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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03-11-05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子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间接被他公司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二)被他公司控制之公司。

二、参股投资:指持有被投资者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对被投资者无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陆地区保险业:指依大陆地区法律设立登记,并受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监理之保险业。但不包括大陆地区所称之外资保险业。

四、陆资保险业:指依第三地区法律设立登记,并受第三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监理之保险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其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 4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应依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所定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参股投资事项,并应依本条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许可。

第 5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或参股投资台湾地区保险业,应依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在台湾地区参股投资,仅得由大陆地区保险业或其陆资保险业择一办理,并以一家台湾地区保险业为限。

第一项所定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及参股投资事项,并应依本条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许可。

第 6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於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其累积指拨之营业资金及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或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业主权益百分之四十。

第 7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已於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者,其在大陆地区增设代表人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或增加其他参股投资,仍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8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为本办法之申请,其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险监理之要求,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

前项之申请,经许可後如发现其申请或申报事项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 二 章 业务往来

第 9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得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台湾地区保险业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参股投资之保险公司、外商保险业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为下列各款之业务往来:

一、再保险业务。

二、协助办理各项保险理赔服务。

三、损害防阻之顾问服务。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相关业务。

第 10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除另有规定外,得与在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为签单保险业务往来。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得与在海外之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为签单保险业务往来。

第 11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从事前条第二项所定之业务往来者,其保险单之费率规章或生命表之采用,依签单当地之标准。

第 12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办理第九条第一款之业务,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往来业务之计画及内容。

二、风险评估及风险控管计画。

台湾地区保险业办理第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业务,应分别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服务对象条件、服务范围及方式。

二、风险评估及风险控管计画。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办理第九条之业务,应由总公司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海外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所。

二、经当地政府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海外分支机构之业务及财务状况说明书。

四、业务发展计画、详细业务项目及预估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营业计画书。

第 13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应将办理第九条及第十条所定之业务情形,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及方式,陈报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

第 14 条     主管机关为维持台湾地区保险市场稳定之必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依本办法所为之业务往来。

第 三 章 赴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及参股投资

第 一 节 代表人办事处

第 15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 16 条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之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 17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应检附下列书件或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议事录;无董事会者,全体董事同意书。

三、最近三年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四、预定代表人姓名。

五、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保险业预定代表人应具备良好之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

第 18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得办理下列业务,并应符合大陆地区法规之规定︰

一、从事保险相关商情之调查。

二、从事保险相关资讯之蒐集。

三、其他相关联络事宜。

第 19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变更预定代表人时,应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保险业并应检附变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於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许可其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代表人办事处裁撤时,亦同。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於前项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预定设立日期及详细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第 20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於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人办事处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处理及通报。

二、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代表人办事处相关资料,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三、代表人变更前,应报主管机关许可;保险业并应检具变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四、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地点变更,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二 节 分公司及子公司

第 20-1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二、最近一期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达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扣除本次投资金额後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机关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四、最近一年风险管理执行情形无缺失纪录,或其缺失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无其他事实显示有碍其健全经营业务之虞。

台湾地区保险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应检附之书件及相关业务之管理,准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之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 22 条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议事录;无董事会者,全体董事同意书。

三、最近三年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四、可行性分析。

五、载明拟经营之业务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未来发展计画、未来五年财务预测、内部组织分工、在母公司或总公司之隶属关系、人员配置及招募培训计画等事项之营业计画书。

六、经营风险评估、效益分析及具体风险控管计画。

七、未来可能投入资本或出资额及阶段分析。

八、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

九、预定负责人之资格证明。

十、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於尚未设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再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

一、变更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或型态。

二、变更预定负责人。

三、增加或减少投资比率或金额。

第 23 条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裁撤时亦同。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於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许可其於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於分公司或子公司开业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函;已核发营业执照者,并应检附执照影本。

二、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预定开业日期及详细地址。

四、负责人之姓名及联络方式。

第 24 条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於大陆地区设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减营运资金或资本前,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持有大陆地区子公司之股权让与他人时,应於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大陆地区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於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一、负责人变动。

二、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三、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四、解散或停止营业。

五、变更名称。

第 25 条     大陆地区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即检具事由及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

二、资本额变动致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或保险公证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

三、重大之转投资。

四、营业地址变动。

五、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六、配合当地法规与商业习惯办理之各项保险业务,有不符台湾地区保险法令规定情事。

七、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八、重大违规案件或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

九、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向当地相关主管机关报告事项。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情形,应於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26 条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已於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应於每年度结算日起三个月内,检具该分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之基本资料及营运状况资料。

二、业务稽核报告、会计师查核报告及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之检查报告等资料。

三、依法令连同其他境外分支机构编制之合并财务报告。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第 三 节 参股投资

第 27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保险业及大陆地区所称之外资保险业: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二、扣除本次投资金额後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机关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四、最近一年风险管理执行情形无缺失纪录,或其缺失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无其他事实显示有碍其健全经营业务之虞。

第 28 条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之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 29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在大陆地区参股投资,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投资计画书,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计画:应含投资策略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画、

资金回收计画等项目。

(二)业务经营之原则:应含被投资公司设置地点、资本额、经营业务、

营业项目、业务经营策略等项目。

(三)被投资公司之股东结构、组织编制与职掌及人员编制情形。

(四)被投资公司未来三年财务评估状况。

(五)风险评估:经营风险评估及具体风险控管计画。

三、董事会议事录;无董事会者,全体董事同意书。

四、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

五、申请日海内外投资事业明细表。

六、参股投资协议文件:内容应包括证明能取得被投资公司之财务及业务资料及履行投资策略目的等。

七、拟派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名单。

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第七款保险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资格,应符合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相关规定。

第 30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参股投资,并应於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许可後,立即通报主管机关。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於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许可其参股投资後,立即检具下列事项相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投资金额、对象及其股权结构。

第 31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转让其参股投资之持股,应於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32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增加参股投资金额,应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台湾地区保险业拟增加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保险业,其持股比率如超过该大陆地区保险业之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者,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 33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於大陆地区参股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即检具下列事项之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

二、资本额变动致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或保险公证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

三、重大之转投资。

四、解散或停止营业。

五、变更机构名称。

六、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七、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八、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九、重大违规案件或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情形,应於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34 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保险业及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之基本资料及营运状况资料,如有异动时应确实更新。

第 四 章 来台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及参股投资

第 一 节 代表人办事处

第 35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具备下列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经营保险业务二十年以上。

二、申请前一年於信用评等经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评等达 A- 级、贝氏信用评等公司(A.M.Best Company)评等达 A-级、穆迪投资服务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评等达 A3 级、惠誉国际评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评等达 A 级、中华信用评等公司评等达 twA+ 级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评等机构评定达相当等级以上。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经其登记地主管机关证明。

四、最近一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五、经登记地保险业主管机关同意前来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六、单一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以一处为限。

第 36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申请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者,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

三、业务经营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评估分析。

四、拟指派担任在台湾地区之代表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登记地主管机关同意其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文件。

六、董事会对於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决议录。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代表人应具备良好之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

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书件除须经登记地公证人或公证机构认证外,其属第三地区制作之书件者,并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予以验证;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书件者,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一项各款所定书件,均须附具正体中文本。

第 37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应於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条例向经济部申请许可,并於设立日前检具经济部许可文件影本,将预定设立日期及地址函报主管机关及经济部备查。届时未完成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完成後,应即通知主管机关,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人办事处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处理及通报。

二、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代表人办事处相关资料,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三、代表人变更前,应检具变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四、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地点变更或裁撤代表人办事处者,应事先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 38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办理保险相关资讯之蒐集、联络、商情调查等非营业性活动,不得有招揽、核保、理赔、费率厘算等行为。

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在台湾地区代表人办事处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39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代表人办事处应於总机构营业年度终了後二个月内将在台湾地区工作情形作成工作报告,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40 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代表人办事处之工作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其限期提报工作报告或其他有关资料。

第 二 节 参股投资

第 41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具备下列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参股投资台湾地区保险业: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二、最近五年内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经其登记地主管机关证明。

三、申请前一年於信用评等经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评等达 A- 级、贝氏信用评等公司(A.M.Best Company)评等达 A - 级、穆迪投资服务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评等达 A3 级、惠誉国际评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评等达 A 级、中华信用评等公司评等达 twA+ 级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评等机构评定达相当等级以上。

第 42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依本办法参股投资者,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投资计画书,应含投资策略目的与方式、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画等项目。

三、投资人基本资料。

四、前一年经主管机关认可之评等机构一定等级之评等。

五、资金来源说明、业务经营守法性及财务健全性及过去投资经验之说明文件。

六、董事会对於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之决议录。

七、登记地主管机关同意其在台湾地区参股投资之文件。

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之书件除须经登记地公证人或公证机构认证外,其属第三地区制作之书件者,并须经我国驻外馆处予以验证;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书件者,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一项各款所定书件,均须附具正体中文本。

第 43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参股投资台湾地区之上市、上柜保险业,其个别对每一保险业之投资金额,不得逾该保险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五,合计不得逾该保险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

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投资台湾地区之未上市、未上柜保险业,其个别对每一保险业之投资金额,不得逾该保险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合计不得逾该保险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五。

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相关之经济合作协议,台湾地区人身保险业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人身保险业持股比率可超过该大陆地区保险业之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机关得专案核定前二项参股投资比率。

第 44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指派担任被投资台湾地区保险业之董事,应於选任前,检具相关之证明资料、文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令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於期限内提出必要之资料、文件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 45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应於主管机关核定期限内汇入投资资金,并报请主管机关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内汇入之资金,不得再行投资。但有正当理由者,得於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展延。

第 46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经许可参股投资台湾地区保险业後,其转让股份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投资许可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47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余,申请结汇。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经许可转让股份或被投资之台湾地区保险业减资者,得以其经主管机关审定之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依本办法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经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解散或停止营业。

二、发生重整、清算、破产或经登记地保险业主管机关撤销营业许可之情事。

三、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四、发生亏损且金额逾资本额三分之一。

五、变更保险业名称。

六、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第 49 条     被投资之台湾地区保险业应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之基本资料及持股情形,如有异动时应确实更新。

第 五 章 附则

第 50 条     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提出之书件,除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已规定者外,其属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经大陆地区公证人认证及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或查证。

第 51 条     在台湾地区设有代表人办事处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区保险业,因股权结构变动成为陆资保险业者,该保险业应检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叙明下列事项:

一、股权结构变动之原因及变动後之情形。

二、大陆投资人之名称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资额。

三、大陆投资人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数。

四、未来在台湾地区之营运策略,包括预拟主管机关不予许可时之因应方案。

五、其他主管机关要求说明之事项。

前项保险业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准用外国保险业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或分公司之相关管理规定。但其在台湾地区分公司得经营之业务由主管机关核定,且不得再申请增设代表人办事处或分公司。

第一项申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主管机关应废止该保险业之台湾地区代表人办事处或分公司之设立许可。

第 52 条     在台湾地区投资保险业之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其股权结构变动致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持有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之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或对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具有控制能力时,台湾地区保险业应备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主管机关得废止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

其他机构之投资许可。

第一项申请经主管机关许可者,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指派担任被投资台湾地区保险业之董事如为大陆地区人民时,台湾地区保险业应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被投资之台湾地区保险业应於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系统填报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对该第三地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之持股情形,有异动时应确实更新。

第 53 条     本办法所定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依本办法检具书件之记载事项如有不完备或不充分者,主管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案件;其情形可补正,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而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5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