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在台公司,系指左列公司:
一、政府迁台前,在台设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陆地区设立本公司并在台设分支机构,经政府核准改为独立机构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陆地区设立本公司,於政府迁台後,在台复业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陆地区股东,系指政府迁台前,留居大陆地区而持有在台公司股份之股东。
第三条 大陆地区股东之股份,在国家统一前,均为各该在台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继承或转让者,亦同。
在台公司对於大陆地区股东所为继承、转让或其他股东名簿记载变更之请求,在国家统一前,暂缓受理。
第四条 在台公司之股东会,保留股无表决权,其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之股份总数。
第五条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国家统一前,以保留股专户存储於各该公司。
国家统一前,在台公司以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大陆地区股东无新股认购权利。
第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