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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08-04-09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其业务分别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 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

一、有固定正当职业或学生。

二、有等值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之存款,并备有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出具之证明;或持有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其他国家有效签证。

三、赴国外留学、旅居国外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旅居国外取得当地依亲居留权并有等值新台币十万元以上存款且备有金融机构出具之证明或旅居国外一年以上且领有工作证明及其随行之旅居国外配偶或二亲等内血亲。

四、赴香港、澳门留学、旅居香港、澳门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旅居香港、澳门取得当地依亲居留权并有等值新台币十万元以上存款且备有金融机构出具之证明或旅居香港、澳门一年以上且领有工作证明及其随行之旅居香港、澳门配偶或二亲等内血亲。

五、其他经大陆地区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 3-1 条    大陆地区人民设籍於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许可来台从事个人旅游观光活动(以下简称个人旅游):

一、年满二十岁,且有相当新台币十万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银行核发金卡或年工资所得相当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或持有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其他国家有效签证。

二、年满十八岁以上在学学生。

前项第一款申请人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得随同本人申请来台。

第 4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其数额得予限制,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公告之数额,由内政部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依申请案次,依序核发予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缴纳保证金之旅行业。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经交通部观光局会商移民署专案核准之团体,不受第一项公告数额之限制。

第 5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除个人旅游外,应由旅行业组团办理,并以团进团出方式为之,每团人数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经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每团人数限五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得不以组团方式为之,其以组团方式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第 5-1 条    旅行业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个人旅游,不得接待由香港、澳门或大陆地区旅行业、其他机构或个人组成之个人旅游旅客团体。

前项所称个人旅游旅客团体,指全团均由来台从事个人旅游之旅客所组成,或由来台从事个人旅游之旅客与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以外目的之大陆地区人民所组成。

个人旅游旅客团体,由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随团执行领队人员业务者,推定系由香港、澳门或大陆地区旅行业、其他机构或个人组成。

第 6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代申请,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许可,并由旅行业负责人担任保证人:

一、团体名册,并标明大陆地区带团领队。

二、经交通部观光局审查通过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四、固定正当职业(任职公司执照、员工证件)、在职、在学、财力证明文件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其他国家有效签证等。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应加附大陆地区核发之领队执照影本。

五、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大陆地区人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或旅行证件。

六、我方旅行业与大陆地区具组团资格之旅行社签订之组团契约。

七、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检附下列文件,送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政府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审查。驻外馆处於审查後交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依前项规定程序办理或核转移民署办理;驻外馆处有移民署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

一、旅客名单。

二、旅游计画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四、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旅行证件或香港、澳门政府核发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证件。

五、国外、香港或澳门在学证明及再入国签证影本、现住地永久居留权证明、现住地依亲居留权证明及有等值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之金融机构存款证明、工作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检附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大陆地区人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影本,交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依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之一规定,申请来台从事个人旅游,应检附下列文件,经由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代向移民署申请许可,并由旅行业负责人担任保证人:

一、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大陆地区人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及个人旅游加签影本。

三、相当新台币十万元以上金融机构存款证明或银行核发金卡证明文件或年工资所得相当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之薪资所得证明、在学证明文件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其他国家有效签证。但最近三年内曾依第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财力资格规定经许可来台且无违规情形者,申请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得免附财力证明文件。

四、直系血亲亲属、配偶随行者,全户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五、未成年者,直系血亲尊亲属同意书。但直系血亲尊亲属随行者,免附。

六、符合下列资格之紧急联络人之相关资讯:

(一)大陆地区亲属。

(二)大陆地区无亲属或亲属不在大陆地区者,为大陆地区组团社代表人。

七、已投保旅游相关保险之证明文件。

八、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移民署审查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七款、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规定之文件时,得要求该文件应为大陆公务机关开立之证明,必要时该文件应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

旅行业或申请人检附之文件不符或欠缺,其情形可补正者,应於通知一个月内补正;届期不补正、补正不完全、不能补正或不符申请程序之情形者,驳回其申请。

第 7 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申请经审查许可者,由移民署发给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入出境许可证),交由接待之旅行业转发申请人;申请人应持凭该证,连同回程机(船)票、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大陆地区人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或旅行证件,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及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经审查许可者,由移民署发给入出境许可证,交由接待之旅行业或原核转之驻外馆处转发申请人;申请人应持凭该证连同回程机(船)票、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大陆地区人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或旅行证件,或香港、澳门政府核发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证件,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第四项规定申请经审查许可者,由移民署发给入出境许可证,交由代申请之旅行业转发申请人;申请人应持凭该许可证,连同回程机(船)票、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大陆地区人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第 8 条     依前条规定发给之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三个月。

大陆地区人民未於前项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入境者,不得申请延期。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观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发给逐次加签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

一、依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申请且经许可。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曾依第三条之一规定来台从事个人旅游二次以上,且无违规情形。

三、大陆地区带团领队。

四、持有经大陆地区核发往来台湾之个人旅游多次签。

第 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停留期间,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除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外,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因疾病住院、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应於停留期间届满前,由代申请之旅行业或申请人向移民署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业应就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延期之在台行踪及出境,负监督管理责任,如发现有违法、违规、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违常等情事,应立即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因第二项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亲友、大陆地区组团旅行社从业人员或在大陆地区公务机关(构)任职涉及旅游业务者,必须临时入境协助,由旅行业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後,代向移民署申请许可。

但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有第二项情形者,得由其旅居国外、香港或澳门之配偶或亲友迳向驻外馆处核转移民署办理,毋须通报。

前项人员之停留期间准用第二项规定。配偶及亲友之入境人数,以二人为限。

第 10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具备下列要件,并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核准:

一、成立三年以上之综合或甲种旅行业。

二、为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会员或於交通部观光局登记之金门、马祖旅行业。

三、最近二年未曾变更代表人。但变更後之代表人,系由最近二年持续具有股东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未曾发生依发展观光条例规定缴纳之保证金被依法强制执行、受停业处分、拒绝往来户、无故自行停业或依本办法规定废止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核准等情事。

五、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内未曾担任有依本办法规定废止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核准或停止办理接待业务累计达三个月以上情事之其他旅行业代表人。

六、最近一年经营接待来台旅客外汇实绩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或最近三年曾配合政策积极参与观光活动对促进观光活动有重大贡献。

旅行业经依前项规定核准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废止其核准:

一、丧失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资格。

二、於核准後一年内变更代表人。但变更後之代表人,系由最近一年持续具有股东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三、依发展观光条例规定缴纳之保证金被依法强制执行,或受停业处分。

四、经票据交换所公告为拒绝往来户。

五、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

第 11 条     旅行业经依前条规定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核准,并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交通部观光局缴纳新台币一百万元保证金後,始得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旅行业未於三个月内缴纳保证金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废止其核准。

前项已缴纳保证金之旅行业,经交通部观光局依规定废止或自行申请废止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之核准者,得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发还保证金。但保证金有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应扣缴、支应之金额或被依法强制执行者,由交通部观光局扣除後发还。

本办法有关保证金之扣缴,由交通部观光局缴交国库。

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保证金扣缴、支应或被依法强制执行後,由交通部观光局通知旅行业应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第一项规定金额缴足保证金,届期未缴足者,废止其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之核准,并通知该旅行业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发还其賸余保证金。

第 12 条     前条第一项有关保证金缴纳之收取、保管、支付等相关事宜之作业要点,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 13 条     旅行业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与大陆地区具组团资格之旅行社签订组团契约,且不得与经交通部观光局禁止业务往来之大陆地区组团旅行社营业。

旅行业应对所代申请之应备文件真实性善尽注意义务,并要求大陆地区组团旅行社协助确认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确系本人。

旅行业提出申请後,如发现不实情事,应通报交通部观光局,并应协助案件之侦办及强制出境事宜。

大陆地区组团旅行社应协同办理确认大陆地区人民身分,并协助办理强制出境事宜。

第 14 条     旅行业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依旅行业管理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投保包含旅游伤害、突发疾病医疗及善後处理费用之保险,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险金额为新台币二百万元,因意外事故所致体伤及突发疾病所致之医疗费用最低保险金额为新台币五十万元;其投保期间应包含许可来台停留期间。

第 15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行程之拟订,应排除下列地区:

一、军事国防地区。

二、国家实验室、生物科技、研发或其他重要单位。

第 16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二、现(曾)有违背对等尊严之言行。

三、现(曾)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

四、现(曾)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行为。

五、曾未经许可入境。

六、现(曾)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七、现(曾)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

八、现(曾)冒用证件或持用冒领之证件。

九、现(曾)逾期停留。

十、申请时,申请人、旅行业或代申请人现(曾)为虚伪之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伪不实之相片、文书资料。

十一、现(曾)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脱团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二、随行人员(曾)较申请人先行进入台湾地区或延後出境。

十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或其他疾病。

十四、申请来台案件尚未许可或许可之证件效期尚未届满。

十五、团体申请许可人数不足第五条之最低限额或未指派大陆地区带团领队。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机关得会同国家安全局、交通部、大陆委员会及其他相关机关、团体组成审查会审核之。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间内不予许可其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

一、有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五年。

二、有第一项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

三、有第一项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

第 17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於抵达机场、港口之际,移民署应查验入出境许可证及相关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一、未带有效证件或拒不缴验。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

三、冒用证件或持用冒领之证件。

四、申请来台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伪不实之相片、文书资料或提供前述资料供他人申请。

五、携带违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言行。

八、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未经入境第三国直接来台。

九、未备妥回程机(船)票。

十、为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者之随行(同)人员,且较申请人先行进入台湾地区。

十一、经许可来台从事团体旅游而未随团入境。

移民署依前项规定进行查验,如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团体来台人数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团入境;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团体来台人数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团入境。但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在此限。

第 18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协助或个人旅游者自行填具入境旅客申报单,据实填报健康状况。通关时大陆地区人民如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应由大陆地区带团领队或个人旅游者主动通报检疫单位,实施检疫措施。

入境後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及台湾地区旅行业负责人或导游人员,如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者,除应就近通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处理,协助就医,并应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

机场、港口人员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应协助通知检疫单位,实施相关检疫措施及医疗照护。必要时,得请移民署提供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资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动向卫生主管机关通报大陆地区人民疑似传染病病例并经证实者,得依传染病防治奖励办法之规定奖励之。

第 19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依旅行业安排之行程旅游,不得擅自脱团。但因伤病、探访亲友或其他紧急事故需离团者,除应符合交通部观光局所定离团天数及人数外,并应向随团导游人员申报及陈述原因,填妥就医医疗机构或拜访人姓名、电话、地址、归团时间等资料申报书,由导游人员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

违反前项规定者,治安机关得依法迳行强制出境。

符合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条之一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交通部观光局接获大陆地区人民擅自脱团之通报者,应即联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治安机关,并告知接待之旅行业或导游转知其同团成员,接受治安机关实施必要之清查询问,并应协助处理该团之後续行程及活动。必要时,得依相关机关会商结果,由主管机关废止同团成员之入境许可。

第 21 条     旅行业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指派或雇用领取有导游执业证之人员,执行导游业务。

前项导游人员以经考试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考试及训练合格,领取导游执业证者为限。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经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测验及训练合格,领取导游执业证者,得执行接待大陆地区旅客业务。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导游人员管理规则修正发布前,已测验训练合格之导游人员,未参加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团体举办之接待或引导大陆地区旅客训练结业者,不得执行接待大陆地区旅客业务。

第 22 条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办理接待符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规定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或办理接待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行业应详实填具团体入境资料(含旅客名单、行程表、购物商店、入境航班、责任保险单、游览车及其驾驶人、派遣之导游人员等),并於团体入境前一日十五时前传送交通部观光局。团体入境前一日应向大陆地区组团旅行社确认来台旅客人数,如旅客人数未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入境最低限额时,应立即通报。

二、应於团体入境後二个小时内,详实填具入境接待通报表(含入境及未入境团员名单、随团导游人员等资料),传送或持送交通部观光局,并适时向旅客宣播交通部观光局录制提供之宣导影音光碟。

三、每一团体应派遣至少一名导游人员,该导游人员变更时,旅行业应立即通报。

四、游览车或其驾驶人变更时,应立即通报。

五、行程之住宿地点或购物商店变更时,应立即通报。

六、发现团体团员有违法、违规、逾期停留、违规脱团、行方不明、提前出境、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违常等情事时,应立即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团员因伤病、探访亲友或其他紧急事故,需离团者,除应符合交通部观光局所定离团天数及人数外,并应立即通报。

八、发生紧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游纠纷,除应就近通报警察、消防、医疗等机关处理外,应立即通报。

九、应於团体出境二个小时内,通报出境人数及未出境人员名单。

十、如有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条之一经许可来台之大陆地区人民随团旅游者,应一并通报其名单及人数。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办理接待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规定办理。但接待之大陆地区人民非以组团方式来台者,其旅客入境资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车辆、随团导游人员等资料。

二、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时,应立即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前二项通报事项,由交通部观光局受理之。旅行业或导游人员应详实填报,并应确认通报受理完成。但於通报事件发生地无电子传真或网路通讯设备,致无法立即通报者,得先以电话报备後,再补通报。

第 23 条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其团费品质、租用游览车、安排购物及其他与旅游品质有关事项,应遵守交通部观光局订定之旅行业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旅游团品质注意事项。

前项旅行业接待之团体为第四条第三项所定专案核准之团体者,并应遵守交通部观光局就各该类团体订定之特别规定。

旅行业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受交通部观光局业务评监,其评监事项、内容及方式,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 24 条     主管机关或交通部观光局对於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得视需要会同各相关机关实施检查或访查。

旅行业对前项检查或访查,应提供必要之协助,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5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该大陆地区人民,除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缴第十一条第一项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每团次最多扣至新台币一百万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节重大,致损害国家利益者,并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废止其营业执照。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未依约完成接待者,交通部观光局或中华民国旅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得协调委托其他旅行业代为履行;其所需费用,由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保证金支应。

第 25-1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个人旅游逾期停留者,办理该业务之旅行业应於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内协寻;届协寻期仍未归者,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交通部观光局停止该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个人旅游业务一个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时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停止该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个人旅游业务一个月。

旅行业依前项规定受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个人旅游业务之处分者,得於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算七日内,以书面向该局表示每逾期停留一人扣缴第十一条第一项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其经同意者,原处分废止之。

第 26 条     旅行业违反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每违规一次,由交通部观光局记点一点,按季计算。累计四点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累计五点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三个月;累计六点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六个月;累计七点以上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年。旅行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旅行业管理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外,每违规一次,并由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至一年,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之核准,不适用前项规定:

一、接待团费平均每人每日费用,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注意事项所定最低接待费用。

二、於团体已启程来台入境前无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弃置旅客,未予接待。

三、违反第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後段规定,与交通部观光局禁止业务往来之大陆地区组团旅行社营业。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注意事项有关下列规定之一:

(一)禁止无正当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车辆驾驶人缩短行车时间、违规超车或超速之规定。

(二)限制购物商店总数、购物商店停留时间之规定。

(三)不得强迫旅客进入或留置购物商店之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特别规定。但因天灾等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

旅行业依前二项规定受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之处分者,得於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算七日内,以书面向该局表示每停止办理业务一个月扣缴第十一条第一项保证金新台币十万元;其经同意者,原处分废止之。保证金不足扣抵者,不足部分仍处停止办理业务处分。

导游人员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每违规一次,由交通部观光局记点一点,按季计算。累计三点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个月;累计四点者,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三个月;累计五点者,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六个月;累计六点以上者,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年。

导游人员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注意事项有关下列规定之一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至一年,不适用前项规定:

一、禁止无正当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车辆驾驶人缩短行车时间、违规超车或超速之规定。

二、限制购物商店总数、购物商店停留时间之规定。

三、不得强迫旅客进入或留置购物商店之规定。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违反发展观光条例、旅行业管理规则或导游人员管理规则等法令规定者,应由交通部观光局依相关法律处罚。

第 27 条     依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旅行业,不得包庇未经核准或被停止办理接待业务之旅行业经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未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之旅行业,亦不得经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

旅行业经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应自行接待,不得将该旅行业务转让其他旅行业办理,亦不得接受其他旅行业转让该旅行业务。但旅行业经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准转让或该局指定办理接待业务者,不在此限。

旅行业违反第一项前段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年;违反第一项後段规定,未经核准接待或被停止办理接待业务之旅行业,依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旅行业违反第二项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分别停止其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个月。

未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之旅行业,违反第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依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 28 条     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之导游人员,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条接待资格者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年。

第 29 条     有关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行注意事项及作业流程,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 30 条     第三条规定之实施范围及其实施方式,得由主管机关视情况调整。

第 31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