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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市政府与中国大陆地方机关进行合作行为(备忘录、意向书)及缔结联盟有无相关规范?

(一)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第5条之1第1项规定,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关(构),非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构),以任何形式协商签署协议。该条文所称「协议」,依据「两岸条例」第4条之2第3项规定,系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就涉及行使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事项所签署之文书。

(二)另依「两岸条例」第33条之1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或涉及对台政治工作、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机关(构)、团体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为。同条例第33条之2规定,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关(构)或各级地方立法机关,非经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报请行政院同意,不得与大陆地区地方机关缔结联盟。

(三)对於不涉及协议之合作行为或缔结联盟,内政部业依据「两岸条例」第33条之1第1项及第33条之2第1项订有「内政部审查地方政府与大陆地区地方机关之合作行为或缔结联盟申报须知」,并於100年9月20日函知各县市政府,各级地方政府依据「两岸条例」第33条之1及第33条之2规定与中国大陆地方机关从事合作行为或缔结联盟,可依该须知所订流程办理。

(四)地方政府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始得与陆方签署合作行为相关书面文件,此为「两岸条例」所规定,请共同遵守,并建议可在交流时向陆方说明,避免滋生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