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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0-01-12

民国086年04月02日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860008001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六十二条

民国086年06月19日行政院(86)台侨字第25199号令发布本条例涉及香港部分,定於中华民国086年07月01日施行

民国087年06月17日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8700121280号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条条文

民国088年11月16日行政院(88)台侨字第41883号令发布本条例涉及澳门部分,定自中华民国088年12月20日施行

民国092年10月2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99780号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条条文;增订第四十一条之一条文;民国093年01月05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20071409号令发布定自93年3月1日施行

民国095年05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71号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条文;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

民国101年05月15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二十三条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民国101年06月25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 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民国104年6月1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21号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条;增订第十四条之一、第十四条之二及第四十七条之一条文;民国104年7月1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034574号令发布定自104年7月3日施行

民国106年12月1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9531号令修正公布增订第二十九条之一条文;民国106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60042628号令发布定自106年12月21日施行

民国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9431号公告第5条所列属「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107年7月2日起改由「大陆委员会」管辖

民国111年1月1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0011号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条文;民国111年1月22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 1110001932 号令发布定自111年1月22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及促进与香港及澳门之经贸、文化及其他关系,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除本条例有明文规定者外,不适用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香港,指原由英国治理之香港岛、九龙半岛、新界及其附属部分。

本条例所称澳门,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门半岛、氹仔岛、路环岛及其附属部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地区及台湾地区人民,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资格,且未持有英国国民(海外)护照或香港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者。

本条例所称澳门居民,指具有澳门永久居留资格,且未持有澳门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或虽持有葡萄牙护照但系於葡萄牙结束治理前於澳门取得者。

前二项香港或澳门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门分别於英国及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取得华侨身分者及其符合中华民国国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条例施行前之既有权益,应予以维护。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第二章 行  政

第一节 交流机构

第六条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往来有关事务。

主管机关应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项机构或民间团体之会务报告。

第一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组织与监督,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依前条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授权,不得与香港或澳门政府或其授权之民间团体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第八条     行政院得许可香港或澳门政府或其授权之民间团体在台湾地区设立机构并派驻代表,处理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之交流事务。

前项机构之人员,须为香港或澳门居民。

第九条     在香港或澳门制作之文书,行政院得授权第六条所规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验证。

前项文书之实质内容有争议时,由有关机关或法院认定。

第二节 入出境管理

第十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香港或澳门,依一般之出境规定办理;其经由香港或澳门进入大陆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之规定。

第十一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得进入台湾地区。

前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十二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其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时得酌定配额。

第十三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作,准用就业服务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及处罚之规定。

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作,得予特别规定;其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十四条    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政部移民署得迳行强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内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内政部移民署得强制出境:

一、未经许可入境。

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经撤销、废止停留、居留、定居许可。

内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项香港或澳门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於强制出境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该等香港或澳门居民除经依法羁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内政部移民署得强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内政部移民署於强制香港或澳门居民出境前,应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强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许可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出境前,并应召开审查会。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审查会审查,迳行强制出境:

一、以书面声明放弃陈述意见或自愿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规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从事恐怖活动之虞,且情况急迫应即时处分。

第一项所定强制出境之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项审查会由内政部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共同组成,其中单一性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之人数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之一  前条第一项受强制出境处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显难强制出境,内政部移民署得暂予收容,期间自暂予收容时起最长不得逾十五日,且应於暂予收容处分作成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

一、无相关旅行证件,不能依规定执行。

二、有事实足认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愿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缉。

暂予收容期间届满前,内政部移民署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者,应於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裁定续予收容。续予收容之期间,自暂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五日。

续予收容期间届满前,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内政部移民署认有延长收容之必要者,应於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裁定延长收容。延长收容之期间,自续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暂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灭,或无收容之必要,内政部移民署得依职权,视其情形分别为废止暂予收容处分、停止收容,或为收容替代处分後,释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後,内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时,应即时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内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执行强制出境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如经司法机关认为有羁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处理者,不得执行强制出境。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经收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时收容期间未逾十五日者,内政部移民署应告知其得提出收容异议,十五日期间届满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应於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续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内政部移民署如认有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之必要,并应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当日,向法院声请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间应合并计算,且最长不得逾一百日;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间合并计算,最长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处分、得不暂予收容之事由、异议程序、法定障碍事由、暂予收容处分、收容替代处分与强制出境处分之作成方式、废(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暂予收容之规定、远距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之一至第三十八条之三、第三十八条之六、第三十八条之七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八第一项及第三十八条之九规定办理。

有关收容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条及前九项规定,於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居民,适用之。

第十四条之二  香港或澳门居民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第四十七条之一规定处罚後,得向内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其申请定居者,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应扣除一年。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费用:

一、使香港或澳门居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者。

二、非法雇用香港或澳门居民工作者。

前项费用,有数人应负担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香港及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职及组织政党。

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及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一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职及组织政党。

第十七条    驻香港或澳门机构在当地聘雇之人员,受聘雇达相当期间者,其入境、居留、就业之规定,均比照台湾地区人民办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与配偶之父母随同申请来台时,亦同。

前项机构、聘雇人员及聘雇期间之认定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十八条    对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紧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第三节 文教交流

第十九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来台湾地区就学,其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二十条    香港或澳门学历之检核及采认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前项学历,於英国及葡萄牙分别结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条例施行前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其考试办法准用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香港或澳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之检核及承认,准用外国政府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证书认可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香港或澳门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经许可者,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播映;其办法由文化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四节 交通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中华民国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门。但有危害台湾地区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门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至台湾地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台湾地区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门对中华民国船舶采取不利措施。

三、经查明船舶为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准许航行於台港或台澳之大陆地区航运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门船舶入出台湾地区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间应予规范之相关事宜,得由交 通部或有关机关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於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间。但交通部於必要时得依航业法有关规定予以限制或禁止运送客货。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民国、香港或澳门登记之民用航空器,经交通部许可,得於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间飞航。但基於情势变更,有危及台湾地区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门登记之民用航空器违反法令规定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驱离、强制降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外国登记之民用航空器,得依交换航权并参照国际公约於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间飞航。

前项民用航空器违反法令规定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驱离、强制降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节 经贸交流

第二十八条   台湾地区人民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免纳所得税。

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徵所得税。但其在香港或澳门已缴纳之税额,得并同其国外所得依所得来源国税法已缴纳之所得税额,自其全部应纳税额中扣抵。

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其国外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二十九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徵所得税。

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比照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徵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之一 台湾地区海运、空运事业在香港或澳门取得之运输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门海运、空运事业在台湾地区取得之运输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则下,相互减免应纳之营业税及所得税。

前项减免税捐之范围、方法、适用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依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协议事项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香港或澳门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应向经济部或有关机关申请许可或备查;其办法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三十一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之投资,准用外国人投资及结汇相关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之投资,准用华侨回国投资及结汇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经许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门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其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三十三条   香港或澳门发行币券在台湾地区之管理,得於其维持十足发行准备及自由兑换之条件下,准用管理外汇条例之有关规定。

香港或澳门币券不符合前项条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认对於台湾地区之金融稳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响之虞者,得由中央银行会同财政部限制或禁止其进出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买卖、兑换及其他交易行为。但於进入台湾地区时自动向海关申报者,准予携出。

第三十四条   香港或澳门资金之进出台湾地区,於维持金融市场或外汇市场稳定之必要时,得订定办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办法由中央银行会同其他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三十五条   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贸易,得以直接方式为之。但因情势变更致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时,得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予以必要之限制。

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徵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输往香港或澳门之物品,以出口论;依输出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台湾地区得依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一、於台湾地区首次发行,或於台湾地区外首次发行後三十日内在台湾地区发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门对台湾地区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定、协议或香港、澳门之法令或惯例,台湾地区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门享有著作权者。

第三十七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申请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注册或相关程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门与台湾地区共同参加保护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国际条约或协定。

二、香港或澳门与台湾地区签订双边相互保护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协议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护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协议。

三、香港或澳门对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申请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注册或相关程序予以受理时。

香港或澳门对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之注册申请承认优先权时,香港或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於香港或澳门为首次申请之翌日起十二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者,得主张优先权。

前项所定期间,於新式样专利案或商标注册案为六个月。

第三章 民   事

第三十八条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门者,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未规定者,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牵连关系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未经许可之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许可之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香港或澳门之公司,在台湾地区营业,准用公司法有关外国公司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之一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於香港或澳门投资之公司,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定情形者,得适用同条例关於在台投资及税捐之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之规定。

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效力、声请法院承认及停止执行,准用商务仲裁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章 刑  事

第四十三条   在香港或澳门或在其船舰、航空器内,犯下列之罪者,适用刑法之规定:

一、刑法第五条各款所列之罪。

二、台湾地区公务员犯刑法第六条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台湾地区人民或对於台湾地区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门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外国地区犯刑法第五条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对於台湾地区人民犯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该外国地区法律所不罚者,亦同。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行为在香港或澳门已经裁判确定者,仍得依法处断。但在香港或澳门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四十五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於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其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中央机关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亦同。

第四十六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及经许可或认许之法人,其权利在台湾地区受侵害者,享有告诉或自诉之权利。

未经许可或认许之香港或澳门法人,就前项权利之享有,以台湾地区法人在香港或澳门享有同等权利者为限。

依台湾地区法律关於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得为告诉或自诉之规定,於香港或澳门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准用之。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使香港或澳门居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七条之一 香港或澳门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内政部移民署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   中华民国船舶之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该船舶一定期间停航,或注销、撤销其有关证照,及停止或撤销该船长或驾驶人之执业证照或资格。

香港或澳门船舶之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外国船舶违反第二十五条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定期禁止在中华民国各港口装卸客货或入出港。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船舶为渔船者,其罚锾金额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四十九条   在中华民国登记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机长、驾驶员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许可或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该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间停航,或注销、撤销其有关证书,及停止或撤销该机长或驾驶员之执业证书。

香港或澳门登记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机长、驾驶员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许可或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条许可规定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内停止投资或技术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连续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内停止设立行为;逾期不停止者,得连续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为之限制或禁止进出台湾地区之命令者,其未经申报之币券由海关没入。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为之限制或禁止在台湾地区买卖、兑换或其他交易行为之命令者,其币券及价金没入之。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或机构违反者,并得由中央银行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依第三十四条所定办法发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违反者,并得由中央银行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不问属於何人所有,没入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各有关机关处罚;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司法之相互协助,得依互惠原则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视香港或澳门为第三地。

第五十八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就入境及其他依法律规定应经许可事项,於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许可者,本条例施行後,除该许可所依据之法规或事实发生变更或其他依法应撤销者外,许可机关不得撤销其许可或变更许可内容。

第五十九条   各有关机关及第六条所规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依本条例规定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照时,得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各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门情况发生变化,致本条例之施行有危害台湾地区安全之虞时,行政院得报请总统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停止本条例一部或全部之适用,并应即将其决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内送请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为审议时,该决定立即失效。恢复一部或全部适用时,亦同。

本条例停止适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规范,与香港或澳门之关系,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别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