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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审查地方政府与大陆地区地方机关之合作行为或缔结联盟申报须知

一、内政部(以下简称本部)为办理地方政府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与大陆地区地方机关合作行为或缔结联盟之许可及会商事项,特订定本须知。

二、地方政府与大陆地区地方机关为合作行为,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由直辖市、县(市)长为之,且合作行为之议题属单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应送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二)由直辖市、县(市)长为之,且合作行为之议题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应送本部会商办理。

(三)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机关(构)为之者,应送该机关(构)业务所属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其议题涉及其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应会商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四)由乡(镇、市)公所为之者,应送县政府拟具意见,由县政府就签署具体事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办理。

三、地方政府机关(构)与大陆地区地方机关缔结联盟,应先谘商地方立法机关後,送本部会商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转报行政院。

四、地方政府应於为合作行为或缔结联盟前一个月,检附申请书(如附表一)及相关资料,依第二点或第三点规定办理。

五、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应以中文正体字缮印;其为简体字或外文者,应附中文正体字译文。

六、地方政府所提送之合作行为或缔结联盟案件,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

(二)影响社会治安。

(三)违反平等互惠原则及对等尊严。

(四)违反有关法令规定或逾越权限。

(五)隐匿、伪造、变造或虚伪不实。

七、本部受理地方政府所提送之合作行为案件,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不符第三点至第五点规定者,应限期命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迳予驳回。

(二)议题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得依其内容,会商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如附表二)。

(三)合作行为案件有第六点情事,不予许可。

八、合作行为案件不予许可者,应叙明其理由,函复地方政府,并副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九、合作行为案件,除依第八点规定办理外,经许可者并应依下列事项办理。

(一)应於为合作行为之日起七日内,将签署内容报本部备查。

(二)合作行为内容有变更者,应重新申请许可。

十、合作行为案件经许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有第六点各款情事。

(二)未依许可之内容为合作行为。

(三)合作行为内容有变更,未重新申请许可。

十一、地方立法机关与大陆地区地方机关缔结联盟案件,依第四点至第六点规定办理。但乡(镇、市)民代表会缔结联盟案件,应报由县政府拟具意见後转送本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