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办法许可得航行至大陆地区之渔船,其航行得停泊之台湾地区渔港及大陆地区港口,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报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三条 依本办法许可得航行至大陆地区之渔船种类及吨级,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四条 申请航行至大陆地区之渔船,其渔业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事业计画书及相关文件,经该管渔船主管机关核转或迳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许可後,始得为之。
前项许可期间,以二年为限。
依第一项许可之渔船,其渔业人变更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航行至大陆地区之渔船或渔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非属第三条公告之渔船种类及吨级。
二、经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废止许可未满二年。
三、经依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处分一定期间之停航,执行完毕後未满二年。
第六条 依第四条许可之渔船,其渔业人应於每月十日前,依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所定格式,向该管渔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月之航次及相关统计资料。
第七条 依第四条许可之渔船,渔业人及船长每航次应全程开启船位回报器,并维持正常运作。
第八条 依第四条许可之渔船,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自大陆地区载运任何物品返回台湾地区渔港。
第九条 依第四条许可之渔船於进出渔港时,其渔业人或船长应向海岸巡防机关报验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条 未经许可之渔船,或依第四条许可之渔船,航行至大陆地区停泊於第二条公告以外之大陆地区港口者,依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依第四条许可之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得令其改正,并依渔业相关法规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许可:
一、未依第六条规定,申报前一月之航次及相关统计资料或为不实之申报。
二、未依第七条规定开启船位回报器及维持其正常运作。
三、未依第九条规定向海岸巡防机关报验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