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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产业技术引进许可办法  (点选开启法规查询)

  • 发布日期:93-02-28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研究机构、农业、工业、矿业、营造业或技术服务业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所称技术服务业,以资讯软体服务业、产品设计业、产品检测服务业、工程技术顾问业、环境工程业、环境卫生暨污染防治服务业及经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认可之技术服务业者为限。

第三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执行单位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引进大陆地区有关技术。

二、引进大陆地区技术人才来台指导或从事与前款技术引进有关之研究开发事项。

三、引进大陆地区科技研究成果至台湾地区使用。

第五条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研究机构、农业、工业、矿业、营造业或技术服务业,因研究开发或产业发展特殊需要,须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以不妨害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为限。

第六条     依本办法规定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应备具申请书表、技术引进计画书及相关证件向投审会提出申请。

与国防部签有生产军品合约之台湾地区产业者,於前项技术引进计画书中应载明如何执行安全保密之各项措施。

第一项申请书表,技术引进计画书之内容与格式及相关文件,由投审会另定之。

第七条     依第四条第二款引进大陆地区技术人才,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引进人才之资料应於技术引进计画书中详列,并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二、引进之人才应具有大专毕业学历,并从事该项技术研究发展或生产连续二年以上之经历,且为执行该项技术引进计画所需者。

引进之人才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但下列情形之一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年:

一、引进技术尚未完成并确能提昇产业技术。

二、引进技术研究发展成果绩效良好,继续延长将产生更大绩效。

三、延伸引进技术研究发展计画,以开创新产业技术。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由原申请者於原许可期限届满前二个月检附原许可函影本及申请延期理由书,向投审会申请核转入出境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境管机关)办理延期。

第八条     引进之人才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逾半年者,得准许其配偶及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同行来台;停留期间届满後,应由原申请者负责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引进之人才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因故须短期出境时,应由原申请者代向境管局申办入出境手续,并由境管机关核发三个月效期之入出境证;逾期未返台者,如须再行来台,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九条     技术引进计画所需之仪器、设备、原料、零组件或产品雏型经於技术引进计画书中载明品名、规格及进口数量并经许可者,得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之规定申请进口。

第十条     经许可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就该技术之引进,仅得支付一定技术报酬金,不得约定在台湾地区作为股本投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