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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2-11-06

民國80年5月15日(80)陸法字第1068號函發布 (歷史條文)
民國102年11月06日陸企字第1020101090號令修正發布 (歷史條文)
民國105年3月4日陸企字第1050100133號令修正發布 (歷史條文)
民國107年9月14日陸綜字第1070100468號令修正發布 (歷史條文)
民國112年11月6日陸綜字第1120100456號令修正發布

 

一、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民間團體與學術機構辦理兩岸及港澳交流或研討活動,深化兩岸社會、經濟、文化、環保、婦女、勞工、新聞等領域的交流,並傳遞臺灣民主、自由、人權、法治等多元價值,發揚臺灣軟實力,促進兩岸關係良性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在臺灣地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人民團體、財團法人、學術機構及各級學校。但政黨團體不適用之。

三、海外民間團體、學術機構及各級學校,辦理兩岸及港澳交流或研討活動者,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補助之。

四、符合前二點申請團體資格,且辦理活動屬性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促進對兩岸關係與大陸政策的瞭解與溝通,提升各界對政府政策的支持。

(二)協助推動本會重點交流項目,發揮兩岸交流的正面效益。

(三)提供兩岸民間發展經驗的分享平臺,促進兩岸人民的相互瞭解。

(四)傳遞臺灣多元文化價值,發揮具有臺灣特色的中華文化影響力。

(五)其他足以發揮臺灣軟實力,對兩岸交流具正面效果的活動。

五、申請團體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補助:

(一)申請之日前五年內,曾受本會補助辦理事項,有違背申請目的、政府兩岸政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等情事者。

(二)團體屬性或活動性質,與兩岸及港澳交流或研討活動無涉者。

(三)申請團體明顯欠缺辦理活動之能力及條件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經本會審認給予申請團體補助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者。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活動不具效益不予補助之案件。

六、申請團體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團體應於活動辦理二個月前,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一至五),具函向本會提出申請。但情況特殊或急迫者,得敘明理由並於活動前提出申請並送達本會。

1.申請表(如附件一)。

2.除臺灣地區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外,申請團體須檢具依法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海外民間團體與學術機構,必要時並須檢具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3.活動計畫書(附件二至二-1)。

4.經費收支估算表、活動或研討會申請經費支出預算明細表(附件三至四-1)。

5.申請團體活動經歷表(附件五)。

6.申請團體如為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者,必要時並須檢具會務運作證明文件(如當年度或前年度會務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公文等),或其他足資證明業務正常運作之資料。

7.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格文件。

(二)申請團體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本會申請補助項目。如申請團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時,應明列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則予撤銷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本會得不予受理。如為申請文件不全者,經本會函請申請團體限期補正,未依期限補正者,不予受理。

七、本會補助案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計畫內容與政府政策目的契合度。

(三)申請團體專業條件與活動性質的關聯性,以及過去辦理本會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或兩岸相關交流活動之實績。

(四)經費編列合理性。

(五)其他本會規定之事項。

八、本會補助原則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補助原則:

1.以補助與計畫內容直接相關之項目為原則,且同一團體所辦同一主題活動,以一年補助一次為限,但經評估對促進兩岸民間交流成效卓著或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2.申請團體如同一主題連續二年均獲本會補助者,本會將審慎評估先前活動執行成效後,審酌是否予以補助。

(二)補助基準:由本會審酌活動內容、規模及本會預算支用等情形,指定項目酌予經費補助,以不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但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九、本會於受理申請後,應由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之規定進行審查,必要時得會請相關業務單位提供意見,審查結果經核定後函覆。
對民間團體之補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是否有重複或補助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以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十、本會辦理補助審查作業相關人員應秉持客觀、公正的審查程序,並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一、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應秉持客觀、中立,不應受個人、黨派所影響。

(二)辦理交流活動應秉持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的原則,不應損及我方尊嚴及立場。

(三)受補助經費應用於促進兩岸交流活動,或有助於政府政策宣導,分享臺灣發展經驗,傳遞多元文化價值等,不得用於私人聯誼旅遊,或不符活動計畫之目的,且不得作為申請目的外之使用。

(四)受補助單位如須於補助辦理之活動或其他對外活動,使用或載明本會名義者,須事先經本會同意。

(五)受補助單位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對相關個人資料負保密義務。

十二、受補助單位補助款支用,應依本會所訂「大陸委員會委辦及補助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辦理。
辦理經費核撥結報,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檢具接受大陸委員會補助經費及活動成果評估報告(如附件六)、經費收支明細表、收據及受補助項目之支用單據,送本會辦理。另受補助辦理研討會者,須再併同檢具研討論文相關資料;若規劃出版者,應於出版後檢送本會。如有特殊情形需延期辦理檢據核銷者,應徵得本會同意。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超支部分,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受補助經費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扣繳申報。

十三、本會為瞭解受補助單位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成效考核方式如下:

(一)核定補助案件,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如有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者,應敘明理由函報本會同意後據以執行。

(二)各業務單位得與受補助單位聯繫,或派員實地瞭解實施情形及績效;並就受補助計畫執行情形、辦理成效等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三)核定補助案件如違反本要點規定,將列入未來補助審核之參考。

十四、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時,如有違背申請目的、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本會得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銷補助,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分補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該團體之申請補助案件一至五年。

十五、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者外,應每季公開於本會全球資訊網。
各業務單位應考核受補助單位之執行成效,填列效益評估表(如附件七),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送秘書室彙辦並公開於本會全球資訊網。

十六、本要點未規定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