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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12-12-19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有关合办专业展览许可之业务,委任经济部国际贸易署(以下简称贸易署)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展览,指符合下列要件:

一、参展者为来自同一产业之上、中、下游企业或专门研发机构。

二、主要参观对象,以相关产业之企业或研发机构之从业人士为主。

三、展览会中须展出同一产业之上、中、下游产品或服务,包括原料、半成品、零件、成品、机器设备、技术或服务。

四、展出期间在十日以内。

第 4 条     本办法所定台湾地区法人、团体,其范围如下:

一、输出入相关同业公会

(一)台湾区级之工业或输出业同业公会。

(二)省(市)、县(市)级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

二、办理会展产业之财团法人及社会团体。

三、会展产业公司。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台湾地区法人、团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登记三年以上。

二、曾经办理专业展览。

第一项第三款之会展产业公司,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设立登记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记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三、曾经办理专业展览。

四、具备办理展览之专业人员,并有办理专业展览之经验,或领有会展认证及格证书。

第 5 条     本办法所定大陆地区法人、团体,其范围如下:

一、省级以上事业单位或行业协会。

二、会展产业相关之团体或基金会。

三、公司。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登记三年以上。

二、曾经办理专业展览。

第一项第三款之公司,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设立登记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记资本额达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三、曾经办理专业展览。

四、具备办理展览之专业人员。

第 6 条     台湾地区法人、团体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合办专业展览,应由台湾地区法人、团体向贸易署申请许可。

申请单位应於展览开展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

依前二项规定申请许可之专业展览,其开展日与台湾地区已举办同类型专业展览之间隔,不得少於三个月。

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者,不予受理。

第 7 条     依前条规定向贸易署申请许可合办专业展览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台湾地区法人、团体之资格证明。

二、大陆地区法人、团体之资格证明。

三、展览会之中英文名称、项目、规模及时间。

四、展览预定办理地点及展场使用同意书(函)。

五、展览计画书。

六、徵展计画书。

七、展览之智慧财产权保护方案。

八、处理突发性事件之紧急方案。

九、共同举办展览之合作契约或合作协议书。

十、主办单位与执行单位签订之契约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协议书。

十一、其他经贸易署指定之证明文件。

贸易署受理申请後,认其文件有欠缺或须补正者,得定期间要求申请人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申请文件经审核通过後,如须变更,应於展览开展日二个月前,叙明理由并检附相关文件,向贸易署申请同意後,始得办理。

第 8 条     台湾地区法人、团体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合办专业展览,其开放展览之项目如下:

一、已开放准许进口之大陆地区物品。

二、其他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之物品或服务业别。

第 9 条     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贸易署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贸易署作成许可。

二、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贸易署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许可。

三、未经许可,更换陈列、展览场所。

四、其他违反申请陈列、展览计画及其目的之行为。

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有前项情形经撤销或废止许可者,贸易署於三年内不予受理其申请案;已受理之申请案,应驳回其申请。

第 10 条     依本办法申请合办专业展览者,不得申请政府经费补助。

第 11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