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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97-06-27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大陆地区发行之货币(以下称人民币),得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限额内,进出入台湾地区。

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携带人民币进出入台湾地区超过限额者,应自动向海关申报;超过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关,出境时准予携出。

第三条     违反前条规定,经相关机关查获者,其人民币,移请海关依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没入之。

第四条     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携带人民币进出入台湾地区之限额,不计入携带外币之额度内。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