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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日期:100-07-27

內政部98年8月12日台內移字第0980906013號函發布,自98年8月14日生效


一、本要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為審查已取得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得強制出境之案件,特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遴聘各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任一性別委員,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派兼之。

五、本會依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本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承辦人或證人。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審查有偏頗之虞。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本會召開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代理人、通譯、證人、輔佐人或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

前項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說明後應即離席。

當事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時,得以書面向本會陳述意見。

十、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境:

(一)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而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二)勞力剝削或其他迫害情形之被害者,且正在進行爭訟程序或有社(勞)政單位、當事人授權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罹患重大疾病或懷孕五個月以上。

(四)其他不宜執行強制出境之情事。

前項暫緩強制出境原因消滅後,應予強制出境。

十一、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均應保密。但決議事項發文後,不在此限。

十二、本會會議決議事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審查結果。

十三、本會對外行文以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義為之。

十四、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五、本會所需經費,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預算下支應。

類別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