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十条之二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主管机关得将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来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从事业务活动之许可及管理事项,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
第 3 条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从事业务活动,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法人登记证书。
二、法人章程。
三、法人代表人、理(监)事名册。
四、办事处在台湾地区之业务活动项目说明。
五、办事处组织编制说明。
六、办事处代表人及其他派驻人员名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前项第一款法人登记证书,於验毕後退还。
第 4 条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其业务活动范围以海峡两岸关於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协议内容为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从事之业务活动,不在此限。
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许可时,应载明许可设立之目的及业务活动范围。
第 5 条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後,应於取得办事处房屋合法使用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经许可或备查事项有变更者,应於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
第 7 条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丧失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资格。
二、从事之业务活动违反第四条、其他有关法规规定、海峡两岸关於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协议、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未依第五条规定报备查,经通知限期办理,届期未办理。
四、经许可或备查事项变更,未依前条规定办理,经通知限期办理,届期未办理。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在台湾地区不再从事业务活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未申请者,主管机关得迳予废止其许可。
第 8 条 大陆地区观光事务非营利法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其於申请许可时所检附文件有虚伪不实或伪造情事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9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