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区块

个人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及扣抵税额者,应检附经公证之大陆地区完纳所得税额证明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办理结算申报

  • 张贴日:105-05-05
  • 发布单位: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黄先生询问,其於大陆地区工作获取之薪资及已於大陆地区缴纳之税额,应否合并申报并得扣抵已於大陆地区缴纳之税额?
南区国税局说明,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4条第1项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徵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得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同条文第3项亦规定申报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及已纳税额之扣抵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而依台湾地区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亦即其扣抵税额以因加计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後增加之税额为上限。
该局进一步说明,个人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及扣抵税额者,应检附先送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的机构或委托的民间团体(目前为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後的大陆地区完纳所得税证明文件(内容应包括纳税义务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得类别、全年所得额、应纳税额及税款缴纳日期等项目),据以申报扣抵税额。
该局提醒,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之民众注意,如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无论大陆地区来源所得金额大小,均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申报,并确实依规定检附相关资料以凭核认;如有漏未申报者,可以在稽徵机关尚未调查或未经检举前,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补缴,以免遭查获受罚。
新闻稿联络人:审查二科 李股长 06-2223111分机8040

类别

1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