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6年9月3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6094606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点,并自即日生效
民国97年12月31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1028663号令修正发布,自民国98年1月5日生效(历史条文)
民国98年8月12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80960350号令修正发布,自民国98年8月14日生效(历史条文)
民国100年5月26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00932278号公告修正发布,自即日生效(历史条文)
民国101年11月23日台内移字第1010934064号令修正发布,自101年11月25日生效
类别 | 项目 | 每年数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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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亲居留 | 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依法令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经许可入境者。 | 不限 |
贰、长期居留 |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经许可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满四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 一万五千 |
二、大陆地区人民基於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 | 不限 |
三、大陆地区人民因领导民主运动有杰出表现之具体事实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险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 十二 |
四、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基於社会考量,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者: (一)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台湾地区配偶之年逾六十五岁父母或未成年子女,无其他在台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照顾,而有由申请人在台照料之需要。 (二)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後,至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间,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其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且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 | 二 |
(三)大陆地区人民之亲生子女,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之台湾地区人民收养,且年龄在二十岁以下。 | 十二 |
(四)其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或定居之台湾地区人民配偶之亲生子女,且依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申请探亲时之年龄在十六岁以下,在台停留连续满四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 | 六十 |
(五)台湾地区人民之二十岁以下亲生子女。 | 不限 |
(六)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定居,并设有户籍,其二十岁以下亲生子女。 | 一百八十 |
参、定居 |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经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连续满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定居条件者。 | 不限 |
二、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於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以前结婚者。 | 不限 |
三、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者。 | 六十 |
四、台湾地区人民之亲生子女,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 | 不限 |
五、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定居,并设有户籍,其十二岁以下亲生子女者。 | 六十 |
六、台湾地区人民及其配偶之孙子女、曾孙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其人数以一人为限;且以该台湾地区人民及其配偶为依亲对象者,其次数以一次为限。 | 二十四 |
七、台湾地区人民之养子女,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其人数以一人为限;其申请项目并以一种为限。 | 三十六 |
八、经专案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连续满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定居条件者。 | 不限 |
附注 一、类别「贰、长期居留」项目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修正条文施行前,已符合长期居留规定,或施行後,经转换并计符合长期居留规定者,数额不限。 二、类别「参、定居」项目三、项目六,大陆地区人民与台湾地区人民之亲属关系因结婚发生者,核配数额时,其亲属关系应存续三年以上。 三、类别「参、定居」项目七所称其申请项目以一种为限,系指仅能就类别「贰、长期居留」项目四及类别「参、定居」项目七择一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