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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97-12-31

民國96年9月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09460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點,並自即日生效

民國97年12月31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8663號令修正發布,自民國98年1月5日生效


類別項目每年數額(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壹、依親居留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一萬二千
貳、長期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者。不限
二、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不限
三、項目二大陸地區人民除政治考量類別外,其他類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限
四、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社會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三十六
參、定居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不限
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結婚者。不限
三、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者。六十
四、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不限
五、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其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六十
六、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且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為依親對象者,其次數以一次為限。二十四
七、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雙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父(母)死亡者。不限
八、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其申請項目並以一種為限。三十六
九、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不限
附註
一、類別「參、定居」項目三、項目六、項目八,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三年以上。
二、類別「參、定居」項目八所稱其申請項目以一種為限,係指僅能就類別「貳、長期居留」項目四及類別「參、定居」項目八擇一申請。

類別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