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親居留 |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 一萬二千 |
貳、長期居留 |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 不限 |
二、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 不限 |
三、項目二大陸地區人民除政治考量類別外,其他類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 不限 |
四、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社會考量,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 三十六 |
參、定居 |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 不限 |
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結婚者。 | 不限 |
三、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者。 | 六十 |
四、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 不限 |
五、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其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 | 六十 |
六、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且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及其配偶為依親對象者,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 二十四 |
七、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雙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父(母)死亡者。 | 不限 |
八、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其人數以一人為限;其申請項目並以一種為限。 | 三十六 |
九、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定居條件者。 | 不限 |
附註 一、類別「參、定居」項目三、項目六、項目八,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三年以上。 二、類別「參、定居」項目八所稱其申請項目以一種為限,係指僅能就類別「貳、長期居留」項目四及類別「參、定居」項目八擇一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