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涉及权利保障案例分析
前言:
联合国於2006年大会通过,【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迄今刚好二十年,透过缔约国实践对全球障碍者最重要的人权保障公约,企图提升全球障碍者的平等地位与人权。由於公约内容涉及第一代人权的消极面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与第二代人权以特定群体权利保障,第三代,积极权利保障,强调国家责任与义务,介入障碍者的各种权利保障面向,障碍者权利保障由过去国家消极权利保障义务,到CRPD国家积极保障权利与义务角色,例如修改相关的劳动法、教育、福利给付、支持性决定服务、自立生活、社会参与、积极落实政治与社会各层面障碍者的参与与排除社会参与的各种外在环境阻碍。
下图是CRPD与其他人权公约,在政府角色上的演进与差异。

CRPD人权公约,缔约国政府积极的提供各种支持、协助、优惠措施与修订相关法令及政策等,以确实落实障碍者的基本人权。CRPD采取【人权观点的障碍模式】,颠覆以往【权利主体】与【能力】之间的关联,进而认为障碍状态不应成否定障碍者为权利主体的理由。换句话说,障碍者为实践各种基本人权的主体,无论障碍者状态、程度与限制。国家责任与义务以提供支持、服务、协助,促进与提升障碍者的权利。例如,以往促进障碍者的政治参与,都集中在改善投票所的无障碍措施,CRPD通过之後,政治参与全以提供各种障碍者了解政治主张,投票通知单或选举公报需要提供易读版本。
本次个案举例,特别挑选与障碍者生活保障,公约第二十七条就业权,第二十四条教育权,两个重要条文,前者以保障障碍者有充分的所得以促进及提升独立生活,教育权促进障碍者获得基本教育机会。两个条文的实践,都会涉及公约第三条与第五条,如何达成公约目的,提升障碍者的平等地位及社会参与,避免障碍者遭遇来自【障碍】的歧视。同时CRPD是唯一的人权公约,清楚定义何谓对障碍者的歧视,与各方的义务与责任。例如公约第四号一般性意见,强调拒绝提供障碍者【合理调整】就是对障碍者的歧视,以及大众传播媒体用侮辱障碍者的词句,构成对障碍者的【骚扰】也是对障碍者的歧视。
实务上,在CRPD之前,台湾已经有实施将近四十年的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制度与政策体系,由於台湾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署与缔约程序不同於会员国。台湾透过【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以落实公约精神,企图在国际人权公约国内法化前提下,整合该公约精神,调整国内身权法内容以实践CRPD人权公约。虽然两者的地位仍有不同的争议。但是经过将近十年的国内实践CRPD经验与国内身权法,两个法案的的关系如下图,撇开两者适用的法律优先地位,CRPD可视为促进障碍者基本权利的政策方向,而身权法可视为检阅CRPD人权精神落实的具体作为。虽然国内法律学者,对两个法案的优先适用有不同的看法与歧异,但是实践CRPD仍要看权利的实质内容而定。因为歧视障碍者,所需付出的代价,则要依据身权法,做相关的行政处分。

举例而言,公约第二十七条就业权,如果涉及雇主拒绝提供【合理调整】给身心障碍者,依据公约第五条及一般性意见第四号精神,就是对障碍者的歧视。但是对雇主违反公约精神,行政裁罚额度与决议,却要回到地方政府依据身权法的相关规定,裁定罚款额度。申述案件的最後结果,只能就台湾现有的法令议决裁罚额度。公约倡议的第五条对障碍者平等、不歧视,在不同国家社会脉络之下实践公约精神,有其现实面的挑战。这几个案例选择,有些是申述案件,有的是在不同场合,障碍者描述自身权利受到怎样的对待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