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親居留 |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者。 | 不限 |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 三日者。 | 一萬五千 |
二、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 不限 |
三、大陸地區人民因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者之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 | 十二 |
四、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社會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在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照顧,而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 之需要。 (二)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 | 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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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 在十八歲以下。 | 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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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親生子女,且依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探親時之年齡在十四歲以下,在臺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 日。 | 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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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臺灣地區人民之十八歲以下親生子女。 | 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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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其十八歲以下親生子女。 | 一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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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定居 |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 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 不限 |
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結婚者。 | 不限 |
三、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者。 | 六十 |
四、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 不限 |
五、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其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者。 | 六十 |
六、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其人數以一人為限;且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為依親對象者,其次數以一 次為限。 | 二十四 |
七、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其申請項目並 以一種為限。 | 三十六 |
八、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 條件者。 | 不限 |
附註 一、類別「貳、長期居留」項目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符合長期居留規定,或施行後,經轉換併計符合長 期居留規定者,數額不限。 二、類別「參、定居」項目三、項目六,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三年以上。 三、類別「參、定居」項目七所稱其申請項目以一種為限,係指僅能就類別「貳、長期居留」項目四及類別「參、定居」項目七擇一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