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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约教材案例-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3条合法居留之外国人,非经依法判定不得强制出境】

一、案例:

中国大陆配偶A女与国人结婚来台1年,生活平顺,她和丈夫为了家庭都努力工作,希望在生育子女前,先存好一笔钱,但是,因忙於工作,A女忘记在居留证效期届至前,跟移民署办理延期,结果,等A女发现时,其已逾期居留逾30日,面临遭强制出境的情况。

二、争点:

(一)移民署得否将A女强制出境?

(二)移民署作出将A女强制出境处分前,应履践何种程序?

三、人权指标:

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下称公政公约)第1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境内合法居留之外国人,非经依法判定,不得驱逐出境,且除事关国家安全必须急速处分者外,应准其提出不服驱逐出境之理由,及声请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特别指定之人员予以覆判,并为此目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申诉。

四、国家义务:

(一)公政公约第13条所规定的特别权利仅保障合法进入缔约国领土的外国人。这就是说,在确定此项保障的范畴时,必须考量到有关入境和居留条件的国内法;居留超过法定期限或其入境许可所准许的居留期限的非法入境者和外国人尤其不受其条款的保障。(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5号一般性意见第9段)

(二)公政公约第13条仅直接规定驱逐出境的程序,而非实质性理由。但是,由於他规定只有「经依法判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所以他的宗旨显然是为了防止任意驱逐出境。(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5号一般性意见第10段)

(三)在强制外国人出境的程序进行上,公政公约第13条所谓「经依法判定」,包含该外国人所应享有的相关程序性权利,同时国家在进行强制外国人出境判断时,也必须同等考量该外国人其他公约上权利是否仍有受到充分保障,例如公政公约第17条的私生活领域,以及第23条的家庭关系,都应是进行强制出境处分时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

五、解析:

(一)公政公约第13条保障合法居留之外来人士任意被缔约国驱逐出境,针对中国大陆籍人士强制出境部分,两岸条例第18条定有相关规范,在台逾期停、居留之中国大陆人士,移民署得强制出境;另移民署於强制中国大陆人民出境前,应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强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许可之中国大陆人民出境前,并应召开审查会。

(二)次依移民署订定「强制(驱逐)出国(境)案件审查会设置及作业要点」第9点、第10点规定,移民署召开审查会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陈述意见;提报单位应检附相关文书资料及查察纪录,并叙明提报理由供审查委员审查;同要点第11点规定,审查委员得作出强制出境、不予强制出境并维持居留或定居身分、不予强制出境并通知当事人重新申请居留之决议。另「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规定,依亲居留证效期自入境或核发之日起算1年,在效期届满前,申请依亲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个月。

(三)A女在台逾期居留为两岸条例第18条规定得强制出境之情形之一,惟依同条例第18条之2规定,如A女逾期日数未满30日,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得经移民署裁处罚锾後,不需出境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

(四)本案A女已逾期30日,无法依两岸条例第18条之2规定,裁处罚锾後重新申请居留,惟移民署召开审查会,依上开「强制(驱逐)出国(境)案件审查会设置及作业要点」规定,审查委员得考量A女家庭团聚等原因,作出不予强制出境并通知当事人重新申请居留之决议。


【两公约教材案例-受收容人相关权利】

一、案例:

中国大陆人士A男来台後,因行李遭窃,遗失其旅行证件(大通证)及皮夹,为求生存在街头行乞,被主管机关内政部移民署查获并废止其停留许可,依法应强制出境;在执行强制出境前,因A男旅行证件不备,暂时收容於收容所。

二、争点:

(一)A男在收容期间是否可与外界联系?

(二)A男在收容所假如有身体不适的情形得否就医?费用由谁负担?

三、人权指标: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政公约)第10条第1项规定,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

四、国家义务:

以人道和尊重其尊严的方式对待丧失自由者是ㄧ项基本和普遍适用的规则。因此,这项规则的适用丝毫不取决於缔约国现有的物资资源水准。必须不加任何区别地适用这项规则,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两公约第21号一般性意见第4段)

五、解析:

(一)公政公约第10条第1项规定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爰主管机关内政部移民署(下称移民署)对於中国大陆人士在收容所里相关处遇,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8条之1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14条之1订定「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收容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予以明确规范。

(二)依上开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受收容人倘有违反应遵守事项,移民署得为禁打电话、禁止会见等必要处置;同办法第12条规定,受收容人发收之书信应经收容处所必要之检查,除认有妨害管理秩序或收容安全之虞者外,应准予发收。换言之,受收容人享有通讯自由。

(三)另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受收容人罹患疾病时,应延聘医师或送医诊治;有住院治疗之必要者,收容处所应派员戒护。第9条明定,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间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受收容人或其保证人支付;倘受收容人无力支付,无保证人或保证人无力支付时,由移民署支付。

(四)本案A男在收容所收容期间仍享有对外通讯自由;其身体不适,有就医需求时,移民署应延聘医师或将A男送医诊治,相关费用由A男支付;A男无力支付时,由保证人或移民署支付。


【两公约教材案例-工作歧视】

一、案例:

A女是持居留证在台居留的中国大陆配偶,为了分担家用,A女决定找工作;惟其到B公司面试时,B公司以其尚未取得身分证为由,请其检附工作许可证,且给予的薪资较同一公司同职级之同仁低。A女担心工作不好找,只好应允。

二、争点:

(一)持居留证之陆配朋友在台工作,是否需事先办理工作许可证?

(二)雇主得否以未取得台湾身分证为由,给予A女较低工资?

三、人权指标:

(一)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下称公政公约)第26条规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防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视。

(二)经济社会文化公约(下称经社文公约)第7条第1项,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尤须确保所有工作者获得公允之工资,工作价值相等者享受同等报酬,不得有任何区别,尤须保证妇女之工作条件不得次於男子,且应同工同酬。

四、国家义务:

(一)公政公约第2条第1项规定,缔约国必须尊重及保证在其领域内及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意谓缔约国必须尊重及确保在其权利范围或有效控制下的任何人享受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公政公约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10段)

(二)工人不仅在从事相同或类似工作时应领取同等报酬,而且即使他们的工作完全不同、但在使用客观标准进行评估时具有同等价值时,他们也应当领取同等报酬。这项要求不仅仅包括工资或薪酬,而且也包括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工人的其他给与或福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重申,平等适用於所有工人, 不因种族、种族认同、国籍、移民身分或健康状况、身心障碍情况、年龄、性倾向、性别认同或任何其他理由加以区分。(经社文公约第23号ㄧ般性意见第11段)

五、解析:

(一)两岸条例第17条之1规定,经许可在台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者,居留期间得在台湾工作。

(二)查就业服务法第5条第1项规定,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出生地、性别、性倾向、年龄、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星座、血型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

(三)本案B公司以A女未取得我国身分证为由,给予较低工资,不符合就业服务法第5条规定,亦未符公政公约平等原则及社经文公约同工同酬规定。另A女倘已取得我国居留证,即得在我工作,无需检附工作许可。


【两公约教材案例-劳动条件】

一、案例:

A小姐负责公司解聘任员工等人事事宜,近来,公司第ㄧ次聘雇陆配朋友。A小姐对於陆配在台湾工作是否需要工作证?要不要帮她纳劳保?是否适用我国相关劳动法规定,都不清楚。

二、争点:

(一)陆配朋友在台工作,是否需事先办理工作许可证?

(二)雇主应给予陆籍人士哪些劳动权益?他们是否适用我国相关劳动法规?

三、人权指标:

(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下称经社文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工作之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保障之,包括技术与职业指导及训练方案、政策与方法,以便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与经济自由之条件下,造成经济、社会及文化之稳步发展以及充分之生产性就业。

(二)经社文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尤须确保所有工作者获得公允之工资,工作价值相等者享受同等报酬,不得有任何区别,尤须保证妇女之工作条件不得次於男子,且应同工同酬。同条第4款规定,休息、闲暇、工作时间之合理限制与照给薪资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须给酬。

四、国家义务:

(一)公政公约第2条第1项规定,缔约国必须尊重及保证在其领域内及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意谓缔约国必须尊重及确保在其权利范围或有效控制下的任何人享受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公政公约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10段)

(二)工人不仅在从事相同或类似工作时应领取同等报酬,而且即使他们的工作完全不同、但在使用客观标准进行评估时具有同等价值时,他们也应当领取同等报酬。这项要求不仅仅包括工资或薪酬,而且也包括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工人的其他给与或福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重申,平等适用於所有工人,不因种族、种族认同、国籍、移民身分或健康状况、身心障碍情况、年龄、性倾向、性别认同或任何其他理由加以区分。(经社文公约第23号ㄧ般性意见第11段)

(三)移徙工人如果不通该国语言,他们可能不了解自己的权利,无法使用申诉机制。法律和政策应当确保,移徙工人在报酬和工作条件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比本国工人差。国内移徙工人也易遭受剥削,必须采取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确保他们享受公平与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经社文公约第23号ㄧ般性意见第47段)

五、解析:

(一)两岸条例第17条之1规定,经许可在台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者,居留期间得在台湾工作。

(二)查就业服务法第5条第1项规定,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出生地、性别、性倾向、年龄、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星座、血型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

(三)获公司聘任之陆配朋友,亦适用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不得迳自终止劳动契约、最低工资保障;并依劳工保险条例第6条强制参加劳工保险。又,全民健康保险法第9条规定,持居留证之人民倘为受雇者,亦得参加全民健康保险。


【两公约教材案例-未加入健保的陆配产检补助】

一、案例:

A小姐为中国大陆人民,其与台湾配偶结婚後,因工作关系ㄧ直住在新加坡,後来A小姐怀孕後,考量将来子女教育问题,决定举家搬回台湾。惟依健保法规定,持居留证之外籍人士需居留满6个月,方得加入健保,A小姐在未加入健保前,有无相关产检补助?

二、争点:

未加入健保的陆配朋友,得否享有相关产检补助?其基本健康照护权利有无受损。

三、人权指标:

(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称经社文公约)第2条第2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允保证人人行使本公约所载之各种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视。

(二)经社文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缔约国应设法减低死产率及婴儿死亡率,促进儿童之健康发育。

四、国家义务:

(一)享有健康权,不应理解为身体健康的权利。健康权既包括自由,也包括权利。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体的权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扰的权利,如免於酷刑、不得未经同意强行治疗和试验的权利。相对的,应享有的权利则包括参加健康保护制度的权利,该套制度能够为人民提供平等的机会,以享有可能达到最高水准的健康。(经社文公约第14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

(二)健康设施、物资和服务必须在法律和实际上提供给所有人,特别是人口中最弱势或最边缘化的族群,不得以任何禁止的 理由加以歧视(经社文公约第14号ㄧ般性意见第12段)

(三)缔约国须采取措施,以改善儿童和母亲的健康、性和生育健康服务,包括获得计画生育服务、产前和产後照顾、紧急产科服务和获得相关资讯,以及根据获得的资讯采取行动所需的资源(经社文公约第14号ㄧ般性意见第14段)

(四)在健康权方面,必须强调平等获得健康照护和健康服务的条件。国家负有特殊义务,为没有足够能力的人提供必要的健康保险和健康照护设施,在提供健康照护和健康服务方面防止出现任何国际上禁止的歧视现象,特别是在健康权的核心义务上。健康资源分配不当,可造成隐形的歧视。(经社文公约第14号ㄧ般性意见第19段)

五、解析:

(一)为保障尚未加入健保的新住民怀孕妇女的健康,卫生福利部订定「新住民怀孕妇女未纳健保产前检查补助计画」,只要渠等配偶是中华民国国民,可持凭户籍誊本、居留证至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卫生所提出申请。

(二)补助项目包含10次产检费用、1次乙型链球菌、1次声波检查及2次卫教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