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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4-05-11

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草案總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條規定「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第一項)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第二項)」為規範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爰擬具「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其許可要件、程序、方式、業務活動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草案第三條)

二、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注意之事項。(草案第四條)

三、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草案第五條)

四、大陸地區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處置。(草案第六條)

五、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草案第七條)

六、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及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之分支機構人員,其為非臺灣地區人民者,基於對等原則,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其項目、範圍及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