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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9-07-10
  港府國安部門可採取之措施 罰則

一、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

  1. 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進入和搜查有關地方(包括任何車輛、船隻、航空器、建築物、電子設備等)。
  2. 在其合理懷疑某處有任何證據等情況下,可無須取得裁判官手令,即進入和搜查有關地方。

 

二、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

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以通知書要求懷疑犯了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交出旅行證件,並限制其離開香港。(原則上6個月內不得離開香港,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

如不交出旅行證件,可能被押交監獄扣留28 日。

三、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財產包括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財產

  1. 保安局局長如合理懷疑某財產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可藉書面通知任何人不得處理該財產(凍結財產)。

違者可處監禁及罰款。

  1. 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亦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警方披露。
  1. 律政司司長可向原訟法庭申請限制令或押記令,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
  1. 原訟法庭可在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下,命令將罪行相關財產沒收、充公。

四、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資訊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懷疑在電子平臺上發布的電子資訊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要求有關發布人士、平臺服務商、主機服務商、網路服務商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資訊。

發布人士違反可處罰款$100,000(港幣,以下同)及監禁1 年。

服務商違反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 個月。

五、要求外國及臺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就涉港活動提供資料

  1.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外國或臺灣政治性組織,或外國、臺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組識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交指明資料(包括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2. 只要把文書送達該組織在香港的管理人士、留在或寄給該組織或個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香港地址、以電郵或傳真送給該組織或個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香港通信地址,不論有無真正送達,就產生送達之效力。

備註:臺灣代理人指在香港活動,並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人:(A)受臺灣當局或臺灣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指使、直接或間接監督、直接或間接控制、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臺灣當局或臺灣政治性組織金錢或非金錢報酬;及(B)為臺灣當局或臺灣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

未依要求提供資料,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如資料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可處罰款$100,000 及監禁2 年。

六、進行截取及秘密監察監聽、監測、截取郵件等

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的申請,僅須經行政長官批准;而進行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行動,向行政長官指定的首長級警務處人員即可申請。

 

七、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

  1. 律政司司長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批准,要求有關人士在指定時限內回答問題,或提供或交出相關資料或物料。
  2. 任何人不得以下述情況為理由,而不遵從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之要求:(A)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傾向於使該人獲罪;或(B)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違反法規或其他規定所施加的保密責任或對披露資料或物料的其他限制。

未依要求提供資料,可處罰款及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