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区块
  • 发布日期:107-06-28

民国83年1月17日行政院 (83) 台秘字第0152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

民国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9431号公告第2条所列属「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107年7月2日起改由「大陆委员会」管辖

 

第一条     为厘定受政府委托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之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受托财团法人),经主管机关许可,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协议之处理程序,特订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主管机关,系指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协议,系指受托财团法人经主管机关许可,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具有协议或其他相当效力之文书。

协议之附加文件,均属构成协议之一部分,应并同处理。

第四条     协议之文字,以使用中文正体字为原则。

第五条     协议之内容,涉及二机关以上业务者,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机关协调处理之。

第六条     协议订定前,主管机关得先与立法院相关委员会协商。

第七条     协议之内容,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正或应另以法律定之者,主管机关应於协议订定後一个月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

第八条     协议之内容,未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即送立法院查照。

第九条     就协议所进行之协商,於协议订定前,除依职权得对外发言或发布新闻者外,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将协商内容外泄。离职後,亦同。

前项参与人员如有泄漏情事,其所涉刑事或行政责任,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协议经完成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之程序後,受托财团法人始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交换生效文件。

第十一条    协议生效後,应由主管机关或行政院分行,或会同相关机关分行实施,并刊登公报。

第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