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大陆地区发行之货币(以下称人民币),得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限额内,进出入台湾地区。
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携带人民币进出入台湾地区超过限额者,应自动向海关申报;超过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关,出境时准予携出。
第三条 违反前条规定,经相关机关查获者,其人民币,移请海关依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没入之。
第四条 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携带人民币进出入台湾地区之限额,不计入携带外币之额度内。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