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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公約教材案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3條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強制出境】

一、案例:

中國大陸配偶A女與國人結婚來臺1年,生活平順,她和丈夫為了家庭都努力工作,希望在生育子女前,先存好一筆錢,但是,因忙於工作,A女忘記在居留證效期屆至前,跟移民署辦理延期,結果,等A女發現時,其已逾期居留逾30日,面臨遭強制出境的情況。

二、爭點:

(一)移民署得否將A女強制出境?

(二)移民署作出將A女強制出境處分前,應履踐何種程序?

三、人權指標: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四、國家義務:

(一)公政公約第13條所規定的特別權利僅保障合法進入締約國領土的外國人。這就是說,在確定此項保障的範疇時,必須考量到有關入境和居留條件的國內法;居留超過法定期限或其入境許可所准許的居留期限的非法入境者和外國人尤其不受其條款的保障。(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

(二)公政公約第13條僅直接規定驅逐出境的程序,而非實質性理由。但是,由於他規定只有「經依法判定」才可以被驅逐出境,所以他的宗旨顯然是為了防止任意驅逐出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

(三)在強制外國人出境的程序進行上,公政公約第13條所謂「經依法判定」,包含該外國人所應享有的相關程序性權利,同時國家在進行強制外國人出境判斷時,也必須同等考量該外國人其他公約上權利是否仍有受到充分保障,例如公政公約第17條的私生活領域,以及第23條的家庭關係,都應是進行強制出境處分時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

五、解析:

(一)公政公約第13條保障合法居留之外來人士任意被締約國驅逐出境,針對中國大陸籍人士強制出境部分,兩岸條例第18條定有相關規範,在臺逾期停、居留之中國大陸人士,移民署得強制出境;另移民署於強制中國大陸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中國大陸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

(二)次依移民署訂定「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移民署召開審查會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報單位應檢附相關文書資料及查察紀錄,並敘明提報理由供審查委員審查;同要點第11點規定,審查委員得作出強制出境、不予強制出境並維持居留或定居身分、不予強制出境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之決議。另「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依親居留證效期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1年,在效期屆滿前,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

(三)A女在臺逾期居留為兩岸條例第18條規定得強制出境之情形之一,惟依同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如A女逾期日數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得經移民署裁處罰鍰後,不需出境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四)本案A女已逾期30日,無法依兩岸條例第18條之2規定,裁處罰鍰後重新申請居留,惟移民署召開審查會,依上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審查委員得考量A女家庭團聚等原因,作出不予強制出境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之決議。


【兩公約教材案例-受收容人相關權利】

一、案例:

中國大陸人士A男來臺後,因行李遭竊,遺失其旅行證件(大通證)及皮夾,為求生存在街頭行乞,被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查獲並廢止其停留許可,依法應強制出境;在執行強制出境前,因A男旅行證件不備,暫時收容於收容所。

二、爭點:

(一)A男在收容期間是否可與外界聯繫?

(二)A男在收容所假如有身體不適的情形得否就醫?費用由誰負擔?

三、人權指標: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四、國家義務:

以人道和尊重其尊嚴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ㄧ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規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資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兩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

五、解析:

(一)公政公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爰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於中國大陸人士在收容所裡相關處遇,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予以明確規範。

(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受收容人倘有違反應遵守事項,移民署得為禁打電話、禁止會見等必要處置;同辦法第12條規定,受收容人發收之書信應經收容處所必要之檢查,除認有妨害管理秩序或收容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發收。換言之,受收容人享有通訊自由。

(三)另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受收容人罹患疾病時,應延聘醫師或送醫診治;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收容處所應派員戒護。第9條明定,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受收容人或其保證人支付;倘受收容人無力支付,無保證人或保證人無力支付時,由移民署支付。

(四)本案A男在收容所收容期間仍享有對外通訊自由;其身體不適,有就醫需求時,移民署應延聘醫師或將A男送醫診治,相關費用由A男支付;A男無力支付時,由保證人或移民署支付。


【兩公約教材案例-工作歧視】

一、案例:

A女是持居留證在臺居留的中國大陸配偶,為了分擔家用,A女決定找工作;惟其到B公司面試時,B公司以其尚未取得身分證為由,請其檢附工作許可證,且給予的薪資較同一公司同職級之同仁低。A女擔心工作不好找,只好應允。

二、爭點:

(一)持居留證之陸配朋友在臺工作,是否需事先辦理工作許可證?

(二)雇主得否以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為由,給予A女較低工資?

三、人權指標: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6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二)經濟社會文化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7條第1項,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所有工作者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

四、國家義務:

(一)公政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必須尊重及保證在其領域內及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意謂締約國必須尊重及確保在其權利範圍或有效控制下的任何人享受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公政公約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

(二)工人不僅在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時應領取同等報酬,而且即使他們的工作完全不同、但在使用客觀標準進行評估時具有同等價值時,他們也應當領取同等報酬。這項要求不僅僅包括工資或薪酬,而且也包括直接或間接支付給工人的其他給與或福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重申,平等適用於所有工人, 不因種族、種族認同、國籍、移民身分或健康狀況、身心障礙情況、年齡、性傾向、性別認同或任何其他理由加以區分。(經社文公約第23號ㄧ般性意見第11段)

五、解析:

(一)兩岸條例第17條之1規定,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工作。

(二)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三)本案B公司以A女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為由,給予較低工資,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亦未符公政公約平等原則及社經文公約同工同酬規定。另A女倘已取得我國居留證,即得在我工作,無需檢附工作許可。


【兩公約教材案例-勞動條件】

一、案例:

A小姐負責公司解聘任員工等人事事宜,近來,公司第ㄧ次聘雇陸配朋友。A小姐對於陸配在臺灣工作是否需要工作證?要不要幫她納勞保?是否適用我國相關勞動法規定,都不清楚。

二、爭點:

(一)陸配朋友在臺工作,是否需事先辦理工作許可證?

(二)雇主應給予陸籍人士哪些勞動權益?他們是否適用我國相關勞動法規?

三、人權指標:

(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6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

(二)經社文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所有工作者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同條第4款規定,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

四、國家義務:

(一)公政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必須尊重及保證在其領域內及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意謂締約國必須尊重及確保在其權利範圍或有效控制下的任何人享受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公政公約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

(二)工人不僅在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時應領取同等報酬,而且即使他們的工作完全不同、但在使用客觀標準進行評估時具有同等價值時,他們也應當領取同等報酬。這項要求不僅僅包括工資或薪酬,而且也包括直接或間接支付給工人的其他給與或福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重申,平等適用於所有工人,不因種族、種族認同、國籍、移民身分或健康狀況、身心障礙情況、年齡、性傾向、性別認同或任何其他理由加以區分。(經社文公約第23號ㄧ般性意見第11段)

(三)移徙工人如果不通該國語言,他們可能不瞭解自己的權利,無法使用申訴機制。法律和政策應當確保,移徙工人在報酬和工作條件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比本國工人差。國內移徙工人也易遭受剝削,必須採取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確保他們享受公平與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經社文公約第23號ㄧ般性意見第47段)

五、解析:

(一)兩岸條例第17條之1規定,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工作。

(二)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三)獲公司聘任之陸配朋友,亦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得逕自終止勞動契約、最低工資保障;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持居留證之人民倘為受雇者,亦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兩公約教材案例-未加入健保的陸配產檢補助】

一、案例:

A小姐為中國大陸人民,其與臺灣配偶結婚後,因工作關係ㄧ直住在新加坡,後來A小姐懷孕後,考量將來子女教育問題,決定舉家搬回臺灣。惟依健保法規定,持居留證之外籍人士需居留滿6個月,方得加入健保,A小姐在未加入健保前,有無相關產檢補助?

二、爭點:

未加入健保的陸配朋友,得否享有相關產檢補助?其基本健康照護權利有無受損。

三、人權指標:

(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二)經社文公約第12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締約國應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四、國家義務:

(一)享有健康權,不應理解為身體健康的權利。健康權既包括自由,也包括權利。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如免於酷刑、不得未經同意強行治療和試驗的權利。相對的,應享有的權利則包括參加健康保護制度的權利,該套制度能夠為人民提供平等的機會,以享有可能達到最高水準的健康。(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

(二)健康設施、物資和服務必須在法律和實際上提供給所有人,特別是人口中最弱勢或最邊緣化的族群,不得以任何禁止的 理由加以歧視(經社文公約第14號ㄧ般性意見第12段)

(三)締約國須採取措施,以改善兒童和母親的健康、性和生育健康服務,包括獲得計畫生育服務、產前和產後照顧、緊急產科服務和獲得相關資訊,以及根據獲得的資訊採取行動所需的資源(經社文公約第14號ㄧ般性意見第14段)

(四)在健康權方面,必須強調平等獲得健康照護和健康服務的條件。國家負有特殊義務,為沒有足夠能力的人提供必要的健康保險和健康照護設施,在提供健康照護和健康服務方面防止出現任何國際上禁止的歧視現象,特別是在健康權的核心義務上。健康資源分配不當,可造成隱形的歧視。(經社文公約第14號ㄧ般性意見第19段)

五、解析:

(一)為保障尚未加入健保的新住民懷孕婦女的健康,衛生福利部訂定「新住民懷孕婦女未納健保產前檢查補助計畫」,只要渠等配偶是中華民國國民,可持憑戶籍謄本、居留證至所在地之鄉鎮市區衛生所提出申請。

(二)補助項目包含10次產檢費用、1次乙型鏈球菌、1次聲波檢查及2次衛教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