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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7-09-21

民国92年4月22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20020962号函核定

民国95年5月11日陆港字第0950007751号函发布生效

民国105年2月2日陆港字第1050500067号令修正

民国107年9月21日陆港字第1070500629号令修正

 

一、大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使赴港澳之国人於遭遇紧急困难时,得获得必要之救助,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国人,指持用中华民国护照且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

三、驻港澳机构应设置急难救助服务电话专线,以供辖区内国人遭遇急难时联系之用。驻港澳机构急难救助服务电话专线值机人员应即时接收讯息,立即通报业务主管人员处理。

四、驻港澳机构於知悉辖区内有国人遭逮捕、拘禁或遭遇天然灾害、人为事故或罹患重病等急难事件时,应对其善尽保护之责,尽速予以探视、慰问,并於不抵触当地法令规章范围内,得视实际情况需要,提供其下列协助:

(一)尽速补发护照或核发入国证明书。

(二)代为联系通知亲友或雇主。

(三)通知家属联系保险公司安排医疗、提供理赔等相关事宜。

(四)协助犯罪案件受害者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

(五)提供当地医师、医院、殡葬服务业者、律师、公证人或专业翻译人员之参考名单。

(六)其他必要之协助。

五、驻港澳机构处理急难事件时,除本要点另有规定外,不提供下列协助:

(一)金钱或财务方面之济助。

(二)干涉香港或澳门司法。

(三)提供涉及司法事件之法律意见、担任代理人或代为出庭。

(四)担任刑事事件之具保人或民事事件之保证人。

(五)为在港澳国人住院作保。但情况危急亟需住院治疗否则有生命危险,且确实无法及时联系其亲友或保险公司处理者,不在此限。

(六)代垫或代缴医疗、住院、旅费、罚金、罚锾及保释金等款项。

(七)提供无关急难协助之翻译、转信、电话、电传及电报等服务。

(八)介入或调解民事、商业纠纷。

六、驻港澳机构得透过下列方式,协助辖区内遭遇急难之国人,获得财务方面之济助:

(一)请当事人之亲友、雇主或保险公司转帐至驻港澳机构所指定之银行帐户後,再由驻港澳机构转交当事人。

(二)请当事人之亲友、雇主或保险公司先向本会缴付款项,经本会转请驻港澳机构将等额款项转交当事人。

七、驻港澳机构协助辖区内遭遇急难国人时,经确认当事人无法立即於短时间内依前点方式获得财务济助,且有迫切需要者,得代购最近航期直接路线之单程经济级机票或车、船票,协助其返国或返回居所地,及提供当事人於候机、车、船期间之基本生活费用借款,并应请当事人先签订急难救助款借贷契约书,同意於立约日次日起四十日内主动将借款(含机、车、船票款)归还本会。
前项机、车、船票款和基本生活费用借款,合计最高金额以每人港币五千元为限,超过此金额,应先专案报经本会核准。

八、在港澳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立即危及其生命、身体或健康之情形者外,驻港澳机构应拒绝依本要点第五点第五款但书及第七点提供金钱借贷:

(一)曾向外交部驻外馆处或本会驻港澳机构借贷金钱尚未清偿。

(二)拒绝与其亲友、雇主联系请求济助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三)拒绝签订急难救助款借贷契约书。

(四)不愿返国或返回居所地。

(五)拒绝详实提供身分资料或隐瞒事实情况。

九、驻港澳机构依第七点提供之借款届期未获清偿,或依第五点第五款但书履行保证债务者,由本会负责依法追偿。
前项应依法追偿之债务,应造册列管并持续依法积极催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