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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98-12-01

民国88年04月13日大陆专业人士来台参观访问第168次联合审查会决议通过 (历史条文)

民国98年12月01日大陆专业人士来台参观访问第508次联合审查会决议通过

 

为使邀请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参访单位,了解邀访程序相关注意事项及处罚规定,特订定本须知(邀请单位在办理邀访活动前,应详细阅读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及本须知,以免触犯相关罚则)。

一、邀请单位对於邀请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背景应先予了解,提供资料,并详实订定其活动计画、行程,说明其经费来源。於其来台活动期间,依计画负责接待及安排与其专业领域相符之活动,并依「接待大陆人士来台交流注意事项」办理接待事宜。对许可来台案件,经与大陆受邀单位、人员联系後,最後确认日程表来台名单,应即送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核备。其主要专业活动不得变更。

二、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经许可後,因故未能来台者,邀请单位应立即通报入出国及移民署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三、邀请单位安排行程,应先取得受访单位之同意;如计划拜访政府机关(构)、国家实验室、科学工业园区(或园区厂商)、生物科技、研发或其他重要科研单位,应先取得受访单位之同意函,并详载所拜访之部门及联络人电话於「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相关活动行程表」中。

四、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三个月;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间内入境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五、大陆地区专业人士之停留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许可停留期限为「自入境翌日起七日」,其在三月一日入境,应於三月八日前出境)。

六、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依规定申请延期者,应於停留期间届满五日前,备齐文件,由邀请单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但经许可停留期间在十二日以下者,应於停留期间届满二日前提出申请。

七、邀请单位应依入出国及移民署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要求,提出活动报告(活动报告格式置於入出国及移民署网站)。

八、邀请单位责任

(一)对於邀请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背景应先予了解,提供资料;安排行程,应办理保险,并取得受访单位之同意;於其来台活动期间,依计画负责接待及安排与其专业领域相符之活动,并依接待大陆人士来台交流注意事项办理接待事宜。(本办法第17条1项)

(二)邀请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同一申请案,来台活动期间应团体行动,不得以合并数团或拆团方式办理。(本办法第17条2项)

(三)应依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要求,提出活动报告,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随时进行访视、随团或其他查核行为。(本办法第17条4项)

(四)确认申请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负责申请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之告知、申请人如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本办法第21条1项、本点亦为保证人责任)。

(五)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或助理人员在台停留期间,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从事营利行为、须具专业执照之行为、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其他违背对等尊严原则之不当行为。(本办法第22条1项)

(六)除营利演出外,仅保证绝不涉及任何营利之行为。

(七)参加研讨会,应检附会议详细计画书,明列研讨会主题、会议议程、会议地点、时间、主协办单位、参加对象、参加人数等项。

九、罚则

(一)邀请单位未依规定办理接待、安排活动、提出活动报告、负责申请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之告知、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或有其他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於一年至三年内对其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本办法第17条5项、第21条3项)

(二)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活动期间未依规定团体行动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本办法第17条3项)

(三)申请人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主管机关於三年内对其本人及邀请单位之其他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本办法第28条)

(四)邀请单位有故意虚伪申报或明知为不实文件仍据以申请等情事者,主管机关於三年内对其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并函送检调机关处理。(本办法第29条1项)

(五)邀请单位邀请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或助理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22条第1项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於三年内对其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本办法第29条2项)

十、邀请单位使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应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锾。(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5条1项3款、第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