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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06-06-30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渔字第○九二○一五二四六七号令发布全文三十九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渔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七九○号令发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渔字第○九二○一七三一八七号令增订第三十八条之一,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97年7月24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0971321807号令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97年8月27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0971322073号令发布,第2条定自中华民国97年9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98年4月22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0981321011号令修正第11条附表
中华民国98年4月24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0981321171号令发布,第11条附表自中华民国98年5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99年3月19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099132047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章80条,并修正名称。(原名称: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99年10月22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0990167990号令修正发布第 7、24、28、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1月11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1001320072号令修正发布第 79条之1条文
中华民国101年6月25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101132222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章62条
中华民国105年10月18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1050237087A号令修正第17、18、21、25、28、43、44、58条
中华民国106年06月30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1060223292A号令修正第18、49、50、59条

 

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暂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渔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渔船船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特定渔业执照之渔业人。

二、仲介机构:指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接受渔船船主委托办理大陆地区渔船船员(以下简称大陆船员)之雇用、进入境内水域、接驳、转换雇主、续雇、解雇、送返及离船等相关业务之机构。

三、经营公司:指大陆地区依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外派大陆船员提供台湾地区近海或远洋渔船劳务,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之公司。

四、近海渔船:指以台湾地区港口为基地之作业渔船。

五、远洋渔船: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从事国外基地作业或参加对外渔业合作之渔船。

六、直航客船:指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海运直航许可管理办法、试办金门马祖澎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经许可得从事台湾地区或离岛两岸通航港口与大陆地区间海上载客直接运输之船舶。

七、查验渔港:指金门、马祖地区近海渔船船主自行以原雇用渔船接驳大陆船员得停泊之金门、马祖地区渔港。

八、通航港口:指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海运直航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及试办金门马祖澎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第二条公告之港口。

九、暂置场所:指大陆船员岸置处所及暂置区域。

第四条     渔船船主在台湾、澎湖离岸十二里外及金门、马祖地区距岸一千公尺水域外雇用大陆船员协助作业,与大陆船员进入台湾、澎湖离岸十二里内及金门、马祖地区距岸一千公尺水域内暂置之许可及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五条     渔船船主办理大陆船员之雇用、进入境内水域、接驳、转换雇主、续雇、解雇、送返及离船等相关事项,应委托仲介机构办理。

第六条     船籍所在地渔港,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得雇用大陆船员或设有暂置场所,且非属下列渔船者,其渔船船主得申请雇用大陆船员:

一、总吨位未满十之渔船。

二、舢舨或渔筏。

三、经营区划、定置渔业权渔业或海上养殖渔业之渔船。

四、经营专营或兼营娱乐渔业之渔船。

五、活鱼运搬船。

第七条     渔船船主雇用之大陆船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八岁。

二、具请领大陆地区核发之近海船员登轮作业证件(以下简称登轮证件)、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下简称大通证)或远洋船员海员证件(以下简称海员证)或其他证件之资格。

三、具备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格或条件。

前项第二款所定其他证件及第三款所定资格或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八条     暂置场所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邀集当地国防、海岸巡防、警察、港政、卫生、劳工及移民等相关机关成立会报,每半年会商下列事项;必要时并得随时会商:

一、大陆船员暂置所衍生之国防安全事项。

二、大陆船员之暂置管制、治安管理及进出港事项。

三、大陆船员之防疫事项。

四、大陆船员遭遇危难之人道救援事项。

五、大陆船员脱逃时,相关机关协调、联系及查缉事项。

六、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会报,必要时得临时召开;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邀请相关部会召开协调会报。

第九条     前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置窗口及专线,受理渔船船主及大陆船员申诉事件。

海岸巡防机关或岸置处所管理单位接获大陆船员申诉案件,除为必要之处置外,应即转送前项所定窗口。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受理前二项申诉之日起七日内,邀集仲介机构、渔船船主、大陆船员、相关团体进行协调;无法解决争议者,送中央主管机关协调。

第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财团法人台湾两岸渔业合作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两岸渔合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之执行性或事务性事项。

二、前条第三项所定申诉案件之协调。

三、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收取保证金、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通知仲介机构限期清偿或给付或以保证金清偿或给付、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及第七项所定退还保证金等事项。

四、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契约备查。

五、第二十条所定仲介机构之评监。

第二章     仲介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为仲介机构者,以下列法人为限:

一、渔会。

二、依商业团体法设立之渔业公会。

三、依人民团体法设立并办理法人登记之渔业团体。

四、依公司法设立登记之本国公司。

第十二条    申请为仲介机构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缴交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以现金、汇款或转帐之方式缴交,其数额依其营业计画书或执行业务计画书所定规划仲介人数,区分如下:

一、未满一百人: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一百人以上未满二百五十人:新台币五百万元。

三、二百五十人以上未满四百人:新台币八百万元。

四、四百人以上未满六百人: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

五、六百人以上未满八百人:新台币一千六百万元。

六、八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新台币二千万元。

七、超过一千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缴新台币三百万元,未满百人以百人计。

本办法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缴交保证金超过前项所定金额之仲介机构,於修正施行後,得申请退还溢缴金额。

第十三条    申请为仲介机构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审查通过後,发给许可文件:

一、负责人或代表人国民身分证正反面之影本。

二、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决议通过办理大陆船员仲介业务之会议纪录。但依公司法设立登记之本国公司,免附。

四、营业计画书或执行业务计画书,包括所规划之仲介人数及缴交保证金之证明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依公司法设立登记之本国公司应於取得前项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办理营业项目变更登记,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後,始得从事仲介机构业务;届期未办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一项许可期间以二年为限。

仲介机构於许可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未重新申请许可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并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

仲介机构完成业务移转且自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四个月後,得准用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退还保证金。

依第一项第五款指定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十四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项有变更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仲介机构增加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营业计画书或执行业务计画书所定规划仲介人数,应先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补足保证金。

仲介机构减少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营业计画书或执行业务计画书所规划之仲介人数,且实际仲介人数未超过变更後之规划仲介人数者,得依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金额申请调降应缴保证金金额,并退还保证金之溢缴金额。

第十五条    申请为仲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依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废止许可未满一年。

二、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废止许可未满二年。

三、未依第十三条第四项所定期限重新申请许可者,自申请期限届满之翌日起,至原许可期限届满後一年内。

第十六条    仲介机构接受渔船船主委托办理第五条事项,应与渔船船主签订委托劳务契约,并得向渔船船主收取服务费

前项委托劳务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仲介机构名称、渔船船主姓名。

二、委托范围。

三、服务之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双方权利义务。

五、违约处理方式。

六、其他经双方议定事项。

前项所定服务之项目及其费用上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十七条    仲介机构应与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契约。

前项劳务合作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渔船船主名称、服务船舶名称、作业渔场区域、拟雇用大陆船员职务及契约期限。

二、大陆船员资格条件及应遵守事项。

三、应给付大陆船员工资额度与支付方式、大陆船员投保保险种类及金额、往返双方港口及返乡交通费分担额度。

四、渔船船主及大陆船员基本权益保障事项。

五、渔船船主或大陆船员违约之处理方式。

六、因大陆船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渔船船主之权利时,经营公司与大陆船员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因渔船船主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大陆船员之权利时,仲介机构与渔船船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七、纠纷处理方式。

八、其他经双方议定事项。

第一项劳务合作契约,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契约范本办理,并於签订後七日内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项第三款所定保险种类及金额如下:

一、身故保险:

(一)意外死亡:等值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疾病死亡:等值新台币一百七十五万元。

二、残疾保险:最高给付等值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三、意外门急诊及住院医疗保险,二项合计最高给付等值新台币十万元。

第十八条    仲介机构应遵守之事项及责任如下:

一、履行与经营公司及与渔船船主签订之契约责任。

二、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令仲介机构限期将大陆船员送返、大陆船员有第三十四条所定情形,或因受伤、生病等情形非短时间所能治癒或死亡时,应将大陆船员或遗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大陆地区。

三、处理渔船船主与大陆船员间纠纷及紧急事件,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主管机关。

四、大陆船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渔船船主损失,应代向经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五、依本办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详实填写与备置相关报表及文件资料。

六、配合主管机关向渔船船主及大陆船员办理讲习、宣导。

七、协寻及联系脱逃行踪不明之大陆船员。

八、所引进之大陆船员,不得移转至其他仲介机构,或同时由其他仲介机构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三十七条申请雇用事宜。

九、负责大陆船员依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於临时安置处所临时暂置期间之生活辅导及管理。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办理之事项。

前项第十款所定应办理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十九条    仲介机构未履行劳务合作契约中有关损害赔偿与支付经营公司服务费及其他应给付义务,或其受委托之渔船船主未履行劳务契约中有关大陆船员工资、保险、医疗、交通费、损害赔偿及其他应给付义务,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仲介机构限期清偿或给付;届期未清偿或给付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以仲介机构依第十二条所缴保证金清偿或给付之。

依前项规定动用之保证金,中央主管机关得令仲介机构限期依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金额补足之。

第二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每年得办理仲介机构评监,评监成绩分为优、甲、乙三级,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

第二十一条   终止营运仲介业务之仲介机构(以下简称终止营运仲介机构),应於终止营运三个月前,检附终止营运处理计画书,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前项申请後,应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并命终止营运仲介机构於指定期限内,将其仲介业务移转至其他仲介机构(下称承受仲介机构)。

前项终止营运仲介机构,除移转仲介业务及将原仲介之大陆船员送返大陆地区外,不得办理其他仲介业务。

终止营运仲介机构履行前项所定义务後,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仲介机构许可;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许可後,应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

一、原委托之渔船船主及所雇用之大陆船员名册。

二、原委托之渔船船主同意终止契约之证明。

三、原委托之渔船船主与承受仲介机构之委托契约影本。

承受仲介机构应与原雇用渔船船主及经营公司分别重新签订契约,并检附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承受仲介业务及换发大陆船员识别证(以下简称识别证),或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大陆船员之备查事项。

经废止许可之终止营运仲介机构,应於废止许可之日起四个月後,始得申请退还保证金;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其申请者,应将保证金扣除依第十九条第一项清偿或给付之数额後退还之。

经许可後,从未办理仲介大陆船员业务之仲介机构,得申请废止许可;经废止许可且无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应以保证金清偿或给付之情形者,於废止许可後,得申请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仲介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於一年以内,不受理其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七条雇用大陆船员及其进入境内水域许可之申请或备查;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仲介机构之许可,并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

一、未遵守第十八条规定,经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未依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於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

仲介机构经废止许可後,中央主管机关应命该仲介机构於指定期限内,将其业务移转至其他仲介机构,或将原仲介之大陆船员送返大陆地区;该仲介机构应於依限完成後,检附文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应检附文件、承受仲介机构应办理事项及保证金退还等事项,准用前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

第三章     近海渔船大陆船员之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近海渔船船主申请雇用大陆船员,应委托仲介机构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雇用大陆船员及进入境内水域许可,经审查通过後,发给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许可文件及大陆船员来台许可文件:

一、渔船船主与仲介机构签订之委托劳务契约影本。

二、渔船船主与大陆船员签订之劳务契约影本。

三、劳务合作契约所附受雇船员与所属渔船之资料及相关费用明细表。

四、大陆船员居民身分证影本。

五、船员培训证书;其经中央主管机关电脑查询确依规定完成培训者,得予免附。

六、体检合格证明影本。

七、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一项雇用大陆船员许可期间,以第一项第二款劳务契约之有效期限为准,最长不得逾二年;大陆船员来台许可之效期,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金门、马祖地区近海渔船船主申请雇用大陆船员,且该渔船符合金门县政府、连江县政府依试办金门马祖澎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许可条件,并自行以原雇用渔船接驳、送返大陆船员者,得委托仲介机构检附前条第一项各款文件向金门县政府或连江县政府申请雇用大陆船员及进入境内水域许可,经审查通过後发给许可文件。

金门、马祖地区近海渔船船主申请雇用大陆船员,以直航客船接驳、送返大陆船员者,应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

金门县政府及连江县政府应将依第一项许可之渔船船主、船名、大陆船员名册及仲介机构、许可期限等资料登录,并转送当地海岸巡防机关备查。

第二十五条   渔船船主与大陆船员签订之劳务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渔船船主名称、大陆船员姓名及其服务船 舶名称、作业渔场区域、职务及契约期限。

二、大陆船员之工资、投保保险种类及金额、交通费及支付方式。

三、大陆船员劳动保护、於暂置场所休息与避险之权利、食、宿、福利。

四、大陆船员应遵守之事项。

五、渔船船主应提供之福利。

六、纠纷调处及违反契约处理方式。

七、其他经双方议定事项。

前项劳务契约,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订契约范本办理。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保险种类及金额,应依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渔船船主雇用之大陆船员往返大陆地区,应以直航客船为之。

金门、马祖地区近海渔船船主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雇用大陆船员及进入境内水域许可,限以原雇用渔船接驳及送返大陆船员,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大陆船员随直航客船进入境内水域,所携带物品,其品目及数量限额,以大陆船员随身携带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表(如附表)之规定为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权责机关依海关缉私条例、惩治走私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大陆船员第一次进入境内水域,所持证件应依下列各款之一办理:

一、以直航客船接驳者,应持大通证及来台许可文件正本进入通航港口

二、以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原雇用渔船接驳者,应持登轮证件正本进入查验渔港。

前项通航港口或查验渔港所在地海岸巡防机关蒐集大陆船员个人生物特徵识别资料及身分查验比对无误後,将登轮证件或大通证资料扫描上传大陆船员资讯管理系统建档,供主管机关核对,并协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制发识别证,同时收回来台许可文件。

前项识别证之有效期限,应与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许可期间相同。

第二十九条   载有大陆船员之渔船限於进、出设有暂置场所之渔港,其渔船船主或船长并应向当地海岸巡防机关报验检查。

第三十条    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许可期间届满三十日前,应委托仲介机构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後续雇用之许可,并换发识别证:

一、渔船船主与仲介机构签订之委托劳务契约影本。

二、渔船船主与大陆船员签订之劳务契约影本。

前项後续雇用许可之期限及识别证有效期限,以前项第二款劳务契约之有效期限为准;最长不得逾二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第一项许可文件之渔船船主、船名、大陆船员名册及仲介机构、许可期限等资料登录。

第三十一条   渔船船主得委托仲介机构将其雇用之大陆船员转介至该仲介机构受托之其他渔船船主雇用。

前项大陆船员转换雇主,应由仲介机构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新雇用渔船船主之渔船船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发给识别证;其原雇用许可文件,自许可转换雇主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原雇用渔船船主与大陆船员签订之终止契约同意书。

二、新雇用渔船船主与仲介机构签订之委托劳务契约影本。

三、新雇用渔船船主与大陆船员签订之劳务契约影本。

四、大陆船员识别证正本。

前项许可期限及识别证有效期限,以前项第三款劳务契约之有效期限为准,最长不得逾二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第二项许可文件之渔船船主、船名、大陆船员名册及仲介机构、许可期限等资料登录

第三十二条   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期间,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履行与仲介机构及与大陆船员所签订之契约内容。

二、确保大陆船员於船上享有同职务之相同福利及劳动保护。

三、於大陆船员随船进港期间,应将其暂置於暂置场所,并支付暂置相关费用。

 

四、负起大陆船员送返前之生活辅导及管理,并支付相关费用。

五、每航次出海应将所雇大陆船员搭载出港。

六、指派本国籍人员办理暂置区域原船暂置大陆船员之暂置、紧急避难或外出就医等期间之生活辅导及管理。

七、不得使其所雇用之大陆船员於其他渔船工作。

八、所雇大陆船员发生犯罪、脱逃、斗殴或重大违规案件时,通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海岸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

九、协寻脱逃行踪不明之大陆船员。

十、发现大陆船员疑似罹患法定传染病时,应依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於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

渔船船主未遵守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大陆船员得依第九条规定申诉。

第三十三条   大陆船员於受雇期间,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履行与渔船船主所签订之契约。

二、服从渔船船主或船长之合理指挥监督。

三、遵守渔船船员管理规则、相关法令及本办法等规定。

四、服从海岸巡防机关、警察机关、暂置场所管理人员之管理。

五、不得有挟持人员、打架斗殴、破坏公物、吸毒、聚赌及酗酒等行为。

六、不得有脱逃行为

七、不得擅离暂置场所。

大陆船员未遵守前项各款所定事项之一者,渔船船主或船长、暂置场所管理人员、海岸巡防机关或警察机关应将事实证据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调查,经调查属实且情节重大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第三十条之续雇许可、第三十一条之转雇许可,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雇用许可,或由金门县或连江县政府废止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雇用许可,并令仲介机构限期将其送返。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进行前项调查,得给予大陆船员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三十四条   渔船船主解雇大陆船员或大陆船员识别证有效期间届满,仲介机构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并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送返大陆船员。

第三十五条   大陆船员送返大陆地区时,由海岸巡防机关执行证件查验及收回识别证,并於大陆船员资讯管理系统注记离船登记。

第四章     洋渔船大陆船员之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远洋渔船船主雇用之大陆船员,应在国外港口上船或离船。但依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仲介机构接受远洋渔船船主委托雇用大陆船员,应於接获经营公司提供大陆船员名单七日内,检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仲介机构与渔船船主签订之委托劳务契约影本。

二、大陆船员名册。

三、海员证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二项公告之证件影本。

中央主管机关应登录前项备查之渔船船主、船名、大陆船员名册及仲介机构等资料。

远洋渔船船主与大陆船员签订劳务契约後七日内,仲介机构应将双方签订之劳务契约影本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远洋渔船船主雇用之大陆船员解雇、转换雇主或於国外送返之日起七日内,其仲介机构应制作异动名册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九条   大陆船员随远洋渔船进入境内水域前,仲介机构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之大陆船员名册,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进入境内水域许可,经审查通过後,发给许可文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前项许可文件之渔船船主、船名、大陆船员名册及仲介机构、许可期限等资料,转送当地海岸巡防机关备查。

第一项许可期间,应以远洋渔船进港之次日起七日为限。但该远洋渔船将搭载原雇用大陆船员出海作业,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许可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载有大陆船员之远洋渔船进入境内水域,应直接至设有暂置场所之渔港,向当地海岸巡防机关报验检查後,将大陆船员暂置於暂置场所。

第四十一条   远洋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除应遵守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外,并应於契约期满或必要时,负责将大陆船员送返大陆地区。

远洋渔船船主雇用之大陆船员,应遵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许可期限届满时,远洋渔船船主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以飞机送返大陆船员。

二、搭载大陆船员随原船出海作业。

第四十三条   远洋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於台湾地区港口登船、离船者,应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雇用大陆船员及进入境内水域许可、接驳大陆船员。大陆船员所持证件及识别证之制发,应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但大陆船员持有海员证者,免制发识别证。

依前项规定雇用之大陆船员,不得於国外港口离船。但持有海员证之大陆船员,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远洋渔船雇用之大陆船员经许可进入境内水域者,限进、出设有暂置场所之渔港。

依前项渔船进港、出港时,渔船船主或船长应备下列文件接受当地海岸巡防机关身分查验:

一、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许可进入境内水域之大陆船员名册。

二、海员证正本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二项公告之证件。

依前条雇用之大陆船员应持识别证或海员证接受当地海岸巡防机关身分查验。

第五章     大陆船员过境接驳

第四十五条   仲介机构接受渔船船主委托,接送大陆船员往返通航港口或查验渔港至暂置场所,应检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雇用渔船船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接驳许可:

一、受托接驳来台大陆船员至暂置场所名册。

二、受托送返大陆船员至查验渔港或通航港口名册。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前项申请後,应将受托接驳、送返之大陆船员名册副知当地海岸巡防机关。

仲介机构得以客船、飞机或专车从事第一项大陆船员之接驳,接驳期间应指派专人陪同大陆船员并负管理之责任;如有违反,致生大陆船员脱逃或其他重大违规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於一年以内不受理仲介机构雇用大陆船员及进入境内水域许可之申请,或废止仲介机构之许可。

大陆船员於前项接驳期间,擅自离开接驳之客船、飞机、专车,不服管理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项所公告之规范者,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有关大陆船员接驳之申请程序及接驳期间管理等相关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四十六条   大陆船员转换雇主,原雇用及新雇用渔船船主之渔船船籍分属不同渔港者,仲介机构得申请以客船、飞机或专车接驳大陆船员前往新雇用渔船船主之渔船船籍港暂置场所。

前项申请应由仲介机构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发给之识别证影本,向新雇用渔船船主之渔船船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一项接驳期间,仲介机构应负之管理责任、违规之处理方式与大陆船员违规之处理方式,准用前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六章     暂置

第四十七条   载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进入境内水域後,应直接进入设有暂置场所之渔港,并将大陆船员暂置於岸置处所或於暂置区域原雇用渔船暂置。

第四十八条   大陆船员暂置期间,不得擅离暂置场所。

当地海岸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应负责管辖区域内暂置场所周边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维护事宜。

当地海岸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基於治安维护需要,得进入暂置场所执行大陆船员人数清查、身分查核等相关事宜。

第四十九条   渔船船主所雇大陆船员於暂置期间,因受伤、生病需就医治疗,应由渔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国籍人员将船员送至医院、诊所就医,其方式如下:

一、大陆船员暂置於岸置处所:向岸置处所管理单位申请後,再向当地海岸巡防机关登记检查。

二、大陆船员暂置於暂置区域:向当地海岸巡防机关登记检查。

依前项规定就医後,应持就医证明文件,向当地海岸巡防机关登记检查,暂置於岸置处所者并应至岸置处所管理单位销案。

第五十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於风灾等重大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依灾害防救法规定,发布船员紧急上岸避难命令,大陆船员应由渔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国籍人员带离暂置区域至适当场所妥适安置,渔船船主未依规定办理者,依灾害防救法等相关规定对渔船船主核处。

渔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国籍人员於大陆船员避难期间,应负担相关费用及生活辅导与管理。

大陆船员避难期间不得从事与上岸避难无关之行为、活动或工作,或违反相关法令。

避难原因消灭後,渔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国籍人员应立即将大陆船员送返原雇用渔船暂置。

渔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国籍人员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将大陆船员带离或送返暂置区域之原雇用渔船时,应向当地海岸巡防机关通报。

第五十一条   渔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可归责之事由,致所雇用之大陆船员脱逃者,主管机关应自得知脱逃情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受理该渔船船主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增雇大陆船员。

前项不受理期间内,渔船船主得於原已雇用大陆船员人数额度,扣除脱逃人数之员额内,办理大陆船员雇用事宜。

第一项之处分执行完毕前,渔船过户移转,新渔船船主应承受该项处分。

第五十二条   大陆船员於暂置场所内,仅得协助原雇用渔船船主从事原雇用渔船之卸鱼、整补渔具、补给等渔事行为。

渔船船主所雇大陆船员於暂置期间,从事前项渔事行为外之行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处罚;从事非原雇用渔船之渔事行为,依渔业法处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考量设有岸置处所渔港之地理环境及实际需求,拟具管理措施,会商有关机关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公告大陆船员得於指定码头区域或原雇用渔船上,从事原雇用渔船之卸鱼、整补渔具、补给等渔事行为。

第七章     暂置场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兴建之岸置处所,得委托当地渔会或渔业团体经营管理。当地渔会或渔业团体因故未能经营管理时,得委托依法设立之民间机构经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岸置处所应具备寝室、盥洗设备、餐厅、管理中心、晒衣场所、文康休闲场所及其他主管机关指定设施,并应符合消防及建筑等法规之规定。

岸置处所至少应具有安置五十人以上之规模;其房屋楼地板面积以人数计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第五十五条   依第五十三条规定受托经营岸置处所之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终止其委托经营管理:

一、疏於管理,致大陆船员脱逃。

二、无正当理由,未依所报运送管理计画之运送路线运送大陆船员。

三、未依第五十七条各款规定之一办理。

四、收容大陆船员逾最大可收容人数。

五、岸置处所消防安全设施未经当地消防主管机关检查合格。

六、未与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契约。

七、未备置足额专业或专责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岸置处所开始营业後,如因故需暂停营业者,其经营人应於停业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及停业起讫期间,并检具现有大陆船员安置计画及相关资料,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复业前,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报。

第五十七条   岸置处所经营人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大陆船员就医管理事宜。

二、岸置处所之定期环境消毒工作。

三、大陆船员於码头区至岸置处所间之运送及管理。

四、委请保全业或置专责管理人员办理大陆船员进出岸置处所之管理事宜。

五、应备有暂置大陆船员名册,并逐日将暂置大陆船员动态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海岸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

六、每月月底将次月负责当值人员名册送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海岸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

七、每月月底将当月医疗机构派员赴岸置处所实施医疗服务及大陆船员紧急就医情形,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

八、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海岸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通报大陆船员犯罪、脱逃、斗殴或重大违规案件。

九、配合主管机关办理有关大陆船员讲习训练事宜。

十、发现大陆船员疑似罹患法定传染病时,应依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於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

第五十八条   暂置区域之划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当地环境并考量国家安全需求,协调当地国防、海岸巡防、警察、交通、渔政、渔港等机关及相关渔会拟订,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

前项暂置区域之划设范围,应包含专供雇有大陆船员之渔船,并以原船暂置大陆船员之渔港码头区及停泊水域。

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划设暂置码头区之渔港数。

第五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条核定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督导渔会於暂置区域设置配合当地景观之简易分隔设施、夜间照明设备及简易卫生盥洗浴设施。

第六十条    暂置区域设施及环境清洁维护,由当地渔会负责;所需费用,渔会得向停泊使用之渔船船主收取。

第六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不定期派员至暂置场所检查环境卫生。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