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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99-10-06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或期货交易,以下列各款之人为限:

一、经大陆地区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合格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人)。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依法令规定核给有价证券与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员工(以下简称大陆籍员工)。

三、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凭证於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上市或上柜买卖者,其在大陆地区依法组织登记或设有户籍之股东(以下简称大陆籍股东)。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第四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从事证券投资或期货交易,应指定台湾地区代理人或代表人办理证券买卖或期货交易之登记、开户、台湾地区公司债之交换、转换或认购股份申请、买入证券之权利行使、期货交易相关权利行使、结汇之申请、税捐之申报、缴纳、其他相关之诉讼及非讼事件行为。

前项代理人、代表人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者。如为华侨或外国自然人,以居住於台湾地区领有华侨身分证明书或外侨居留证者为限。

(二)法人:依台湾地区法律设立,得经营代理业务者。

(三)外国法人: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得经营代理业务者。

二、代表人:在台湾地区设有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或分支机构之负责人。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之法人或外国法人为代理人者,应指定自然人执行代理业务。

第五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从事证券投资或期货交易,由台湾地区代理人或代表人办理税捐之申报及缴纳,应事先填具委托或指派之证明文件,送请该管稽徵机关核准;变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时,亦同。

大陆地区投资人就其从事证券投资或期货交易之收益申请结汇时,应由台湾地区代理人或代表人检附前项经稽徵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或该管稽徵机关出具之完税证明,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一项证明文件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台湾地区代理人或代表人依本办法之规定申报之资料或出具之证明文件,其内容不实者,应依本条例、所得税法及税捐稽徵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持有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股份者,其表决权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实质控制或影响公司经营管理之情事,并应由台湾地区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为之。

第七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从事证券投资或期货交易,应依证券交易所或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业务规章之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申请办理登记。

大陆地区投资人申请办理前项登记,应检具申请书,并备齐下列文件:

一、台湾地区代理人授权书或代表人指派书。

二、符合第三条规定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

第八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办理前条第一项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得不予登记:

一、登记书件内容或事项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二、登记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能完成补正。

三、违反本办法或证券、期货交易管理法令,情节重大。

四、依证券或期货交易管理法令,经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注销登记。

大陆地区投资人经登记後,发现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得注销其登记。

第九条     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要求大陆地区投资人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投资资金之受益所有权人名称、资金额度、来源及其相关资料。

二、汇入投资资金之运用情形、证券买卖或期货交易明细及相关资料,并得检查其库存及帐册。

三、於台湾地区以外发行或买卖以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为标的之衍生性商品之明细资料;或受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托代为持有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之明细资料。

四、於台湾地区以外买卖以台湾地区证券、证券组合或股价指数为标的之期货交易及其他衍生性商品之明细资料。

五、从事证券投资或期货交易之下单指令人姓名、国籍、联络方式及其相关资讯。

六、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十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资金汇入及结汇事宜,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二 章 证券投资

第 一 节 投资台湾地区证券

第十一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得依本办法之规定,以下列方式投资证券:

一、投资由台湾地区证券投资或期货信托事业发行并於国外销售之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国外受益凭证)。

二、投资台湾地区证券。

三、投资由台湾地区发行公司在国外发行或私募之公司债(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债)。

四、投资由台湾地区发行公司参与在国外发行或私募之存托凭证(以下简称海外存托凭证)。

五、投资由台湾地区发行公司在国外发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简称海外股票)。

第十二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其投资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上市或上柜公司之有价证券。

二、证券投资或期货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三、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或公开发行公司发行之公司债。

四、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五、认购(售)权证。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

大陆地区投资人汇入资金尚未投资於台湾地区证券者,主管机关得视台湾地区经济、金融情形或证券市场状况,对其资金之运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率,由主管机关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後定之。

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数额与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数额之合计数,不得逾其他法令所定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比率上限之数额。

大陆地区投资人单次或累计投资取得上市或上柜公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者,应依相关机关所定办法申请核准。

第十三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之业别及投资比率,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之限额,由主管机关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之资金申请结汇,应检具证券交易所登记文件,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构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其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得申请结汇。但资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实现者为限。

第十五条    机构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投资本金之汇出,保管机构应登载於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帐册,并於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证券交易所登录:

一、投资外国发行人在台湾地区发行之存托凭证,请求存托机构兑回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

二、投资外国发行人在台湾地区发行以新台币计价交割之股票,於国外证券市场出售。

三、投资外国发行人在台湾地区发行以新台币计价之公司债,请求於国外赎回或转换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价证券,作为台湾地区发行公司参与在国外发行或私募存托凭证,或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再发行海外存托凭证。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应指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经营保管业务之银行担任保管机构,办理有关证券投资之款券保管、交易确认、买卖交割及资料申报等事宜。

第十七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应由台湾地区代理人申请开设新台币帐户;其开户代理人,以台湾地区证券商或金融机构为限。

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及其资金运用,应以保管机构受托保管专户之名义,於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开设活期存款或活期储蓄存款之新台币帐户;该帐户以供交割之用途为限。

第十八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应检具证券交易所登记文件,向证券商申请开户,於完成开户手续後,由证券商通报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第十九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委托证券商买卖台湾地区证券,应提供委托纪录,并由指定之保管机构确认交易及办理交割手续。

第二十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应依本办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运用汇入之投资资金,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二、卖出尚未持有之证券。

三、放款或提供担保。

四、委托保管机构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以外之法人或个人代为保管证券。

第二十一条   大陆地区投资人投资台湾地区证券之资金运用及库存资料,应由保管机构设帐,逐日详予登载,并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通报前一日资金汇入出情形;於每月终了十日内,编制上一月份证券买卖明细、资金汇入出情形及库存资料,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证券交易所登录。

第二十二条   上市或上柜公司得依下列规定,核给有价证券与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陆籍员工:

一、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

二、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三规定。

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四、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大陆籍员工依前项规定取得股东身分後,得依法认购或获配股份。

上市或上柜公司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者,应以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大陆籍员工集合投资专户之名义,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登记,并由台湾地区代理人或代表人办理有价证券卖出之开户。

第二十三条   大陆籍股东得依法认购或获配股份。

大陆籍股东应由台湾地区代理人或代表人办理证券卖出之开户。

第 二 节 投资海外公司债

第二十四条   机构投资人得将其持有台湾地区发行公司所发行或私募附转换或认购股份条件之海外公司债,依发行及转换或认购办法,请求转换或认购台湾地区发行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机构投资人持有台湾地区发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债,依发行及交换或认购办法,请求交换或认购其他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者,自该私募海外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始得请求交换或认购。

机构投资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债,经转换或认购台湾地区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及嗣後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份,於该私募海外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台湾地区发行公司申报主管机关补办公开发行後,始得於台湾地区市场出售。

第二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规定,於机构投资人依前条规定交换、转 换或认购台湾地区发行公司有价证券者,准用之。

第十八条规定,於机构投资人依前条规定交换、转换或认购台湾地区发行公司有价证券者,准用之。但已经登记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并开户之机构投资人,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机构投资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有价证券所获分配之投资收益及其卖出有价证券所得之价款,得申请结汇。

机构投资人於发行公司债之公司分派其剩余财产时,就其所得之价款,得一次全部申请结汇。

第二十七条   机构投资人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交换、转换或认购台湾地区发行公司有价证券,视为投资本金之汇入,保管机构应登载於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帐册,并於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证券交易所登录。

依前项规定汇入之数额,计入原投资台湾地区证券之额度。

第二十八条   机构投资人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资之发行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时,得依公司法有关之规定认股,并申请汇入所需资金缴纳股款。

第 三 节 投资海外存托凭证

第二十九条   机构投资人得请求兑回其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其请求兑回所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时,得请求存托机构将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过户予请求人,或请求存托机构出售海外存托凭证所表彰之有价证券,并将所得价款扣除税捐及相关费用後给付请求人。

机构投资人持有参与私募之海外存托凭证,及嗣後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加发之存托凭证,经兑回台湾地区发行公司之股份,於该私募海外存托凭证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台湾地区发行公司申报主管机关补办公开发行後,始得於台湾地区市场出售。

第三十条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於机构投资人请求将其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兑成所表彰之有价证券时,准用之。

第十八条规定,於机构投资人请求将其投资之海外存托凭证兑成所表彰之有价证券时,准用之。但已经登记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并开户之机构投资人,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於办理机构投资人投资海外存托凭证相关事宜,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海外存托凭证经兑回後,机构投资人始得自行或委托存托机构在原兑回股数范围内自台湾地区市场买入原有价证券或将其已持有之原有价证券交付保管机构後,由存托机构据以再发行海外存托凭证。

依前项规定再发行海外存托凭证,以存托契约及保管契约已载明海外存托凭证经兑回後得再发行者为限。

第 四 节 投资海外股票

第三十二条    机构投资人得将其投资之海外股票,於台湾地区市场出售。

机构投资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办理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份,於该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满三年,经台湾地区发行公司申报主管机关补办公开发行後,始得於台湾地区市场出售。

第三十三条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於机构投资人请求将其投资之海外股票於台湾地区市场出售时,准用之。

第十八条规定,於机构投资人请求将其投资之海外股票於台湾地区市场出售时,准用之。但已经登记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并开户之机构投资人,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台湾地区发行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或分派其剩余财产时,机构投资人就其投资海外股票应获分配之金额,得一次申请结汇。

机构投资人得将其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价款,一次申请结汇。

第三十五条   海外股票於台湾地区市场出售後,机构投资人得於原出售股数范围内,再自台湾地区市场买入,至国外市场交易;其所需资金之结汇事宜,应委托保管机构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於机构投资人所投资之发行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时,准用之。

第三十七条   机构投资人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售海外股票,视为投资本金之汇入,保管机构应登载於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帐册,并於五日内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证券交易所登录。

依前项规定汇入之数额,计入原投资台湾地区证券之额度。

第 三 章 期货交易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定期货交易,其范围以於期货交易所上市,且经主管机关公告为期货商得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之契约为限。

第三十九条   机构投资人从事期货交易,应由台湾地区代理人申请开设期货交易外汇存款专户;其指定之开户代理人,以台湾地区期货商或金融机构为限。

前项期货交易外汇存款专户,应以保管机构受托保管专户之名义,於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开设。但仅从事期货交易且未办理实物交割之机构投资人,其期货交易外汇存款专户得以其名义开设,或以其境外存款帐户办理期货交易入出金作业,免开设该专户。

已依本办法投资证券之机构投资人,得自其证券交易之新台币帐户结购外币从事期货交易。

前项及第四十一条所定之外币,以期货交易所接受之外币为限,并应符合期货交易所有关保证金收付之规定。

第四十条    机构投资人依前条规定汇入之资金,其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从事期货交易。

二、依本办法之规定汇入之资金不足支应其证券投资交割时,凭相关成交证明,支应该证券交割款项。

第四十一条   机构投资人从事期货交易应以外币为之,除有下列用途之一者外,不得结售为新台币:

一、支付到期结算及到期前平仓之损益差额。

二、支付期货商之手续费及税捐。

三、前条第二款之用途。

机构投资人为支付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预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货商结售为新台币。但每一个别交易人之新台币余额不得逾主管机关所定限额。

机构投资人因从事期货交易累计新台币已实现盈余加计前项限额後之新台币余额,每一个别交易人不得逾主管机关所定限额。

前项新台币余额逾主管机关所定限额时,机构投资人应於五个营业日内,由代理人指定期货商结购为外币,结购後新台币余额不得逾主管机关所定限额。

第三项新台币余额之用途,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交易必须支付之保证金及权利金。

二、支付到期结算及到期前平仓之损益差额。

三、支付期货商之手续费及税捐。

依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申请结汇,除第一项第三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请外,由期货商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定新台币余额之限额,主管机关於订定前应先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机构投资人从事期货交易,应指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经营保管业务之银行或期货商担任代理人,办理有关期货交易之结算交割及资料申报等事宜。

第四十三条   机构投资人从事期货交易,应检具期货交易所或证券交易所登记文件,向期货商申请开户,於完成开户手续後,由期货商通报期货交易所。

第四十四条   机构投资人委托期货商从事期货交易,应提供委托纪录,并由其指定为代理人之保管机构或期货商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机构投资人从事期货交易,应依期货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条与期货交易所之规定申报其期货交易数量及持有部位。

机构投资人已依本办法之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基於避险需要,得依期货交易所之规定申请前项部位限制之放宽。

主管机关於必要时,得依期货交易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限制机构投资人之交易数量或持有部位、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货交易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机构投资人资金运用资料,应由其指定为代理人之保管机构或期货商设帐,逐日详予登载,并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通报前一日资金结汇情形、外汇存款余额、於期货商之客户保证金专户之权益数概况;每月终了十日内,编制上一月份於期货商之客户保证金专户之权益数明细、累计结汇金额,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同时将资料提供予期货交易所登录。

第 四 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