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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  (点选开启法规查询)

  • 发布日期:110-06-30

第1条     本标准依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之二第四项、第三条之四第三项、第八十八条第四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及产业创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一第十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纳税义务人如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按下列规定扣缴:

一、薪资按下列二种方式择一扣缴,由纳税义务人自行选定适用之。但兼职所得及非每月给付之薪资,依薪资所得扣缴办法之规定扣缴,免并入全月给付总额扣缴:

(一)按全月给付总额依薪资所得扣缴办法之规定扣缴之。码头车站搬运工及营建业等按日计算并按日给付之临时工,其工资免予扣缴,仍应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扣缴义务人列单申报该管稽徵机关。

(二)按全月给付总额扣取百分之五。

二、佣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规定扣缴:

(一)军、公、教退休(伍)金优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缴,仍应准用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扣缴义务人列单申报该管稽徵机关。

(二)短期票券到期兑偿金额超过首次发售价格部分之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额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债、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之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价证券或短期票券从事附条件交易,到期卖回金额超过原买入金额部分之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六)其余各种利息,一律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四、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申报综合所得税之配偶与受其扶养之亲属有金融机构存款之利息及储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者,得依储蓄免扣证实施要点之规定领用免扣证,持交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登记,累计不超过新台币二十七万元部分,免予扣缴。但邮政存簿储金之利息及依本法规定分离课税之利息,不包括在内。

五、租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六、权利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七、竞技、竞赛、机会中奖奖金或给与按给付全额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举办之奖券中奖奖金,每联(组、注)奖额不超过新台币五千元者,免予扣缴。每联(组、注)奖额超过新台币五千元者,应按给付全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执行业务者之报酬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职所得按给付额减除定额免税後之余额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发或检举奖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与证券商或银行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额扣取百分之十。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於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陆地区人民及同条第三项规定在台湾地区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取得属前项各款之台湾地区来源所得,适用前项规定扣缴。

第2-1条     (删除)

第3条     纳税义务人如为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按下列规定扣缴:

一、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余,其他法人分配或应分配之盈余,合夥组织营利事业合夥人每年应分配之盈余,独资组织营利事业资本主每年所得之盈余,按给付额、应分配额或所得数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二、薪资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所领政府发给之薪资按全月给付总额超过新台币三万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员以外之个人全月薪资给付总额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资一点五倍以下者,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规定扣缴:

(一)短期票券到期兑偿金额超过首次发售价格部分之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额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债、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之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价证券或短期票券从事附条件交易,到期卖回金额超过原买入金额部分之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余各种利息,一律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权利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竞技、竞赛、机会中奖奖金或给与按给付全额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举办之奖券中奖奖金,每联(组、注)奖额不超过新台币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缴。

八、执行业务者之报酬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但个人稿费、版税、乐谱、作曲、编剧、漫画、讲演之钟点费之收入,每次给付额不超过新台币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缴。

九、与证券商或银行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额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有前九款所列各类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职所得按给付额减除定额免税後之余额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发或检举奖金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於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未满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陆地区人民与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在台湾地区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取得属前项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台湾地区来源所得,适用前项各该款规定扣缴。

第4条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因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或应获配之股利或盈余,由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第5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於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未满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陆地区人民;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投资所获配或应获配之股利或盈余,由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於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在台湾地区投资所获配或应获配之股利或盈余,由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第6条     本法第三条之二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受益人,如为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或为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台湾地区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应於信托成立、变更或追加时,由委托人按该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或权利价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前项受益人如为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为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於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未满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陆地区人民,应於信托成立、变更或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或权利价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缴率申报纳税。

第7条     本法第三条之二第四项规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受托人於信托成立、变更或追加年度,应就该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或权利价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缴率申报纳税。

第8条     本法第三条之四第三项规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规定计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缴率申报纳税。但受托人交易本法第四条之四规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资额,其依本法第十四条之四第三项规定计算之余额,应依其持有该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资额之期间,按下列扣缴率申报纳税:

一、持有期间在二年以内者,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间超过二年,未逾五年者,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间超过五年,未逾十年者,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间超过十年者,为百分之十五。

五、因提供土地与营利事业合作兴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内完成并销售该房屋、土地者,为百分之二十。

六、因提供土地、合法建筑物、他项权利或资金,依都市更新条例参与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参与重建,於兴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转且其持有期间在五年以下者,为百分之二十。

第9条     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财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额按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计算,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依同法第九十八条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第10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之国外影片事业,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扣取百分之二十。

第11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交易本法第四条之四规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资额,其依本法第十四条之四第三项规定计算之余额,应依其持有该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资额之期间,按下列扣缴率申报纳税

一、持有期间在二年以内者,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间超过二年者,为百分之三十五。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於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未满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陆地区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条之四第三项规定计算之余额,适用前项规定申报纳税。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交易本法第四条之四规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资额,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条之五第二项规定计算之余额,应依第一项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台湾地区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交易本法第四条之四规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资额,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条之五第二项规定计算之余额,适用前项规定申报纳税。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如有第三项以外之财产交易所得,应按所得额百分之二十扣缴率申报纳税。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第一项以外之财产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渔、牧、林、矿所得或其他所得,应按所得额百分之二十扣缴率申报纳税。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台湾地区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如有第四项以外之财产交易所得,及本条例同条项规定於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未满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陆地区人民,如有第二项以外之财产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渔、牧、林、矿所得或其他所得,适用前项规定申报纳税。

第12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授信之收入,应按授信收入总额百分之十五扣缴率申报纳税。

第13条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第二条规定之所得,扣缴义务人每次应扣缴税额不超过新台币二千元者,免予扣缴。但下列依本法规定分离课税之所得,仍应依规定扣缴:

一、短期票券到期兑偿金额超过首次发售价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债、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之利息。

四、以前三款之有价证券或短期票券从事附条件交易,到期卖回金额超过原买入金额部分之利息。

五、政府举办之奖券中奖奖金。

六、告发或检举奖金。

七、与证券商或银行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於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陆地区人民,如有第二条规定之所得,适用前项规定扣缴。

扣缴义务人对同一纳税义务人全年给付前二项所得不超过新台币一千元者,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列单申报该管稽徵机关。

第13条之1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如有第二条规定之所得,扣缴义务人每次应扣缴税额不超过新台币二千元者,免予扣缴。但依本法规定属分离课税之所得,仍应依规定扣缴。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台湾地区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如有第二条规定之所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14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发布之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二条、第三条,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补充:

105年3月3日台财税字第10504517250号令:国内营利事业如有短期票券或债券利息所得,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办理扣缴,不适用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13条之1有关小额免扣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