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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00-09-07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子银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间接被他金融机构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之银行。

(二)被他金融机构控制之银行。

二、参股投资:指持有被投资者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对被投资者无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指依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法规组织登记之银行。但不包括大陆地区所称之外资银行。

四、陆资银行:指依第三地区法规组织登记之银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其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 4 条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从事业务往来,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定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含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分行、子银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业务机构、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办理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资讯服务事业机构。

第 5 条     台湾地区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行、子银行或参股投资,及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陆地区参股投资,应依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台湾地区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地区母公司)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子银行(以下简称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行、子银行或参股投资,台湾地区母公司应依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前二项所定赴大陆地区设立分行、子银行及参股投资事项,应另依本条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许可。

台湾地区银行及第三地区子银行之大陆地区分行、子银行,得与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之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从事业务往来。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台湾地区银行或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分行、子银行或参股投资,及台湾地区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陆地区投资,其累积指拨之营业资金及投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申请时该银行净值之百分之十五。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陆地区参股投资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关系企业(不含台湾地区银行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投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申请时该金融控股公司净值百分之十。

第 8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行或参股投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应依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另依本条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许可。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分行,得与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之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从事业务往来。

第 9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或参股投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立分行或参股投资择一,且仅得由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其陆资银行择一办理。

二、设立分行以一家为限,参股投资亦以一家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为限。

第 10 条      依本办法申请从事业务往来、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行、子银行或参股投资,主管机关於许可前应洽商中央银行之意见。

前项情形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监理之要求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

第一项之申请,经许可後如发现其申请或申报事项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 二 章 业务往来

第 11 条      台湾地区银行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其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业务往来,其范围如下:

一、第三地区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但该业务不符台湾地区金融法令规定者,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

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规定得经营之业务。

前项业务往来对象已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者,比照与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往来。

第 12 条      台湾地区银行在第三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前条第一项业务之授信总余额,加计其对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之法人办理授信业务且授信额度或资金转供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使用之总余额,不得超过第三地区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上年度决算後资产净额合计数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贸易融资及国际联贷之余额,免予计入。

台湾地区银行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主管机关得依其申请,洽商中央银行意见後,酌予提高前项授信业务之比率。但该比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一、申请前半年平均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点五。

二、申请前半年平均之备抵呆帐覆盖率高於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区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前项授信业务之比率,於提出申请前已高於百分之二十。

台湾地区银行经许可提高第一项之授信业务比率後,应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将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率值函报主管机关,如有未符规定者,主管机关得调降该授信业务比率,并知会中央银行。

第 12-1 条     台湾地区银行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之业务往来,应具备完善之风险管理机制,并确实评估各交易之风险,以保障资产安全。

台湾地区银行对大陆地区之授信、投资及资金拆存总额度,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决算後净值之一倍;总额度之计算方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意见後定之。

前项比率,主管机关得视经济、金融情况及实际需要,洽商中央银行意见後调整之。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时,台湾地区银行已超过第二项比率者,应於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内,调整至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 13 条      台湾地区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外汇业务往来;其范围比照指定银行得办理外汇业务之范围,并应依中央银行相关规定办理。但汇出及汇入款业务不包括未经许可之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汇款及其他未经法令许可事项为目的之汇出及汇入款。

前项业务往来对象已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者,比照与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往来。

第 14 条      第十一条及前条规定之业务,其使用之币别,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以外之第三地区发行之货币为限。

第 15 条      台湾地区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业务往来,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总机构名称、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营业计画书,应载明含申请业务项目、业务发展规划与有关纠纷处理、债权确保及风险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总机构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计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总机构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额与比率及已提列各项损失金额与比率之说明。

第 16 条      台湾地区银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业务机构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新台币之业务往来。

前项业务往来对象已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者,比照与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往来;往来对象未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者,除新台币授信业务以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对未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之大陆地区人民办理不动产物权担保放款业务为限,且授信对象须依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之规定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不动产物权者外,其他业务比照与未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之第三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往来。

台湾地区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前项不动产物权担保放款业务之授信对象、额度、期限、担保品、资金用途、核贷成数及其他应注意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7 条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大陆地区经营信用卡、转帐卡跨行资讯交换及资金清算业务之机构,为信用卡或转帐卡之业务往来,其范围如下:

一、刷卡消费之收单业务。

二、提供交易授权及清算服务。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业务。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依前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营业计画书:应载明申请业务项目、业务合作条件内容、效益评估、纠纷处理机制及风险控管措施。

二、申请办理前项第二款业务者,并应检附交易授权与清算之系统建置及处理流程。

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 18 条      依本办法规定为业务往来之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应每月将办理情形汇报总机构转报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第 19 条      主管机关为维持台湾地区金融市场稳定之必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依本办法规定所为之业务往来。

第 三 章 赴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及参股投资

第 一 节 代表人办事处

第 20 条      台湾地区银行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赴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达百分之十以上。

三、具备国际金融业务专业知识及经验。

四、已在经济合作开发组织(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 OECD) 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二年以上。

第三地区子银行符合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者,台湾地区母公司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该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第 21 条      台湾地区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三年度财务报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六、预定代表人之资格条件符合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代表人应具备良好之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兼职限制及应遵行事项准则(以下简称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所列各款情事,并应符合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

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台湾地区母公司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区子银行董事会议事录。

四、第三地区子银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五、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 22 条      台湾地区银行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变更预定代表人时,应检附变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许可;变更预定代表人办事处所在地,应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台湾地区银行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於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预定设立日期及详细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大陆地区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後,台湾地区银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人办事处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处理及通报。

二、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代表人办事处相关资料,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三、代表人变更前,应检具变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许可。

四、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地点变更,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

台湾地区银行裁撤其大陆地区代表人办事处,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并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代表人办事处裁撤前,台湾地区银行应检附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核准函及预定裁撤日期,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3 条      台湾地区母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其第三地区子银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其申请经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台湾地区母公司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代表人办事处裁撤时,亦同。

前项大陆地区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前,台湾地区母公司应检附前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後,台湾地区母公司应准用前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 24 条      大陆地区代表人办事处得办理之业务如下,并应符合大陆地区法规之规定:

一、从事金融相关商情之调查。

二、从事金融相关资讯之蒐集。

三、其他相关联络事宜。

第 二 节 分行及子银行

第 一款 分行

第 25 条      台湾地区银行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赴大陆地区设立分行: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达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备抵呆帐覆盖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具备国际金融业务专业知识及经验。

六、已在 OECD 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五年以上,且该分支机构在申请前一年内未有重大违规或金融检查发现缺失事项尚未改善之情事。

第三地区子银行符合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者,台湾地区母公司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分行。

第 26 条      台湾地区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分行,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营业计画书。

四、董事会议事录。

五、最近三年度财务报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七、预定分行经理之资格条件符合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八、对大陆地区分行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

九、已设立第三地区分支机构之营运及法令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分行经理应具备良好之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所列各款情事,并应符合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分行,台湾地区母公司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营业计画书。

四、母公司及子银行之董事会议事录。

五、第三地区子银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六、第三地区子银行对大陆地区分行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 27 条      台湾地区银行已在大陆地区设有分行并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得检附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之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增设大陆地区分行:

一、已设立大陆地区分行之家数及营运状况分析。

二、总行及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最近一次对大陆地区分行查核结果之说明。

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三地区子银行已在大陆地区设有分行并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台湾地区母公司得检附前条第三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下列各款之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增设大陆地区分行:

一、第三地区子银行已设立大陆地区分行之家数及营运状况分析。

二、第三地区子银行及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最近一次对大陆地区分行查核结果之说明。

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 28 条      台湾地区银行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分行。变更预定分行经理时,应检附变更後之分行经理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许可;变更预定专拨营业资金或分行所在地,应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

台湾地区银行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於分行开业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预定开业日期及详细地址。

四、分行经理姓名。

五、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台湾地区银行裁撤其大陆地区分行,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并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分行裁撤前,台湾地区银行应检附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核准函及预定裁撤日期,报主管机关备查。

台湾地区母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其第三地区子银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分行。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台湾地区母公司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於分行开业前,检附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地区子银行裁撤其大陆地区分行时,台湾地区母公司应准用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29 条      台湾地区银行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大陆地区分行增设支行;申请前,大陆地区分行应未受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台湾地区银行之大陆地区分行增设支行,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营业计画书。

四、董事会议事录。

五、支行所属分行之营运状况分析。

六、对支行之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台湾地区银行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支行,并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支行裁撤时,亦同。

台湾地区银行应於支行开业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预定开业日期及详细地址。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 30 条      第三地区子银行在大陆地区分行增设支行,台湾地区母公司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支行裁撤时,亦同。支行开业前,台湾地区母公司应检附前条第四项各款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31 条      台湾地区银行增加大陆地区分行营业资金,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地区子银行增加大陆地区分行营业资金,台湾地区母公司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 32 条      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设立分行、支行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分行、支行办理各项业务,如有不符台湾地区金融法令规定者,应事先报主管机关许可。

二、分行、支行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处理及通报。

三、分行、支行之营业地址或营业项目变动,应於事前报主管机关备查。

四、依大陆地区金融法规向当地相关主管机关报告事项,应即报主管机关备查。

五、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分行、支行之基本资料及营运状况资料。

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内部查核。业务稽核报告、会计师查核报告及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检查报

告等资料,应分送主管机关备查。

七、每年度应连同其他境外分支机构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依银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八、分行经理变更前,应先检具变更後之分行经理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地区子银行在大陆地区设立分行、支行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但第一款情形,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33 条      (删除)

第 34 条      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之分行出现亏损时,台湾地区银行应即向主管机关申报;亏损超过营业资金三分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令台湾地区银行提出业务改善计画,并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改善情形。

前项大陆地区分行之财务状况如显著恶化,有影响台湾地区银行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令台湾地区银行裁撤大陆地区分行或依银行法对台湾地区银行采取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三地区子银行在大陆地区分行有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台湾地区母公司应即向主管机关申报;大陆地区分行之财务状况如显著恶化,有影响台湾地区母公司之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令台湾地区母公司裁撤第三地区子银行之大陆地区分行。

第 二款 子银行

第 35 条      台湾地区银行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赴大陆地区设立子银行: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二、扣除本次大陆地区子银行投资金额後之第一类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达百分之八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一点五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备抵呆帐覆盖率达百分之一百以上。

五、具备国际金融业务专业知识及经验。

六、已在 OECD 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五年以上,且该分支机构在申请前一年内未有重大违规或金融检查发现缺失事项尚未改善之情事。

第三地区子银行符合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者,台湾地区母公司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子银行。

第 36 条      台湾地区银行或第三地区子银行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且申请前大陆地区分行未受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台湾地区银行或第三地区子银行之台湾地区母公司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将大陆地区分行改制为子银行。

第 37 条      台湾地区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子银行或将大陆地区分行改制为子银行,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营业计画书。

四、董事会议事录。

五、最近三年度财务报告。

六、扣除大陆地区子银行本次投资金额後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七、对大陆地区子银行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

八、已於第三地区或大陆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营运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担任子银行副总经理以上人员之资格条件符合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十、预定董事、监察人名单及其学经历资料。

十一、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担任子银行副总经理以上经理人员应具备良好之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所列各款情事,并应符合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子银行或将大陆地区分行改制为子银行,台湾地区母公司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营业计画书。

四、母公司及子银行董事会议事录。

五、最近三年度财务报告。

六、第三地区子银行扣除大陆地区子银行本次投资金额後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七、对大陆地区子银行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

八、已於第三地区或大陆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营运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台湾地区银行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请时,得同时申请子银行设立分行,并应检附分行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营业计画书。子银行之分行应於主管机关许可之日起算一年内完成设立,届时未设立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38 条      台湾地区银行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子银行或将大陆地区分行改制为子银行。变更预定子银行副总经理以上经理人员时,应检附变更後该等人员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子银行预定所在地、资本额或投资金额,应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

台湾地区银行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於子银行开业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预定开业日期及详细地址。

四、子银行副总经理以上经理人员之姓名。

五、子银行董事、监察人名单。

六、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台湾地区银行以投资大陆地区银行方式设立子银行者,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检附前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及投资金额、股权结构等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台湾地区银行裁撤其大陆地区子银行,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并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子银行裁撤前,台湾地区银行应检附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核准函及预定裁撤日期,报主管机关备查。

台湾地区母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其第三地区子银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子银行或将大陆地区分行改制为子银行。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台湾地区母公司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於大陆地区子银行开业前,检附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地区子银行以投资大陆地区银行方式设立子银行者,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检附第二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投资金额、股权结构等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地区子银行裁撤其大陆地区子银行时,台湾地区母公司应准用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 39 条      台湾地区银行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大陆地区子银行增设分行;申请前大陆地区子银行应未受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大陆地区子银行增设分行,台湾地区银行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营业计画书。

四、该行及子银行之董事会议事录。

五、子银行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及法令遵循情形。

六、子银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七、子银行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

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 40 条      台湾地区银行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大陆地区子银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分行,并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分行裁撤时,亦同。

台湾地区银行应於大陆地区子银行之分行开业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预定开业日期及详细地址。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 41 条      大陆地区子银行之分行增设支行,台湾地区银行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支行裁撤时,亦同。

台湾地区银行应於支行开业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预定开业日期及详细地址。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 42 条      台湾地区银行应专拨大陆地区子银行之资本,子银行增资或减资前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台湾地区银行持有大陆地区子银行之股权让与他人时,应於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

大陆地区子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台湾地区银行应於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

一、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二、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三、解散或停止营业。

四、变更子银行副总经理以上经理人员。

五、变更银行名称。

第 43 条      大陆地区子银行营运出现亏损时,台湾地区银行应立即向主管机关申报;亏损超过资本三分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令台湾地区银行提出业务改善计画,并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改善情形。

大陆地区子银行之财务状况如显著恶化,有影响台湾地区银行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令台湾地区银行提出退场计画报主管机关许可後执行之。

第 44 条      大陆地区子银行或其分行、支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台湾地区银行应即检具事由及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

二、资本额变动致台湾地区银行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

三、重大之转投资。

四、营业地址变动。

五、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六、配合当地法规与商业习惯办理之各项业务,有不符台湾地区金融法令规定情事。

七、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八、重大违规案件或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

九、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陆地区金融法规向当地相关主管机关报告事项。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情事,台湾地区银行应於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45 条      大陆地区子银行设立後,台湾地区银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子银行及其分行、支行之基本资料及营运状况资料。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内部查核。业务稽核报告、会计师查核报告及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检查报

告等资料,应分送主管机关备查。

三、应依法令连同其他境外分支机构编制合并财务报告,报主管机关备查。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 46 条      第三地区子银行在大陆地区之子银行增设分行及支行,台湾地区母公司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分行及支行裁撤时,亦同。

第三地区子银行之大陆地区子银行设立後,台湾地区母公司应准用第四十二条至前条规定办理。但大陆地区子银行变更副总经理以上经理人员,免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 三 节 参股投资

第 47 条      台湾地区银行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银行: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二、扣除本次参股投资金额後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应达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备抵呆帐覆盖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具备国际金融业务专业知识及经验。

六、已在 OECD 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五年以上,且该分支机构在申请前一年内未有重大违规或金融检查发现缺失事项尚未改善之情事。

台湾地区银行符合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非银行之金融机构。

台湾地区银行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48 条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二、本次参股投资後之集团资本适足率达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三、计入本次参股投资金额後之双重杠杆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十五。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49 条      第三地区子银行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得由台湾地区母公司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第三地区子银行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

第三地区子银行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之非金融机构,台湾地区母公司应依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许可。

第 50 条      台湾地区银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陆地区参股投资,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投资计画书,应含投资策略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画、

资金回收计画等项目。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扣除本次参股投资金额後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或本次参股投资後之集团资本适足率计算表、双重杠杆比率计算表。

五、申请日转投资事业明细及效益分析。

六、最近一年度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财务报告。

七、参股投资协议文件,内容应证明能取得被投资公司财务、业务资料及履行投资策略目的。

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参股投资,台湾地区母公司应检附前项各款所定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 51 条      台湾地区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参股投资当地金融机构。变更预定投资金额或持股比率时,应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

台湾地区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应於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投资金额、对象及其股权结构。

第 52 条      台湾地区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转让其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之持股时,应於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53 条      台湾地区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增加对大陆地区金融机构之参股投资金额,应依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检附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持股比率如超过该大陆地区金融机构之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百分之五十者,应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 54 条      被投资之大陆地区金融机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台湾地区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应即检具事由及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

二、资本额变动致台湾地区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

三、重大之转投资。

四、解散或停止营业。

五、变更机构名称。

六、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七、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八、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九、重大违规案件或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情形,应於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55 条      台湾地区银行及金融控股公司应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之基本资料及营运状况资料,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第 56 条      第三地区子银行参股投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台湾地区母公司应准用第五十一条至前条规定办理。

第 四 章 来台设立分支机构及参股投资

第 一 节 代表人办事处

第 57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违规情事。

二、申请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前一千名以内。

三、信用卓著且财务健全,并经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前来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四、已在 OECD 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二年以上。

单一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以一处为限。

第 58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申请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之排名。

四、业务经营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评估分析。

五、预定代表人之资格条件符合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六、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其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文件。

七、董事会就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决议录。

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代表人应具备良好之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所列各款情事,并应符合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之书件除须经登记地公证人或公证机构认证外,其属第三地区制作之书件者,并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予以验证;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书件者,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一项各款所定书件,均须附具正体中文本。

第 59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应於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条例向经济部申请许可,并於设立日前检具经济部许可文件影本,将预定设立日期及地址函报主管机关及经济部备查。届时未完成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完成後,应即通知主管机关,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人办事处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处理及通报。

二、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代表人办事处相关资料,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三、代表人变更前,应检具变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许可。

四、变更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地点或裁撤代表人办事处前,应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 60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代表人办事处之管理,本办法未规定者,准用银行法外国银行代表人办事处管理之规定。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代表人办事处之工作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其限期提报工作报告或其他有关资料。

第 61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仅得从事金融相关资讯之蒐集、联络、商情调查等非营业性活动。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代表人办事处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二 节 分行

第 62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五年内无重大违规情事。

二、申请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前二百名以内。

三、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二年以上,且无违规纪录。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相关之经济合作协议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四、从事国际性银行业务,财务健全并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财务比率。

五、拟指派担任之分行经理人应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及从事国际性银行业务之经验,并符合台湾地区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规定。

六、已在 OECD 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五年以上。

七、无其他事实显示有碍银行健全经营业务之虞。

第 63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银行基本资料。

四、申请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之排名。

五、业务经营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评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内是否有违规、弊案或受处分等情事之说明。

六、对台湾地区分行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

七、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所出具证明该银行财务业务健全之文件。

九、总行承诺提供台湾地区分行必要(紧急)之流动性及财务支援之内容。

十、分行之营业计画书。

十一、拟指派担任在台湾地区之分行经理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

十二、董事会对於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之决议录。

十三、登记地执业会计师签证之有关该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备抵呆帐覆盖率计算表。

十四、委托律师或会计师申请者,该银行负责人出具之委托书。

十五、最近三年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十六、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经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核发之银行许可证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为指定在台湾地区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所签发之授权书。

十九、在台湾地区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声明书。

二十、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担任分行经理人员应具备良好之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所列各款情事,并应符合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

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规定之书件除须经登记地公证人或公证机构认证外,其属第三地区制作之书件者,并须经我国驻外馆处予以验证;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书件者,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一项各款所定书件,均须附具正体中文本。

第 64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应於许可设立分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下列程序:

一、汇入专拨营业资金。

二、检送分行营业许可事项表,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分行营业许可事项。

三、依本条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分公司设立许可及办理分公司登记,并取得核准函及验资证明文件。

四、原设有代表人办事处者,应裁撤之。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特殊事由,得申请延长,并以一次为限。届期未完成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65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完成前条第一项规定程序後,得检具营业执照应记载事项表及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银行营业执照并缴纳执照规费。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应於分行开业前,检附开业日期、详细地址及分行经理姓名等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分行开业後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分行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处理及通报。

二、依登记地金融法规向当地相关主管机关报告事项,应即报主管机关备查。

三、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分行之基本资料及营运状况资料,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内部查核。业务稽核报告、会计师查核报告及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之检查报告 等资料,应分送主管机关备查。

五、分行之营业地址变动,应於事前报主管机关许可。

六、分行经理变更前,应先检具变更後之分行经理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 66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大陆银行分行)得申请经营之业务项目,以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得经营之业务且经主管机关核定者为限,并於营业执照上载明後始可办理。

大陆银行分行办理收受自然人新台币存款业务,以每笔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之新台币定期存款业务为限。

大陆银行分行申请经营之业务项目,其涉及外汇业务者,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第 67 条      大陆银行分行应专拨最低营业资金新台币二亿五千万元。

前项专拨营业资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汇出;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拟增加汇入专拨营业资金,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 68 条      大陆银行分行之净值,不得低於主管机关规定最低专拨营业资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在台湾地区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应即申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大陆地区银行或陆资银行,得令其限期汇入补足专拨营业资金;届期未补足者,主管机关得令其停止业务并依银行法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69 条      大陆银行分行应符合下列财务管理规定:

一、流动性资产总余额与流动性负债总余额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台币专拨营业资金加计新台币准备金之合计数,不得低於新台币风险资产之百分之八。

三、专拨营业资金之百分之三十应以主管机关指定之资产保存。

四、参与新台币同业拆款市场之净拆入金额,不得超过拆款时专拨营业资金之二倍。

主管机关得於必要时,以命令解除前项全部或部分财务管理规定对大陆银行分行之适用。

第 70 条      大陆银行分行之管理,本办法未规定者,准用银行法对外国银行分行管理之规定。

第 71 条      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令大陆银行分行提出其总行之业务或财务状况之报告或资料。

第 三 节 参股投资

第 72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得申请参股投资台湾地区之金融机构: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五年内无重大违规情事。

二、申请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前二百名以内。

三、从事国际性银行业务,财务健全并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财务比率。

四、已在 OECD 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五年以上。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财务、业务资讯透明。

六、投资资金来源明确。

七、无其他事实显示有碍银行健全经营业务之虞。

本节所称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以银行及金融控股公司为限。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相关之经济合作协议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73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依本办法参股投资者,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投资计画书:应含投资策略目的与方式、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画等项目。

三、银行基本资料。

四、申请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之排名。

五、资金来源、守法性、财务健全性及过去投资经验之说明文件。

六、董事会对於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之决议录。

七、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参股投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之文件。

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之书件除须经登记地公证人或公证机构认证外,其属第三地区制作之书件者,并须经我国驻外馆处予以验证;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书件者,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一项各款所定书件,均须附具正体中文本。

第 74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参股投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其个别对单一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之累计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百分之五。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加计大陆地区投资人对同一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之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百分之十。

前项所称大陆地区投资人,以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者为限。

第 75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指派担任被投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之董事,应於选任前,检具相关之证明资料、文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令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於期限内提出必要之资料、文件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 76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应於主管机关核定期限内汇入投资资金,并报请主管机关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内汇入之资金,不得再行投资。但有正当理由者,得於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展延。

第 77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经许可参股投资台湾地区之金融机构後,其转让股份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投资许可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78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余,申请结汇。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经许可转让股份或被投资金融机构减资者,得以其经主管机关审定之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依本办法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经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79 条      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解散或停止营业。

二、发生重整、清算、破产或经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之情事。

三、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四、发生亏损且金额逾资本额三分之一。

五、变更银行名称。

六、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第 80 条      被投资之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应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大陆地区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之基本资料及持股情形,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第 五 章 附则

第 81 条      依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五条所提出之书件,除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已规定者外,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经大陆地区公证机构认证及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 82 条      在台湾地区设有代表人办事处或分行之第三地区银行,因股权结构发生变动成为陆资银行者,该银行应检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叙明下列事项:

一、股权结构变动之原因及变动後之情形。

二、大陆投资人之名称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资额。

三、大陆投资人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数。

四、未来在台湾地区之营运策略,包括预拟主管机关不予许可时之因应方案。

五、其他主管机关要求说明之事项。

前项银行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其在台湾地区代表人办事处或分行之管理,除原经核定且已办理之业务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主管机关并得限期调整第六十九条所定之财务比率。但原已在台湾地区设有分行者,不得再申请增设分行。

第一项申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主管机关应废止代表人办事处或分行之设立许可。

第 83 条      第三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已投资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台湾地区金融机构者,因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股权结构变动,致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海外分支机构持有其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或对其具有控制能力时,被投资之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应备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主管机关得废止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之投资许可。

第一项申请经主管机关许可者,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指派担任被投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之董事如为大陆地区人民时,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应依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被投资之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应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系统填报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对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之持股情形,有异动时应确实更新。

第 84 条      本办法所定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5 条      依本办法检具书件之记载事项如有不完备或不充分者,主管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案件;其情形可补正,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而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86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除第四章第三节之条文由主管机关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相关之经济合作协议协商情形另定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