之特殊性,两岸条例即为规范两岸往来及处理衍生事件之特别立法。为因应「习五条」後之两岸情势变化,两岸条例针对两岸政治议题协议之处理程序予以严谨规范,应符合宪法规定。依此,有认为两岸协议处理程序至多只能比照条约,不能增加更多要件,尚属无据。

二、国会高门槛审议,是考量议题重要性,须寻求更高的社会共识,无违宪法规定及民主原则
(一)按多数决的投票表决方式,可约略分为相对多数决(不须过半数)、绝对多数决(须过半数)、特别多数决(须达一定之门槛),三者均为民主制度之下的多数决方式。至於制度上应采择前开何种表决方式,仅系民主原则采择之不同,仍须由制宪者或立法者,考量事务本质差异及重要性而定。宪法既无限制之规定,难谓立法者采择何种多数决方式,即属违反宪法规定。有认为特别多数决之高门槛将破坏民主政治的多数统治,或认为系赋予少数否决多数的权力而违背多数决之民主原则,应属严重误解。
(二)已有学者指出,参诸外国立法例,对於涉及主权或具重大宪政影响之事项,亦设定特别高度或等同修宪程度之国会审议门槛,如德国基本法、芬兰宪法规定应以等同修宪门槛议决,丹麦宪法规定更以须经国会6分之5高门槛同意。
(三)宪法增修条文针对领土变更、修宪等事项,规定须经立法委员4分之3之出席、出席委员4分之3之决议的高门槛审议,惟宪法并未限制立法院不得以高门槛审议其他重要事项;且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明定,两岸事务得为特殊之处理。本草案鉴於两岸情势变化,考量政治议题具宪政及重大政治影响,应寻求更高社会共识,其性质及重要性与修宪程度相当,设定特别多数决之高门槛,自非宪法所不许。

三、主权国家地位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不容协商,以守护中华民国主权及宪法基本价值
(一)司法院释字第499号解释揭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即宪法上具有本质上重要性之规范,如民主共和国原则、国民主权原则、保障人民权利、以及有关权力分立与制衡之原则),是现行宪法赖以存立之基础,凡宪法设置之机关均有遵守之义务,即便是修宪亦有其界限。本草案爰参诸此意旨,明定主权国家地位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毁弃或变更,不应作为两岸政治议题谈判及协议之项目。换言之,此类议题是两岸政治谈判的「禁区」,行政部门自始即不得提出。
(二)「主权」是国家存废之基础,是国家对其管辖区域所具有排他性的至高政治权力,其内涵包括对内之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以及对外之外交权及国防军事权等。各个国家在国际组织之谈判,例如关税、货币等,是国家基於主权地位行使其国家主权之行为,并非将其主权割让或放弃,不应将国家行使主权之行为与国家主权地位混为一谈。

四、提高国会参与比例,并未侵犯总统及行政部门之宪政权能,有利於减少行政立法差异性
(一)本草案规定,两岸政治议题协议协商,须由行政院提出协议缔结计画及影响评估报告,程序的发动权能仍在总统及行政部门;协商开启後,也是由行政部门主导协商进行,协议草案并须报请总统核定,尚无侵犯总统及行政部门之宪政权能。有认为本草案之规定侵犯总统及行政部门之「协议参与权」,应属误解。
(二)基於国会监督原则,国会对於协议本有审议之决定权,本草案则考量两岸政治议题之特殊性,特於协商前阶段导入国会参与,并规定协商时负责协议之机关应适时向立法院报告,亦有利减少行政立法权责互动上的差异,使後续协议处理程序更为顺畅。

五、两岸政治议题协议具有重大宪政或政治影响性,政治议题须依协议具体内容个别判定
(一)现行两岸条例有3个条文(第4条之2、第5条之1及第18条)规范「政治议题」,但并未具体定义。鉴於两岸政治议题具高度敏感性,具体类型如两岸和平协议、建立军事互信机制、结束敌对状态、安排阶段性或终局性政治解决,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宪政或政治影响性,可能影响我国主权之各项协议,需要更多社会共识,相关处理程序须受更严谨的规范。
(二)两岸间涉及经济性、事务性、功能性等一般公权力行使或主权行使行为之协议,原则上非属政治议题协议,应依一般两岸协议处理程序办理。惟两岸条例第5条之3修正草案所规范的「政治议题协议」,仍应依协议具体内容有无涉及政治性意涵,个别判定。例如,两岸租税协议处理两岸重复课税之问题,原则上非属政治议题协议;但协议内容如涉有「一个中国原则」或「一国两制台湾方案」等政治性意涵,就必须要依照草案规定之监督程序处理。

六、协商结果须经公投,以落实国民主权原则,并为国家安全、利益及人民福祉设下更坚实的防线
(一)中共「习五条」积极推动「一国两制台湾方案」的「民主协商」进程,强加其政治框架於台湾,未来两岸谈判协商可能被迫在陆方片面设定的政治前提下进行。当前民调显示,绝大多数台湾人民不赞成中国大陆「一国两制」主张,也不接受「一个中国原则的九二共识」。考量政治议题对於国家安全、利益及人民福祉影响甚钜,本草案爰规定,协商的结果经国会高门槛审议後,还必须经过公投,由全民做最後的检视及把关,俾符宪法国民主权原则之精神。
(二)参诸丹麦及法国等外国立法例,对於影响主权及宪政之事项,亦规定须交付人民公投,均在落实国民主权原则。

七、协议草案交付公投之规定,是公投法的特别规定,法制上已有前例可循
(一)两岸政治议题协议草案交付公投,是属於特别类型的公投,也就是公投法第2条所定3种类型(法律之复决、立法原则之创制、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以外的特别类型。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6条规定,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爰本草案有关公投之规定应优先於公投法适用。
(二)现行法制上已有以其他法律规定应交付公投事项之立法例(如离岛建设条例第10条之2、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场址设置条例第11条),该等规定有排除公投法部分规定之适用,但程序上仍依公投法之规定办理,与本草案之立法体例尚无不同。
(三)有论者依公投法第1条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即认本草案已违反公投法法理原则,应有谬误。

类别

1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