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2年4月22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20962號函核定
民國95年5月11日陸港字第0950007751號函發布生效
民國105年2月2日陸港字第1050500067號令修正
民國107年9月21日陸港字第1070500629號令修正
民國113年8月9日陸港字第1139904398號令修正
一、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赴港澳之國人於遭遇緊急困難時,得獲得必要之救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國人,指持用中華民國護照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三、駐港澳機構應設置急難救助服務電話專線,以供轄區內國人遭遇急難時聯繫之用。駐港澳機構急難救助服務電話專線值機人員接獲訊息後,應迅速通報業務主管人員處理。
四、駐港澳機構於知悉轄區內有國人遭逮捕、拘禁或遭遇天然災害、人為事故或罹患重病等急難事件時,於不牴觸當地法令規章及保護個人隱私之範圍內,得視實際情況需要,提供其下列協助:
(一)設法聯繫當事人或聯繫當地主管單位或透過其他可提供狀況資訊之管道,迅速瞭解狀況。並視情況需要,派員或委請當地社團、臺商(鄉)團體、慈善團體、其他團體或個人,前往探視。
(二)補發護照或核發入國證明書。
(三)代為聯繫通知家屬、親友或雇主,並由其等自主聯繫保險公司安排醫療、安置、提供返國及理賠等相關事宜。
(四)協助重大犯罪案件受害者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及轉介當地司法或社福單位協助或保護。
(五)提供當地醫師、醫院、殯葬服務業者、律師、公證人或專業翻譯人員之參考名單。
(六)提供遭遇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件之因應資訊及必要協助。
(七)其他為維護轄區內國人生命及人身安全之必要協助。
五、駐港澳機構處理急難事件時,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不提供下列協助:
(一)金錢或財務方面之濟助。
(二)干涉香港或澳門司法或行政決定。
(三)提供涉及司法事件之法律意見、擔任代理人或代為出庭。
(四)代為起訴或上訴;擔任民、刑事案件之傳譯或保證人。
(五)為轄區內國人住院作保。但情況危急亟需住院治療否則有生命危險,且確實無法及時聯繫其親友或保險公司處理者,不在此限。
(六)代墊或代繳醫療、住院、旅費、罰金、罰鍰、保釋金及律師費等款項。
(七)無關急難與人身安全協助之翻譯、轉信及保管或協尋、代收、轉寄個人物品等。
(八)介入或調解民事、刑事、商業或勞資糾紛。
駐港澳機構針對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情形,得視實際情況需要,提供當地相關專業組織或個人聯繫資訊,以供轄區內國人參考運用。
六、駐港澳機構得透過下列方式,協助轄區內遭遇急難之國人,獲得財務方面之濟助:
(一)請當事人之親友、雇主或保險公司轉帳至駐港澳機構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再由駐港澳機構轉交當事人。
(二)請當事人之親友、雇主或保險公司先向本會繳付款項,經本會轉請駐港澳機構將等額款項轉交當事人。
七、駐港澳機構協助轄區內遭遇急難國人時,經確認當事人無法立即於短時間內依前點方式獲得財務濟助,且有迫切需要者,得代購直接路線之單程經濟級機票或車、船票,協助其返國或返回居所地,及提供當事人於候機、車、船期間之基本生活費用借款,並應請當事人先簽訂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同意於立約日次日起六十天內主動將借款(含機、車、船票款)歸還。
前項機、車、船票款和基本生活費用借款,合計最高金額以每人港幣六千二百元為限,超過此金額,應先專案報經本會核准。
八、在港澳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立即危及其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情形者外,駐港澳機構應拒絕依本要點第五點第五款但書及第七點提供金錢借貸:
(一)曾向外交部駐外館處或本會駐港澳機構借貸金錢尚未清償。
(二)拒絕與其親友、雇主聯繫請求濟助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三)拒絕簽訂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
(四)不願返國或返回居所地。
(五)拒絕詳實提供身分資料或隱瞞事實情況。
九、駐港澳機構依第七點提供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或依第五點第五款但書履行保證債務者,由本會負責依法追償。
前項應依法追償之債務,應造冊列管並持續依法積極催收。
十、駐駐港澳機構在提供國人急難救助時,考量其屬遭遇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件,且具有個案特殊性者,得於呈報本會同意後,以專案無償補助國人緊急安置及返國相關費用。
十一、駐港澳機構秉持專業提供遭遇急難之赴港澳國人必要協助,如有濫用駐港澳機構急難救助者,駐港澳機構得拒絕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