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航运中心,系指经指定得从事大陆地区输往第三地或第三
地输往大陆地区货物之运送或转运及相关之加工、重整及仓储作业之台湾 地区国际商港及其相关范围。
前项境外航运中心之货物,得以保税方式运送至自由贸易港区、加工出口 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自用保税仓库、经海关核准从事重整业务之保税仓库及物流中心进行相关作业後全数出口。
第一项运送或转运及前项相关作业後之货物,得经由海运转海运、海运转空运或空运转海运转运出口,与大陆地区之运输以海运为限。
第三条 境外航运中心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在台湾地发国际商港相关范围内指定适当地点设置之。
第四条 境外航运中心与大陆地区港口间之航线为特别航线。
第五条 直接航行於经指定之境外航运中心与大陆地区港口间、境外航运中心间之 船舶,以下列外国船舶为限:
一、外国船舶运送业所营运之外国船舶。
二、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所营运之外国船舶。
三、大陆船舶运送业所营运之外国船舶。
第六条 外国船舶运送或转运大陆地区输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输往大陆地区之货物,经当地航政机关核准者,得直接航行於经指定之境外航运中心与大陆地区港口间、境外航运中心间。
第七条 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或在台湾地区设有分公司之外国船舶运送业,经营境外航运中心业务,应具备申请书、营运计画书、船舶一览表、船期表及其他有关文书,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航线及业务许可後,始得营运。
在台湾地区未设有分公司之外国船舶运送业或大陆船舶运送业应委托中华 民国船务代理业,依前项规定申请航线及业务许可後,始得营运。
前二项业者之航线及业务许可期间以二年为限,并应於届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变更时亦同。
航政机关於必要时,得通知经营境外航运中心业务之业者,提供其装卸营运量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参考或查核。
第八条 经许可直接航行於境外航运中心与大陆地区港口间之外国船舶,不得载运 台湾地区以大陆地区为目的地或大陆地区以台湾地区为目的地之货物。
第九条 大陆地区输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输往大陆地区之武器及弹药,不得在境外航运中心进行转运。
第十条 港区各相关机关对於在境外航运中心进行作业之货物,应注意防止走私及危害治安之情事发生。
第十一条 为顺利推动及执行境外航运中心业务,境外航运中心各项作业措施,由各相关业务执行机关拟订,分报请其主管机关後实施。
第十二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而直接航行於境外航运中心与大陆地区港口间之船舶,除由当地航政机关废止其许可外,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条及第八十五条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