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80年5月10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80)陆法字第1002号令发布
第一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办理设立许可及监督大陆事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财团法人),特订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财团法人,系指主要以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并谋保障两地区人民权益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设立许可及登记之财团法人。
第三条 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
第四条 财团法人,应於其特定名称上冠以「财团法人」名义。
第五条 设立财团法人之基金及财产总额,须达足以办理目的事业所需经费之金额。
前项金额不得少於新台币一千万元。
财团法人应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赠及所得办理各项业务,非经董事会决议及本会许可,不得动用基金及处分财产或设定负担。
第六条 财团法人应设董事,并得设监察人。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名额三分之一。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任董事长。
第七条 设立财团法人,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会申请许可。但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由遗嘱执行人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载明财团法人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财产总额、目的事业项目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捐助财产为现金时,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为其他财产者,应附土地、建物所有权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四、由政府机关或团体捐助设立者,应附政府机关核准文书或该团体决议捐助之会议纪录文件。
五、业务计画说明书。
六、捐助人名册。但以遗嘱捐赠者免提。
七、捐助人会议纪录。但捐助人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八、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原捐助人同意将捐助财产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承诺书。
九、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认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但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通知补正。
第八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组织、名称及主事务所、分事务所所在地。
三、捐助人之姓名、所捐基金、财产及其管理方法。
四、财团法人之业务及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额、任期及其选任、解任事项;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任期及其选任、解任事项。
六、关於董事会事项。
七、解散後賸余财产之归属。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关於前项应记载事项,依遗嘱之记载;如遗嘱无明确记载,由遗嘱执行人依前项规定订定之。
第九条 财团法人经许可设立後,设立人或遗嘱执行人应於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或遗嘱选任董事,成立董事会。董事应於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左列文件一式四份,报本会核备。
一、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二、董事名册、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学经历及住、居所。
三、董事愿任同意书;设有董事长、监察人者,其愿任同意书。
四、董事户籍誊本,未在国内设籍者,其身分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其户籍誊本或其身分证明文件,比照董事办理。
五、财团法人及董事印监清册;设有监察人者,其印监清册。
六、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移交清册。
前项第六款清册包括财团法人设立文件、财产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财团法人依前条规定,於收受本会准予备查文件後三十日内,应由董事向该管法院声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财团法人於完成设立登记後三十日内,应检具财团法人登记证书送送本会审验。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於完成设立登记後三个月内,将捐助财产全部移归财团法人,并报本会核备。
第十二条 财团法人之董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并应将其董事会纪录於会後十五日内报本会核备。
第十三条 财团法人董事会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行之。
董事会对於左列事项,应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财团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变更。
前项事项之讨论,应於会议前十日通知各董事并通知本会,本会得派员列席。
第二项之决议事项,应报经本会核备後,依法向法院登记。
第十四条 本会监督财团法人业务范围如左: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
五、财务状况。
六、公益绩效。
七、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团法人应建立人事、会计及财务稽核制度报本会核备。
第十六条 财团法人应於年度开始二个月前,检具年度业务计画、目标及预算书,并於年度终结後三个月内,检具业务执行报告书及年度决算书,报本会核备。
本会为了解财团法人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第十七条 财团法人於设立登记後,对其董事、监察人或捐助章程、组织、财产等设立许可事项之变更,应於变更之日起二个月内,检同有关文件报经本会核备,并向该管法院声请变更登记。
前项经取得换发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应送本会审验。
财团法人设有监察人时,第一项设立许可事项之变更,应先由监察人审核,并附审核意见书。
第十八条 财团法人及其董事、监察人,应遵守有关法令及捐助章程订定之目的及管理方法,以处理财团法人之财产及业务。
第十九条 财团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会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由本会撤销其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一、违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设立许可条件、捐助章程或遗嘱。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台湾地区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三、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
四、所收取之工作费用过高。
五、董事及职员之报酬过高。
六、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
七、财务收支不具合法之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议纪录。
八、隐匿财产或妨碍本会检查、稽核。
九、对於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十、经费开支浮滥。
十一、其他违反本准则之情事。
财团法人停止业务活动继续二年以上者,视同违反前项第一款之设立许可条件。
第一项第四款收取费用标准,应由财团法人订定标准报本会核定之。
第二十条 财团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本会得请求法院宣告解散之。
第二十一条 为维持财团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本会得向法院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二十二条 财团法人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本会得向法院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财团法人解散後应即清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於清偿债务後,其賸余财产之归属,依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於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时,其賸余财产归属於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二十四条 非依本准则申请设立许可之财团法人,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者,如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本会得协调主管机关按其情节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施行前由其他机关许可设立办理大陆事务之财团法人,依本准则监督之,与本准则规定不符者,应於本准则施行後办理补正。但基金及财产之数额不在此限。
前项补正期限由本会定之,逾期不补正者,由本会协调原许可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