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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97-02-13

民国80年5月10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80)陆法字第1002号令发布 ( 历史条文

民国97年2月13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97)陆法字第0970002092-2号令发布全文24点

 

壹、通则

一、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办理大陆事务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之设立许可及监督事宜,特依民法有关规定订定本要点。

受托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之财团法人,应遵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办理相关事务。

二、本要点所称财团法人,指以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并谋保障两地区人民权益为目的之财团法人。

三、财团法人,应於其特定名称上冠以「财团法人」名义。

贰、受理及审查

四、财团法人之设立,应依捐助章程规定,设置董事,由董事向本会申请许可後,向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声请登记。

以遗嘱捐助设立者,由遗嘱执行人申请许可。

五、本会受理财团法人之申请设立时,应审酌其捐助财产是否足以达成设立目的。

前项捐助财产,除现金外,得以其他动产、不动产或有价证券代之。但现金总额不得少於新台币一千万元。

财团法人应以捐助财产孳息及设立登记後之各项所得,办理符合设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业务,非经董事会决议及本会许可,不得动用基金及处分财产或设定负担。

六、本会受理许可设立财团法人,应请申请人备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由政府机关或团体捐助设立者,应附政府机关核准文书或该团体决议捐助之会议纪录文件。

(五)董事名册及其国民身分证影本;置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名册及其国民身分证影本。董事、监察人未具中华民国国籍者,其护照或居留证影本。

(六)任董事同意书;置有监察人者,愿任监察人同意书。

(七)财团法人印信及董事印监或签名清册;置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印监或签名清册。

(八)捐助人会议纪录或筹备会议纪录。

(九)捐助人同意於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时,将捐助财产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承诺书。

(十)业务计画说明书。

(十一)其他经本会指定之相关文件。

前项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七、前点第一项第二款捐助章程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目的、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二)捐助财产之种类、总额及保管运用方法。

(三)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产生方式、任期及选(解) 聘事项。

(五)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及决议方法。

(六)解散或撤销许可後賸余财产之归属。

(七)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以遗嘱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者,由遗嘱执行人订定捐助章程。

八、申请设立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予许可,已许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撤销之:

(一)设立目的非关大陆事务或不合公益者。

(二)设立目的或业务项目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业务项目与设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经办之业务以营利为目的者。

本会为前项处分前,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九、本会受理申请设立财团法人,经审查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二份,发还申请人,一份留存备查。

十、本会依前点规定发给许可文书时,应附记下列事项:

(一)受设立许可之财团法人收受设立许可文书後,应即向该管法院声请设立登记,并於完成登记後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本会备查。

(二)完成登记之财团法人并应向事务所所在地税捐稽徵机关申请扣缴单位设立登记,并将扣缴单位编号报本会备查。

(三)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於完成法院设立登记後三个月内,将捐助财产全部移归财团法人,以财团法人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并报本会备查。

(四)设立许可事项如有变更,应报请本会许可,并於许可後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於取得换发法人登记证书後,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会及所在地税捐稽徵机关备查。

参、财团法人之运作

十一、财团法人应置董事,并得置监察人。

财团法人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内亲属之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人数三分之一。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监察人相互间、监察人与董事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等内亲属关系。

十二、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每三个月至少开会一次。董事应亲自出席会议,不能出席时,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规定外,得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项受托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托为限,且其人数不得逾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董事长未依规定召集会议,经现任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须於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届期不为召集之通知,得由请求之董事报经本会许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会不得於国外、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办理。

十三、财团法人董事会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修订或目的之变更。

(二)基金之处分。

(三)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四)董事长及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於会议前十日通知各董事及本会,本会得派员列席。

第二项第一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情形,应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

第二项之决议事项,应报经本会核定後,依法向法院登记。

肆、监督

十四、财团法人经许可设立後,本会应依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督下列事项:

(一)财团法人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其当年工作计画及经费预算,分别提请董事会通过後,送本会备查。

(二)财团法人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其前一年工作报告、经费收支、财产清册、财务报表、接受补助、捐赠及运用於支付奖助或捐赠名单清册等各项营运及运作相关资料,分别提请董事会通过後,送本会备查。

(三)得派员检查财团法人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有无违反许可条件、财产保存、保管运用情形、财务状况、公益绩效。

(四)财团法人办理各种业务,应依法令运用所捐财产及各项收入,并不得有分配盈余之行为。

(五)其他法律规定之事项。

十五、财团法人应建立人事、会计、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报本会备查。其会计制度应采历年制及权责发生制,并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

由政府捐助成立,其所捐助之财产达捐助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应将前项所订制度报本会核定。

十六、财团法人之财产,应以法人名义登记或储存,并受主管机关之监督,不得存放或贷与董事、其他个人或非经营收受存放款业务之金融机构。

前项规定财产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机构。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金融机构承兑汇票或保证商业本票。

(三)购置业务所需之动产及不动产。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则所为有助增加财源之投资,其投资总额不得逾法院登记财产总额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慧财产权作价投资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许可有利於财产运用者。 

十七、经法院登记财产总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或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应将财务报表委请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

前项委请之会计师,不得於接受委托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内曾受惩戒并公告确定。

十八、由政府捐助成立,其所捐助之财产达捐助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其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关於预算、决算之编审,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计画,编列预算提经董监事会通过後,报本会核定。

(二)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前一年度工作成果及决算,提经董监事会议通过後,报本会核定。

前项之财团法人应依预算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於前款规定期限编制营运及资金运用计画,报本会核转立法院。

十九、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予纠正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本会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废止其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本会为前项处分前,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二十、财团法人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本会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向法院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董事或监察人,不遵守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本会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会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本会为前项处分前,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二十一、财团法人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持续二年以上者,本会得依第十九点规定处理;必要时,本会并得声请法院解散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二十二、财团法人经董事会依捐助章程决议解散、经本会撤销、废止许可或经该管法院宣告解散者,应即依民法及非讼事件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解散及清算终结登记。

财团法人解散後其賸余财产之归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其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时,其賸余财产应归属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伍、附则

二十三、非依本要点申请设立许可之财团法人,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者,如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本会得协调主管机关按其情节处理之。

二十四、本要点施行前已设立登记之财团法人,除法人名称及捐助财产总额外,应於本要点实施一年内,依本要点办理补正;届期未补正者,本会得依第十九点规定处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办理,并报经本会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之延长期间,以一年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