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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5-07-20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涉及權利保障案例分析

前言:

  聯合國於2006年大會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迄今剛好二十年,透過締約國實踐對全球障礙者最重要的人權保障公約,企圖提升全球障礙者的平等地位與人權。由於公約內容涉及第一代人權的消極面個人自由權利的保障與第二代人權以特定群體權利保障,第三代,積極權利保障,強調國家責任與義務,介入障礙者的各種權利保障面向,障礙者權利保障由過去國家消極權利保障義務,到CRPD國家積極保障權利與義務角色,例如修改相關的勞動法、教育、福利給付、支持性決定服務、自立生活、社會參與、積極落實政治與社會各層面障礙者的參與與排除社會參與的各種外在環境阻礙。

  下圖是CRPD與其他人權公約,在政府角色上的演進與差異。

圖1 CRPD與第一代、第二代人權公約之間的關係

  CRPD人權公約,締約國政府積極的提供各種支持、協助、優惠措施與修訂相關法令及政策等,以確實落實障礙者的基本人權。CRPD採取【人權觀點的障礙模式】,顛覆以往【權利主體】與【能力】之間的關聯,進而認為障礙狀態不應成否定障礙者為權利主體的理由。換句話說,障礙者為實踐各種基本人權的主體,無論障礙者狀態、程度與限制。國家責任與義務以提供支持、服務、協助,促進與提升障礙者的權利。例如,以往促進障礙者的政治參與,都集中在改善投票所的無障礙措施,CRPD通過之後,政治參與全以提供各種障礙者了解政治主張,投票通知單或選舉公報需要提供易讀版本。

  本次個案舉例,特別挑選與障礙者生活保障,公約第二十七條就業權,第二十四條教育權,兩個重要條文,前者以保障障礙者有充分的所得以促進及提升獨立生活,教育權促進障礙者獲得基本教育機會。兩個條文的實踐,都會涉及公約第三條與第五條,如何達成公約目的,提升障礙者的平等地位及社會參與,避免障礙者遭遇來自【障礙】的歧視。同時CRPD是唯一的人權公約,清楚定義何謂對障礙者的歧視,與各方的義務與責任。例如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強調拒絕提供障礙者【合理調整】就是對障礙者的歧視,以及大眾傳播媒體用侮辱障礙者的詞句,構成對障礙者的【騷擾】也是對障礙者的歧視。

  實務上,在CRPD之前,台灣已經有實施將近四十年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制度與政策體系,由於台灣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國際人權公約的簽署與締約程序不同於會員國。台灣透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以落實公約精神,企圖在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前提下,整合該公約精神,調整國內身權法內容以實踐CRPD人權公約。雖然兩者的地位仍有不同的爭議。但是經過將近十年的國內實踐CRPD經驗與國內身權法,兩個法案的的關係如下圖,撇開兩者適用的法律優先地位,CRPD可視為促進障礙者基本權利的政策方向,而身權法可視為檢閱CRPD人權精神落實的具體作為。雖然國內法律學者,對兩個法案的優先適用有不同的看法與歧異,但是實踐CRPD仍要看權利的實質內容而定。因為歧視障礙者,所需付出的代價,則要依據身權法,做相關的行政處分。

圖 2 CRPD與國內相關身心障礙者權益法案之間關係圖

  舉例而言,公約第二十七條就業權,如果涉及雇主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給身心障礙者,依據公約第五條及一般性意見第四號精神,就是對障礙者的歧視。但是對雇主違反公約精神,行政裁罰額度與決議,卻要回到地方政府依據身權法的相關規定,裁定罰款額度。申述案件的最後結果,只能就台灣現有的法令議決裁罰額度。公約倡議的第五條對障礙者平等、不歧視,在不同國家社會脈絡之下實踐公約精神,有其現實面的挑戰。這幾個案例選擇,有些是申述案件,有的是在不同場合,障礙者描述自身權利受到怎樣的對待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