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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99-09-06

内政部98年8月12日台内移字第0980906013号函发布,自98年8月14日生效(历史条文

民国99年9月6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 0990904521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0 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於强制大陆地区人民出境前召开审查会,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特订定本要点。

二、大陆地区人民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强制大陆地区人民出境案件审查会(以下简称本会)予以审查:

(一)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以下简称有户籍国民)之配偶已取得依亲或长期居留许可,於婚姻关系存续中或依亲对象死亡,因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或因犯罪受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

(二)原为有户籍国民之配偶,离婚後取得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因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或因犯罪受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

(三)依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专案许可长期居留,因犯罪受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或依刑事确定判决,受未满一年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缓刑之宣告。

(四)有其他情事,需经审查之案件。

  经法院判决时并宣告驱逐出境案件,不经本会审查,迳行驱逐出境。

三、本会召开会议,应通知预定强制出境之大陆地区人民(以下简称当事人)到场陈述意见;必要时,并得通知其代理人、通译、证人、辅佐人或有关机关、单位派员列席。

  前项列席人员於陈述意见或说明後,应即离席。

  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陈述意见时,得以书面向本会提出陈述之意见。

四、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应蒐集司法文书、查察纪录、询问纪录等相关资料提会供委员审查。

  当事人得主动提供前项以外之资料作为佐证,提会审查。

五、本会会议不对外公开,出席、列席人员对於会议讨论情形及决议事项,均应保密。

六、本会会议决议事项如下:

(一)强制出境。

(二)暂缓强制出境,并俟暂缓原因消灭後,强制出境。

(三)不予强制出境并维持居留身分。

(四)不予强制出境并通知当事人重新申请居留。

七、经本会会议决议强制出境之案件,移民署应撤销或废止当事人居留许可,开立处分书强制出境。处分书应送达当事人,并得限令其於收受送达处分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境。届期未出境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迳行强制出境。

  经审查无一定住(居)所或情节重大显有逃逸之虞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迳行收容并强制出境。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本会得决议暂缓强制出境,并俟暂缓强制出境原因消灭後,强制出境:

(一)怀孕五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二个月未满。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有其他须暂缓强制出境之情事,并经本会审查同意。

前项暂缓强制出境期间以三个月为原则,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开立处分书,载明暂缓期间之起迄日,并以附款载明俟暂缓原因消灭後,强制出境等事项,暂缓强制出境。

暂缓强制出境原因无法於三个月内消灭者,於暂缓期间届满前十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检具证明文件,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移民署提出延长申请;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後应依个案事实、具体情况审酌是否延长暂缓期间。延长暂缓期间以一次为限,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经核准延长暂缓强制出境期间後,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依第二项规定,再次开立处分书暂缓强制出境,并送达当事人。延长暂缓期间届满而未离境者,迳行强制出境。

入出国及移民署应於暂缓期间起迄日确定後,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

暂缓强制出境期间居留效期届满者,不得再申请延长居留。

九、经本会会议决议不予强制出境及暂缓强制出境案件,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依规定办理注参作业。

十、本会会议决议事项,应由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审查结果。

类别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