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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111-06-29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体委竞字第 0930021707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历史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教育部台教授体部字第 1070025109B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6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历史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教授体部字第 1110023664A 号令修正发布部分条文

 

第一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定国家代表队,分为下列三种:

一、特定体育团体或经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奥会)认可为国际单项运动组织正式会员之体育团体(以下简称单项协会)遴选及培训後,由中华奥会、中华民国大专院校体育总会(以下简称大专体总)或其他特定体育团体组团,代表国家参加下列国际综合性赛会之代表队:

(一)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

(二)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

(三)世界大学运动会(以下简称世大运)。

(四)世界运动会。

(五)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

(六)亚洲青年运动会。

(七)东亚青年运动会。

(八)其他经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认可之综合性运动赛会。

二、单项协会依据各该国际单项运动组织之规定,组队代表国家参加下列赛会之代表队:

(一)世界正式单项运动锦标赛。

(二)亚洲正式单项运动锦标赛。

(三)其他经本部认可之单项运动锦标赛。

三、由中华民国残障体育运动总会(以下简称中华残总)、中华民国听障者体育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华听体协)或中华民国智障者体育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华智体协)依本办法组团(队),代表国家参加下列赛会之代表队:

(一)帕拉林匹克运动会。

(二)达福林匹克运动会。

(三)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

(四)亚洲帕拉运动会。

(五)其他经本部认可之国际性、区域性身心障碍者运动赛会。

第三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及选手之遴选及培训单位如下:

一、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单项协会。

二、前条第三款: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或中华智体协。

第四条     前条遴选及培训单位应依国际运动赛会竞赛规定,订定教练、选手遴选制度及培训计画後,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第二条第一款代表队:经单项协会选训委员会审议通过,报本部备查。但参加下列赛会者,於选训委员会审议通过後报本部备查前,应先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奥运、亚运:送国家运动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国训中心)审议通过。

(二)世大运:送大专体总审议通过。

二、第二条第二款代表队:经单项协会选训委员会审议通过,报本部备查。

三、第二条第三款代表队:经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或中华智体协审议通过,报本部备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定教练,包括依特定体育团体建立运动教练资格检定及管理办法取得 A 级教练证之教练、经本部专案同意之 B 级教练及外籍教练。

第六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除专案报本部核定者外,应自培训队教练中遴选产生。

代表队教练人数,依各项赛会报名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代表队选手之遴选,应依各单项协会或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中华智体协报本部备查之选手遴选制度规定,由各单项协会或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中华智体协以公开遴选程序产生,并经选训委员会审议通过,或迳由选训委员会审议通过。

前项各单项协会或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中华智体协应於网站公告选训委员会审议会议纪录。

第八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或选手之遴选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公开遴选,由教练提出需求,经单项协会或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中华智体协之选训委员会审议通过後,以邀请方式办理;其邀请名单依第十二条规定确定。

第九条     奥运、亚运教练、选手遴选制度及培训计画,经国训中心依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目审议通过後,由单项协会依遴选制度选送教练及选手,进驻国训中心进行培训。

国训中心为执行前项培训,应订定国家代表队(总)集训实施计画,报本部备查。

第十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及选手进驻国训中心,应依国家运动训练中心培训队教练选手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代表队组团或参赛实施计画,应由下列单位,按本部所定组团参赛原则订定:

一、第二条第一款代表队:由中华奥会、大专体总或其他特定体育团体订定。

二、第二条第二款代表队:由各单项协会依各国际单项运动组织竞赛规定订定。

三、第二条第三款代表队:由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或中华智体协依国际运动组织竞赛规定订定。

前项组团或参赛实施计画,应包括国家代表队教练及选手於参赛期间之权利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一项所定各组团单位或各单项协会,於培训或参赛期间应负国家代表队教练及选手纪律管理之责。

第十二条    国家代表队之教练及选手名单,依下列方式确定:

一、第二条第一款代表队:经单项协会选训委员会审议通过,报本部备查。但参加下列赛会者,於选训委员会审议通过後报本部备查前,应先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奥运、亚运:送国训中心审议通过。

(二)世大运:送大专体总审议通过。

二、第二条第二款代表队:经单项协会选训委员会审议通过,报本部备查。

三、第二条第三款代表队:经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或中华智体协审议通过,报本部备查。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筹组国家代表队之培训单位、组团单位及国训中心(以下简称筹组单位),应於办理培训或参赛期间,为其报经本部备查之选手及队职员办理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健康保险或伤害保险。

前项所称队职员,包括代表队领队、管理、教练、防护员或其他非属选手之随队人员。

投保第一项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者,其保险范围及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三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物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内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三千四百万元。

投保第一项健康保险或伤害保险者,每一被保险人之保险金额不得低於新台币三百万元。

除前项保险范围外,各筹组单位得依赛会性质与需要,为选手投保短期失能等保险项目。

保险经费得依全国性体育团体经费补助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教练於培训或参赛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属单项协会或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中华智体协提经纪律委员会审议,以决定警告、申诫或其他惩处方式;情节重大者,由单项协会或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中华智体协取消其代表队教练资格,并报本部备查:

一、未依培训计画确实执行训练工作。

二、无故不参加培训及参赛期间之相关讲习及会议。

三、破坏国家代表队团体和谐情事。

四、变卖或使用公有器材设备,涉有营私图利行为。

五、唆使选手违法或使用运动禁药,或知悉所属选手有违法或使用运动禁药情事而隐匿不报,经查证属实。

六、其他不当言行,损害国家代表队形象或国家荣誉。

第十五条    选手於培训或参赛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属单项协会或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中华智体协提经纪律委员会审议,以决定警告、申诫或其他惩处方式;情节重大者,由单项协会或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中华智体协取消其代表队选手资格,并报本部备查:

一、未依选手培训参赛实施计画参加国家代表队培训及参赛。

二、违规使用运动禁药,损及团体形象或国家荣誉,经查证属实。

三、不听从教练指导或有破坏国家代表队团体和谐。

四、变卖或使用公有器材设备,涉有营私图利行为。

五、其他不当言行,损害国家代表队形象或国家荣誉。

第十五条之一  教练或选手於培训或参赛期间,发生第十四条或前条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节轻重,就各单项协会或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中华智体协提送之培训或参赛计画,对该教练或选手之经费需求,酌减补助金额或停止补助一年至五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