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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门居民若欲来台居留,须符合哪些要件?如何申请?

  • 发布日期:112-09-28

答:(一)依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16条第1项规定,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居留:

1.其直系血亲或配偶在台湾设有户籍。但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应存续2年以上。

2.香港或澳门分别於英国及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参加侨教或侨社工作有特殊贡献,经教育部或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

3.在特殊领域之应用工程技术上有成就。

4.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并已取得香港或澳门特区政府之执业证书或在学术、科学、文化、新闻、金融、保险、证券、期货、运输、邮政、电信、气象或观光专业领域有特殊成就。

5.在台湾有新台币600万元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审查通过;或在台湾以创新创业事由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通过。

6.在国外执教、研究新兴学术或具有特殊技术与经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7.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或其毕业回香港或澳门服务满2年。

8.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从事就业服务法第46条第1项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或依取得华侨身分香港澳门居民聘雇及管理办法规定许可工作,或依外国人才专法第24条准用同法第5条第1项至第4项、第6条、第7条第1项、第8条至第10条规定从事专业工作。

9.其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校院任用或聘雇。

10.对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达成港澳政策目标具有贡献,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出具证明,并核转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

11.有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18条之情形,经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

12.在台湾合法停留5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过270日,并对国家社会或慈善事业具有特殊贡献,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审查通过。

13.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从事就业服务法第46条第1项第8款至第10款工作。

14.为经核准居留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经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国人或经核准长期居留大陆地区人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且非属中央劳动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46条第1项第8款至第 10款工作者,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15.来台传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义,经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通过。

16.经行政院许可香港或澳门政府在台湾设立机构之派驻人员及其眷属。

(二)前项第1款至第6款、第7款後段、第8款至第12款及第15款规定,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请之;前项第8款之香港或澳门居民依外国人才专法第24条准用同法第5条第1项至第4项、第6条、第7条第1项、第8条至第10条规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请之;前项第16款之眷属名册,由大陆委员会提供。

(三)第1项第3款及第4款情形,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其审核表,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四)符合前揭条件者,可检具居留申请书、香港或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保证书(但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或第16款规定者,免附之)、最近5年内警察纪录证明书(但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免附者,免附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在香港或澳门者,可向本会香港办事处 (驻地名称为「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或本会澳门办事处(驻地名称为「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申办,若已入境在台者,则迳向内政部移民署各区事务大队所属服务站申办。

类别

港澳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