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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订定大陆地区发行之货币(以下称人民币)进出入台湾地区之限额为人民币二万元。 二、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业务,向境外抛补人民币现钞之金额,不受前点所定限额之限制。 三、本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金管银(一)字第0九四一000八一四号令,停止适用。
一、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订定大陆地区发行之货币(以下称人民币)进出入台湾地区之限额为人民币二万元。
二、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业务,向境外抛补人民币现钞之金额,不受前点所定限额之限制。
三、本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金管银(一)字第0九四一000八一四号令,停止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